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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7)京0108民初542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东涛律师
全面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原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常兴镇工业园新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涛,陕西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庞新XX。

  法定代表人:苏XX,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女,XX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男,XX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原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XX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XX公司、XX公司之间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XX公司支付XX公司欠付货款718046.13元;3、判令XX公司支付XX公司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6年9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XX公司承担此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XX公司、XX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就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铝单板事宜签订“西安大都汇项目商业街外幕墙工程”《采购合同》,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XX公司分批供货,累计送货达3000㎡,并经XX公司对货物检验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货款的70%。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于2016年7月8日就付款结算及供货事宜达成《大商业南立面及东南门头供货节点》,约定,每个批次2000㎡对账一次、每批发货面积超出2000㎡,经双方确认请款日期开始,供货面积不足2000㎡是按实际面积借款,XX公司十天之内货款到XX公司公司账户,如十天之外货款不到XX公司账户,XX公司有权停止发货,将付款结算周期由3000㎡变更为2000㎡。《采购合同》及《供货节点》签订后,XX公司依约并应XX公司需求,累计供货17批次,铝板6533.44㎡,总货款XXX.72元,但XX公司却未依约按期、足额支付货款。自《采购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7月6日,XX公司供货3300余㎡,货款727867.77元,但XX公司仅支付431679.05元,《供货节点》签订后至今,XX公司供货3200余㎡,货款800578.01元,但XX公司仅支付20万元。由于XX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XX公司资金被长时间占用,给XX公司的正常周转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且XX公司屡次催促,XX公司均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XX公司718046.13元余款未付,XX公司认为,XX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辩称被告XX公司辩称,不认可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第1条约定、合同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品牌、数量等详细见附件产品清单,1、2.5mm铝单板,数量:19.67平方米,单价:195元;2、2mm铝单板,数量:12026.09平方米,单价:175元;3、3mm铝单板,数量:4.21平方米,单价:215元;4、3mm厚浅铜色凹凸印花铝板铝板菱形分格边长为1168mm,数量:3255.80平方米,单价:280元;5、3mm厚浅铜色凹凸印花铝板铝板菱形分格边长为565mm,数量:399.37平方米,单价:280元;6、3mm厚浅铜色凹凸印花铝板铝板菱形分格边长为726mm,数量:646.86平方米,单价:280元;7、3mm厚浅铜色凹凸印花铝板铝板菱形分格边长为847mm,数量:886.43平方米,单价:280元;8、2mm厚铝合金盖板,数量:70.48平方米,单价:175元;第2.4条约定,收货负责人:甲方委派孙XX为收货负责人;第10.3条约定,乙方分批供货,累计送货达3000平方米,并经甲方对货物检验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货款的70%(预付款分批冲抵);第10.4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付至双方结算总价款的100%(2017年5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XX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孙XX签字。

  2016年7月8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大商业南立面及东南门头供货节点》,该合同第2条约定,每批发货面积超出2000平方米,经双方确认请款时间日期开始,供货面积不足2000平方米时按实际面积结款,XX公司十天之内货款到XX公司账户,如十天之外货款不到XX公司账户,XX公司有权停止发货,并承担每天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整,付款金额为每批次对账批次的70%,余30%按合同于2017年5月30日支付完毕。该合同有孙XX签字,加盖XX公司西安大都汇一期商业超高层写字楼外幕墙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

  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XX公司共向XX公司发送价值XXX.72元的货物。XX公司提交的28张发货单处均有孙XX手写签字。2016年9月11日的发货单处有陈XX的手写签字(2016年9月10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供货通知,指定工地收货人为陈XX,加盖XX公司西安大都汇一期商业超高层写字楼外幕墙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

  2016年5月17日,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预付款178720.54元。

  2016年7月8日,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431679.05元。

  2016年9月28日,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

  另查,2018年3月9日,XX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XX公司。2018年5月29日,XX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XX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XX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大商业南立面及东南门头供货节点》、发货单、供货通知、银行账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中,孙XX作为XX公司委托代理人代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之后,又代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大商业南立面及东南门头供货节点》,并在加盖有XX公司西安大都汇一期商业超高层写字楼外幕墙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据此,可知该技术资料专用章曾用于XX公司与XX公司项目洽商使用。现依照XX公司提交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曾向XX公司供货XXX.72元,扣除XX公司已支付的810399.59元,XX公司还应支付货款718046.13元。

  关于XX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一节,因《大商业南立面及东南门头供货节点》约定,每批发货面积超出2000平方米,经双方确认请款时间日期开始,供货面积不足2000平方米时按实际面积结款,XX公司十天之内货款到XX公司账户。现XX公司最后一次发货日期为2016年9月11日,故其有权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XX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本案中,因XX公司名称已变更为XX公司,故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及利息损失。

  关于XX公司主张解除《采购合同》一节,XX公司应于2016年9月21日前向XX公司支付全部货款XXX.72元,但截至2017年11月8日XX公司起诉立案时,XX公司仅支付至810399.59元,其迟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致使XX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双方《采购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的终止期限,故XX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XX公司于2018年5月9日签收了本院邮寄送达的起诉材料,应视为XX公司的解除通知到达XX公司,因此本案《采购合同》的解除日期应为2018年5月9日。

  据此,对于XX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陕西XX公司与XX公司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于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解除;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公司货款718046.13元及利息损失(以718046.13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0元,原告陕西XX公司已预交,由被告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审判长宋硕

  人民陪审员赵齐

  人民陪审员段XX

  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书记员马X


  • 2020-10-22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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