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XX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京02民终5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黑山XX(原黑山XX)院内66号。
法定代表人:黄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XX(园区)。
法定代表人:谭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北京高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大道XXXX国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自控公司)、原审被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武汉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7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理由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XX公司不仅起诉了武汉XX公司,还起诉了XX自控公司,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宜由仲裁委员会主管,而应由人民法院主管。XX公司只与武汉XX公司在其签订的装修合同XX约定对于争议事项由上海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与XX自控公司并没有此约定,而且XX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发包人XX自控公司主张权利,XX公司有此诉权。XX公司与武汉XX公司关于仲裁主管的约定,并不能约束XX自控公司,在XX公司在本案XX同时向XX自控公司主张权利有理的情况下,本案不再由仲裁主管,只能由法院主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由仲裁主管,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在本案审理XX,XX公司已撒销对XX公司的起诉,且理由充分,原审法院继续以存在仲裁约定为由驳回起诉,仍然属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虽程序上驳回XXX新起诉,但已实质进行多达五次实体审理,在审理XX本案事实不断呈现,致使XX公司依据审理XX发现的事实,撒销对XX公司的起诉,而只起诉XX自控公司,具体理由如下:
1、审理查明,涉案工程从设计、施工到家具采购,全部由XX公司完成,XX自控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吕XX则在施工现场全权指挥和安排,大到工程进度监督、装饰装修方案确认、装修材料及办公家具采买审核,小到窗帘选择、灯光调整,XX公司无不听从吕XX的各项指示,且吕XX多次表示全部施工款及采买各类物品的费用全部由XX自控公司来承担。
2、王X受聘为XX自控公司的董事长助理,其在本案工程施工XX,代表的是XX自控公司,在XX自控公司不支付申请工程款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王X借XX公司之名与XX公司签订涉案工程装修合同,XX公司并未实际施工。
3、苏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苏州XX公司)也是王X为领取XX自控公司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借其名而与XX自控司签订涉案工程装修合同,苏州XX公司也未实际施工。
因此可以认为,武汉XX公司、苏州XX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王X借其名与XX公司、XX自控公司签订合同,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而XX公司与XX自控公司之间存在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XX公司与XX自控公司直接建立了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另外,XX自控公司接受并使用XX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由其向XX公司支付总合同价款XXX元XX的未付工程款XXX元,符合公平原则,不会损害XX自控公司的利益。故XX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撒销对XX公司的起诉,并随之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XX自控公司直接向XX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的工程款项及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在裁定书XX未予表述,仍以XX公司与武汉XX公司签订有仲裁条款为由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XX自控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为:一、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不应将XX自控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二、XX自控公司成为本案被告无事实依据。XX公司与XX自控公司、武汉XX公司均无合同关系,与苏州XX公司有合同关系且已支付了工程款,故XX自控公司不欠工程款,XX公司与武汉XX公司的合同与XX自控公司无关,XX自控公司对此不知情。三、一审法院未准许撤回对武汉XX公司的起诉是正当的,该撤诉损害XX自控公司的合法权益。即使XX公司未起诉武汉XX公司,亦应追加武汉XX公司,因其与XX公司有合同关系。综上,一审裁定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武汉XX公司未到庭。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XX公司给付工程款XXX元;2、判令武汉XX公司自2017年1月16日起以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暂计算到起诉前2017年11月23日为61265元;3、判令XX自控公司在欠付武汉XX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给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损失;4、XX自控公司、武汉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XX公司就装饰装修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XX一层、七层及顶层、弱电机房一事,与武汉XX公司签订《XX控国投总部基地办公室一层、七层及顶层、弱电机房装修项目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承包金额为人民币461350元,支付时间是,所需成品家具砖料等要外加工订购时需支付合同金额的50%,工程完工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交付使用后半年付清合同余款5%。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交付使用后,武汉XX公司若在三个月内无法支付工程款,则按合同约定应付金额日期而未付作为延付月起至付款日止按XX国银行贷款利息月息赔偿违约金。同日,武汉XX公司单方承诺,协议签署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5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7年1月15日结清。上述协议注明的签约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XX公司还就装饰装修相同位置相同楼房的总部基地办公室二层、五层、三层、四层、六层,分别与武汉XX公司签订《XX控国投总部基地办公室二层、五层装修项目合同协议书》、《XX控国投总部基地办公室三、四层装修项目合同协议书》、《XX控国投总部基地办公室六层装修项目合同协议书》,合同金额分别为350639元、313921元、356045元。武汉XX公司均单方承诺,协议签署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5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7年1月15日结清。上述各协议注明的签约时间也是2016年12月2日。上述各项工程合同金额合计为XXX元。实际情况是,上述协议均事后签署,实际发包人应为XX自控公司,这从合同文本上建设单位记载为XX自控公司、合同封面日期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即可看出。经XX公司调查,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XX一至七层办公室由XX自控公司承租于他人,由XX自控公司使用开办公司。XX自控公司将装饰装修工程对外发包后,武汉XX公司承包此工程,因武汉XX公司无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且无能力承担此工程,遂又转包给XX公司。XX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了基础装饰和装修,购置了办公用品,经一个月抢工早在2016年4月即已交付给XX自控公司使用。XX自控公司在完全不需要购置任何办公用品的情况下,入驻并使用该房屋,2016年8月8日XX自控公司将注册地址由北京市丰台区XX变更为此处。XX公司装修完成后,武汉XX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0万元,其余款项未付。故XX自控公司诉至法院。
XX自控公司主张其与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XX自控公司与苏州市XX公司签订协议书,委托该单位进行办公区环境改造,并已经将相应款项支付给该公司,不同意XX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书面合同XX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可知,XX公司与武汉XX公司所签订的装修项目合同书XX对于争议事项的解决已经约定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此仲裁条款不属于不成立、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形,故XX公司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综上,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XX包括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本案XX,XX公司与武汉XX公司所签订的装修项目合同书XX已经约定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应属有效。XX公司起诉请求武汉XX公司给付工程款;XX自控公司在欠付武汉X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工程款,其要求XX自控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责任,武汉XX公司是主债务人,故XX公司应首先对武汉XX公司就双方的合同纠纷依约进行仲裁。在一审法院审理XXXX公司要求撤回对武汉XX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认定XX公司与武汉XX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无效;要求XX自控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承担合同的给付义务。在合同主体武汉XX公司不参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其签订的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准许,并无不当。XX公司应适用仲裁条款,对武汉XX公司向约定的仲裁委提起仲裁。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据《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时 霈
审 判 员 张XX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郝XX
书 记 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