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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8)京03刑初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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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刑初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1,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系被害人侯X4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2,女,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系被害人侯X4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3,女,201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系被害人侯X4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3之法定代理人文X,女,199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系本案被害人之一,且系被害人侯X4之妻、附带民事原告人侯X3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1、侯X2、侯X3、文X共同委托之诉讼代理人高XX,北京高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1、侯X2、侯X3、文X共同委托之诉讼代理人高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关XX,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暂住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次渠某公寓157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1、侯X2、侯X3、文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赵XX、检察官助理韩晔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1、侯X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3之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X及其诉讼代理人高XX、高XX,被告人关XX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

  2017年6月24日晚21时40分许,被告人关XX在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次渠某公寓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侯X4发生纠纷,双方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关XX持刀将被害人侯X4及其妻子文X扎伤,后被害人侯X4(殁年,25岁)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侯X4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胸部,刺破主动脉弓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文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关XX叫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警察到后称自己要自首,后被警察带回派出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被告人关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被告人关XX赔偿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以下均为人民币)XX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8644元、丧葬费46236元、医疗费13461.91元、住宿费1432元、交通费5063.20元、餐费577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30000元,合计XXX.61元。

  附带民事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的主要意见是:一是被告人关XX构成故意伤害罪;二是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XX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是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请予支持;四是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告人关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关XX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主要意见是:一是侯X4挑衅、辱骂并先行持刀袭击关XX,关XX存在正当防卫;二是关XX疏忽大意的过失防卫超过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三是侯X4有相当大的过错,是引发血案的重要原因;四是关XX构成自首,且认罪悔罪;五是关XX有积极救治被害人的行为;六是侯X4的死因可能与朋友送医不当有关;七是关XX系初犯、偶犯;八是关XX及其家属具有赔偿愿望。

  经审理查明:

  2017年6月24日晚21时40分许,被告人关XX在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次渠某公寓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侯X4发生纠纷,双方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关XX持刀将被害人侯X4及其妻子文X扎伤,后被害人侯X4(殁年,25岁)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关XX叫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警察到后称自己要自首,后被警察带回派出所。经鉴定,被害人侯X4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胸部,刺破主动脉弓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文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关XX的犯罪行为确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1、侯X2、侯X3、文X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1.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派出所出警录像证明2017年6月24日晚,某公寓门口,关XX和侯X4发生互殴,侯X4受伤后被转移,关XX投案自首等情况。

  2.证人田X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24日晚上21时50分,在通州区某镇次渠某公寓门口发生打架。其在某公寓值班室上班,看见侯X4与关XX吵起来,其大姑父张XX去劝架,一会儿就被劝开了,过了一会儿,不知道怎么回事双方又在门口吵起来了,其看见关XX出去的时候,其也跟着出去了,一直劝关XX不要打架,因为他喝酒了,而且力气又大,其没拉住他。他们双方就打起来了,不一会,侯X4去屋里拿了一把大刀,跟关XX打。侯X4用刀背或者刀把比划着吓唬关XX,肯定没用刀刃砍,然后他俩就打到一块了,吕XX一直在拉架,侯X4倒地就一直没起来。其看监控后才发现,关XX把刀手别在后腰上了。侯X4是被关XX用刀扎的,扎在心脏部位了。当时,关XX跟其说让其报警,他在这不走,然后其就用手机报警。一会儿,侯X4的朋友就来了,把侯X4抬上车,关XX想帮着抬,但侯X4的媳妇不让他抬,他就在原地站着。一会儿,警察来了,问了关XX一些情况,关XX的意思就是他干的,然后警察就带着关XX走了。

