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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与程XX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连宇律师
律师代理被上诉人,案件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9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北京机务段物资材料科工人,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丰台车站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北京高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X,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机务段汽车司机,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程XX与被上诉人赵XX、被上诉人程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8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XX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从未与赵XX、程XX共同生活,对二人的财产状况毫不知情,一审判决认定我与程XX恶意串通,损害赵XX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取得涉案房屋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我与程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

  赵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程X的上诉请求。

  程XX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程X的上诉请求,但未提起上诉。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程XX与程X于2011年9月1日就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南开西XX6-73号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程X将北京市丰台区南开西XX6-73号房屋过户到赵XX和程XX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XX与赵XX于1999年4月8日结婚,二人均系再婚,程X系程XX与其前妻之子。程XX与赵XX结婚后,二人所在单位北京铁路局进行福利分房,分配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开西XX6-73号房屋一套,涉案房屋分配后登记于程XX名下。

  2011年9月1日,程XX与程X就涉案房屋订立《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程XX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程X,房屋成交价格24.5万元。涉案房屋于2011年9月1日登记至程X名下。程XX称,程X于2013年前后分两笔将涉案房屋购房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程XX。

  2017年7月,赵XX以离婚纠纷将程XX起诉至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作出(2017)京0106民初17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赵XX与程XX离婚;二、驳回赵XX其他的诉讼请求。赵XX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作出(2018)京02民终214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房屋现已转移到程XX之子程X名下,且赵XX已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另行提起了诉讼,故本案不宜直接处理该房屋,双方可待赵XX与程XX、程X之间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解决完毕后再行处理。赵XX要求在本案中将涉案房屋判归其所有,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程XX、程X陈述二人在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手续时,赵XX在场,但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陈述,且赵XX予以否认,故法院对其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无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房屋系赵XX与程XX婚后取得,赵XX基于与程XX的婚姻关系,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关权益。程XX系赵XX之再婚丈夫,程X系赵XX之继子,二人应明知赵XX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权益。程XX与程X订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登记至程X名下,存在串通的故意,且客观损害了赵XX的权益。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程XX与程X订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涉案房屋应当恢复登记至程XX名下。法院对赵XX请求登记至程XX名下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赵XX要求同时登记至其本人名下的请求,涉及赵XX与程XX就涉案房屋权益后续处理的问题,非本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审理范围,故对赵XX要求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其名下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程XX与程X于2011年9月1日就北京市丰台区南开西XX6-73号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程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北京市丰台区南开西XX6-73号房屋登记至程XX名下;三、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2000年12月1日,售房单位北京铁路分局与购房人程XX签订《北京铁路分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北京铁路分局向程XX按成本价出售涉案房屋。赵XX主张购房款为其与程XX二人共同支付,程XX主张购房款为其一人支付。赵XX及程XX认可二人自2008年开始分居。程X主张涉案房屋系于程XX和赵XX结婚之前分配给程XX及其他四名家庭成员,其中并不包括赵XX,并提交加盖中国XX公司北京机务段X的《证明书》及《调房、分房登记表》。赵XX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并非程XX等五人共同共有,上述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程XX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程X的主张。赵XX主张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时折算了其与程XX二人的工龄,并提交:1.《丰台建筑段售房计价单》,其中载明“工龄合计34”;2.《北京铁路局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复印件;3.收据。程X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程XX不认可《北京铁路局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丰台建筑段售房计价单》、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程XX在与赵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售房单位北京铁路分局签订《北京铁路分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按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赵XX对涉案房屋应享有相关权益。程X主张涉案房屋系于程XX和赵XX结婚之前分配给程XX及其他四名家庭成员,其中并不包括赵XX,但程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程XX、程X应当知道赵XX对涉案房屋享有权益,就该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自程XX名下转移登记至程X名下,现又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赵XX对上述事实知晓、同意。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程XX与程X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为无效合同,并判令程X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程XX名下,正确。程X关于其系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程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6元,由程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丰伦

  审判员  刘 洁

  审判员  庞 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曹XX

  书记员王XX


  • 2018-11-07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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