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纠纷,利用诉讼及时要回
一、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份,委托人与XXX签订《xx工程项目合同》。合同约定:XX项目供货、安装、调试等工作由原告完成;项目总价款为人民币497410元;合同签订地为亳州。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9月15日,被告支付472539.5元款项,尚欠24870.5元质保金未支付。2018年10月份,被告因上述项目需要,增补采购119400元“新食堂一卡通”设备。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按照增补采购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增补货物的交货、安装义务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
二、办案经过:
2019年12月20日接受原告的委托,作为该合同纠纷案代理律师。通过整理证据材料发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严格认真组织施工,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增补货物的交货、安装义务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
三、案件结果:
2020年3月3日,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方申请撤诉。
四、律师说法: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