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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被告陕西XX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7)陕0112民初7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东涛律师
全面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XX律师。委托代理人东涛,陕西XX律师。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齐王路双桥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38144959。法定代表人凡巧粉,该公司总经理。审理经过

  原告陈XX诉被告陕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东涛,被告法定代表人凡巧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7日,其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其承包被告承建的中登城市花园项目1#楼5-29层空调系统安装配套工程的劳务。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4年12月完工。2015年1月12日其与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劳务工程价款为833278.87元。被告于2014年向其支付劳务费10万元,下余733278.87元一直未付,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迟延付款利息74229.21元(截止2017年1月5日,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系挂靠其公司对外承包劳务工程,其仅收取2%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工程,给其后续工程带来很多不利影响,工程进度款预算书的工程量不是双方最终的结算,不能作为支付劳务费的依据。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西安XX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中登城市花园空调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中登城市花园项目中央空调(1#、2#写字楼),地上****空调及通风系统,以及地下二层至地上四层空调水系统。竣工日期:工程完工后,由乙方提出竣工报告,经甲方验收合格签字后竣工,签字之日为竣工日,工期计算结束。工期180日,价款1、地上、地上****空调及通风系统空调通风工程安装优惠价为907万元地下二层至、地下**至地上**空调水系统优惠价240计为1147.9万元。竣工日期为工程完工后,由乙方提出竣工报告,经甲方验收合格签字后竣工,签字之日为竣工日。同时在该合同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约定,竣工验收与结算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如在上述期限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未以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如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空调工程安装款中70%由发包方付款,另外30%用于抵购房款,并由发包方预先在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扣除。该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1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依据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承包1#楼五层至二十九层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工期120日,按实际业主发生工程量计算(工程暂估约400万左右),甲方收乙方资质挂靠费2%,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后现金支付给乙方。质量及验收付款方式:参照大合同的条款进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许进场对中登城市花园1#楼空调通风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半年左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4年底,原、被告双方协商并签订《工程概(预)算书》,确认上述工程造价为833278.87元(其中直接费713855.39元、间接费39544.62元、不含税工程造价753400.01元、税金25690.94元、人工价差54187.92元、含税工程造价833278.87元)。原告遂离场。现原告主张下余733278.87元工程款未果,遂形成诉讼。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说明,认为1、工程未验收,工程质保金5%为41664元未达到支付条件;2、应扣除税金为:等额发票应缴税金(3.51%)即29248元,企业所得税(1.5%)即12499元,合计41747元;3、应扣资质挂靠费(2%)为16665元;4、应扣材料费14446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上述内容提出1、工程于2014年底交工,质保期已过,现房屋部分已经交给业主入住,故不应再扣除质保金;2、双方虽约定被告扣除税金,但税金应为《工程概(预)算书》中载明的税金25690.94元;3、应扣资质挂靠费(2%)为16665元属实,同意扣除;4、没有使用过被告的材料,故材料费14446元不予认可。另,被告向法院提交甲方付款清单,该清单载明甲方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支付XXX元,其中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抵凤城九路房屋三套,合计置换房款XXX元,平均每方米价款8500元,上述三套房屋,其中两套被告交付给其他材料供应商冲抵货款,一套由被告负责人自已使用。被告表示现在该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9100元。2016年2月1日至12月26日付款59万元。被告提出该59万元系发包方向其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其已向原告超付了工程款。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工程概(预)算书》、付款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5年被告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833278.87元。现双方实际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2、被告是否存在超付?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合理?关于争议1中的问题,被告提出应扣除工程款的内容,其中被告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税金由被告代扣代缴,现税金为41747元,该税金理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资质挂靠费16665元,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故该款亦应扣除;至于材料费14446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被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应扣除工程质保金41664元,由于被告在工程结算后将工程交付使用,到现在已满2年的质保期,现要求扣留工程质保金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833278.87元-税金41747元-挂靠费16665元-已付款10万元=674866.87元。关于争议2、被告将发包方向其支付的工程自行进行分类,表示其已向原告超付工程款,被告此辩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空调工程安装款中70%由发包方付款,另外30%用于抵购房款,并由发包方预先在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扣除。本案中,发包方向被告支付了三套住房用于抵扣工程款XXX元,因该房屋不能进行实物分割,而且被告对上述房屋亦进行了处置,加之房屋现已升值,不应再按比例抵购房款,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更为适宜。关于争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一节,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与方式,均与发包方付款有关,现双方对发包方何时付款等均有异议,亦无法具体明确,原告此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至判决给付之日,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工程款674866.8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上述款项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5元,由原告承担1875元,由被告承担1万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XX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人民陪审员贾XX

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白XX


  • 2017-06-10
  •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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