  3.证人张X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某公寓负责看院和打扫院内卫生。2017年6月24日晚上10点左右,两男子在通州区某镇某公寓院内靠近大门口打架。其当时正在公寓院内溜达,有个体态瘦点的男子从小卖部买完东西后朝院外走,后来不知道什么,就与一个站在院门口里侧的一个体态胖点的男子发生了口角,他俩都是住公寓的,其就过去劝架,胖男子的妻子也在劝架,之后就把他俩劝开了,其把那个瘦的男子给推进了公寓内,但胖的男子还在院子里骂,还几次想往公寓里冲,被其给拦下了,瘦男子又冲出了公寓,那个胖男子就回屋拿出一把很长的砍刀,其上去拉架但是没拉开,他俩就打了起来,没打几下,那个胖男子就倒地上了,其看见他胸口处出血了。胖男子的妻子打电话叫来几名男子将受伤的胖男子拉走,当时现场挺乱的。警察来了,瘦男子在院内站着,之后就被警察带走了。

  在见证人见证下,辨认人张XX指出7号男子(关XX)就是打架中身材较瘦的男子;张XX指出5号男子(侯X4)就是打架中被伤害的男子,身材较胖。

  4.证人吕XX的证言证明:其是某公寓保洁员,案发时在现场。2017年6月24日晚上,公寓租户关XX和另一个租户侯X4在公寓门口打架,当时其去劝架,后来侯X4倒在地上,胸口有血流出,地上也有一大滩血,关XX让其们打“110”报警,其打了“120”,田X打了“110”。侯X4倒地后,关XX又往侯X4身边去,被侯X4妻子拦住了。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24日晚上10点左右,其接到指挥中心电话称,次渠西口某公寓有一个因打架受伤的人,其车组就驾驶着“120”急救车赶往现场,到现场后,报警者称伤者已被人开车送往医院了。其正准备走,伤者朋友开车将其们拦下,把伤者抬到救护车上,当时通过心电图检查已无呼吸和心跳,其把这件事告诉了伤者朋友,让他们打“110”报警,警察就来了。伤者为男性,20多岁,伤者左胸和右胸各有一处锐器伤,未见活动性出血情况,无生命体征,确定伤者死亡,没必要再对伤者抢救,发现伤者腹部已出现尸斑。

  6.证人于XX的证言证明:其和关XX是夫妻。2017年6月24日21时40分左右,关XX说出去抽烟,从暂住地某公寓157号房间出去,过了大约20分钟,关XX回来告诉其他把人打坏了。其看见他身上有点血迹,其打了他几个嘴巴。他说他已经让房东打“120”和“110”了,让其带钱等“120”来,跟着一起去。关XX穿上衣服去某公寓门口等着,其也跟着出去了,看见一名男子躺在地上。其回到157号房间内换鞋,出来的时候,关XX和躺着的那名男子都不见了,其问房东,房东说都被拉走了。其去旁边的速8酒店住了一宿。关XX回屋的时候上身没穿衣服,下身穿了一条短裤,对其说让其不用管他,他去自首,说他碰到一名男子,该男子说他碰了该男子的妻子并且骂他,他俩就吵起来了。

  7.被害人文X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6月24日晚10点左右,其和老公侯X4在院内聊天,一男子从其身后经过,手碰到其腰部,侯X4正好看见了,对那男子说干嘛碰其,男子说什么其忘了,后来他骂了其老公,他俩就吵起来,被其和周围人劝开。其进屋看孩子去了,其听见他们吵了几句,其在里屋做饭,没出来管,之后其听见外面争吵特别大,其出来看见他俩打起来。其赶紧上去拉架,该男子还要打其,其用右胳膊挡了一下,其老公倒地上了,其看见他胸口出血了,其当时并没看见对方拿刀,之后其赶紧打“120”,该男子后来就在旁边站着,没再有任何行为。救护车来了,对其老公进行抢救,其来派出所后,要回去看其老公,才知道他死了。其很激动,不知道其右胸口也被扎伤了,一点感觉都没有。其被赶来的朋友送医院治疗,因其怀孕,怕情绪影响到肚子里的孩子,到了医院只是检查肚子B超,当时发现其右胳膊肘部破了,应该是被刀划伤的,其包扎了胳膊伤口,完事就回宾馆休息了。到夜里3点左右,其感觉右胸口不舒服,自己查看才发现被扎,又去医院治疗。在其家衣柜上面有个长方形的纸盒子,听其老公说里面放的是刀,其没打开看过。侯X4第一次跟该男子争吵时,从屋里拿出一把小折叠刀,是侯X4的朋友以前给他的。侯X4第二次从屋里出来拿了一把长刀,那把刀在柜子上放了有几个月了。事发时,其怀孕7个月左右。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文X指出2号(关XX)男子就是持刀扎伤侯X4的男子。

