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樊XX与陈X健康权纠纷

  • 损害赔偿
  • (2018)陕0112民初96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东涛律师
全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樊XX,女,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陕西XX律师,执业证号161XXXX10742231。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涛,陕西XX实习律师。

  被告:陈X,女,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樊XX与被告陈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注射费19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于2017年8月15日在被告开设的“XX社区D座XXXXX馨美工作室”进行鼻部美容,注射了玻尿酸两支,第二天,鼻部出现红肿、发黑,被告告知其系正常现象,至第三日出现白色脓点、鼻头溃烂的情况。后其至西京医院诊断为:鼻部注射隆鼻术后皮肤软组织部分坏死,其随即住院治疗,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于8月20日向其出具责任赔偿协议,承诺支付其全部后续治疗费用,但至此之后,被告将其拉黑失联。被告设立的“XX社区D座XXXX馨美工作室”不具备营业资质,注射玻尿酸导致其鼻部组织坏死、塌陷,严重影响其面部形象,令其长期忍受身体痛苦和精神创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

  被告陈X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原告樊XX在被告陈X设立的“XX社区D座XXXX馨美工作室”进行鼻部美容,由被告陈X向原告樊XX鼻部和下巴注射玻尿酸共两支。被告陈X收取原告樊XX费用1900元。后原告樊XX出现鼻部红肿发黑等症状,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27日,原告樊XX在西京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注射隆鼻术后鼻尖皮肤软组织部分坏死。出院医嘱:1.保持创面清洁、干燥,每2-3天创面消毒、清洗1此;2.酌情给予促进创面愈合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医疗费用由被告陈X支付。2017年8月20日,被告陈X向原告樊XX出具“责任赔偿协议”一份,注明:责任赔偿协议责任人:陈X因在XX社区D座XXXX馨美工作室,陈X女士为樊XX女士注射玻尿酸金额:1900元整(2支),后期因本次问题引起的相关治疗费用由责任人陈X支付并承担责任。注:本协议本着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具备法律效力。责任人:陈X2017年8月20日。并由被告陈X按指印。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责任赔偿协议、住院病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X在为原告樊XX进行鼻部美容注射玻尿酸后,导致原告鼻部软组织部分坏死,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核实确认,原告损失为:注射费1900元应予返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每天按80元计算共800元;护理费部分,根据其伤情及病历等,原告主张10天共1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部分,误工期参照其伤情计算一个月,其误工收入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故参照2017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72元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共计3122.67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计算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樊XX注射费1900元;

  二、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XX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122.67元;

  三、驳回原告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667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724元,由被告陈X承担943元,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XX


  • 2018-07-20
  •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