  8.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通公司鉴(病理)字[2017]第145号鉴定书、鉴定聘请书、解剖尸体通知书证明:侯X4左胸部乳头上方可见创口1处,长0.8厘米,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探查深达皮下。尸体乳头下方可见创口1处,长1.9厘米,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探查进入胸腔。胸前可见划伤2处,呈交叉分布,长分别为19.5厘米、22.5厘米。右胸前可见创口1处,长3.6厘米,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探查进入胸腔。左腰背部可见划伤1处,长5厘米。右腰背部可见挫伤1处,大小为5.5×4厘米;划伤1处,长2厘米。右上臂背侧可见创口1处,长2.8厘米,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探查深达肌层。

  左胸部乳头下方创口自左侧第3肋间进入胸腔。右胸前创口自右侧第3肋间进入胸腔,右侧第3、4肋骨部分被刺断。左侧胸腔可见少量积血。右侧胸腔可见大量积血,量约2000毫升。心包右侧壁可见刺创口1处,长2.5厘米,心包腔可见积血,量约300毫升,主动脉弓升段可见刺破口,心内膜可见片状出血。双肺呈贫血貌,左肺上叶可见刺破口1处,右肺中叶内侧缘可见贯通创1处,肺被膜下可见片状出血。

  提取侯X4血样及面颊拭子、口腔拭子、颈前拭子、胸前拭子、左手掌拭子、右手掌拭子、左手指甲缝拭子、右手指甲缝拭子、黑色短裤上血迹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检验室进行DNA检验。提取心血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毒品检验室进行乙醇、催眠镇静药检验。在侯X4的心血中未检出乙醇,未检出常见巴比妥类、吩噻嗪类和苯二氮卓类催眠镇静药。

  论证认为侯X4的主要损伤为胸部及右上臂的刺创,均创缘整齐,创壁光滑,符合锐器刺击所形成。结合其球睑结膜苍白、尸斑浅淡、主动脉弓刺破口、胸腔及心包腔大量积血、心内膜及肺被膜下出血、胸腹腔各脏器呈贫血貌,故分析侯X4符合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认为侯X4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胸部,刺破主动脉弓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9.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T156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现有病历资料、检查所见及专家意见,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文X于2017年6月24日被他人致伤,其所受损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乳房锐器伤,右肘部刀刺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5条第a)款(肢体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第5.11.4条第b)款(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之有关规定,已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文X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10.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京公(通)勘[2017]K110XXXX000201XXXX032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时间2017年6月24日23时40分至6月25日01时50分,现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公寓。某公寓入口朝南,无院门,公寓院内南侧靠东建有五间平房,靠西建有一栋二层公寓楼,院内西侧建有锅炉房,院内北侧建有一栋三层公寓楼,院内东侧建有五间平房。

  院内东侧五间平房坐东朝西,由南向北(公寓内部统一)依次标号为西6号房间至西10号房间。西6号房间西侧100厘米处地面上在140厘米×130厘米范围内可见血迹(已提取并送检)。血迹东南侧地面上可见一条毛巾(已提取),呈团状,毛巾上可见血迹(已提取并送检)。血迹西南侧地面上放有一把胶棉拖把(已提取),全长119厘来,拖把杆为黄色,在胶棉拖把杆上收集拭子一份并送检。血迹北侧地面上放有一个土簸箕杆(已提取),长62厘米,为橙色,距杆一端15厘米处呈折弯状,杆上可见血迹(已提取并送检),在土簸箕杆上收集拭子一份并送检。血迹东北XX地面上可见三只拖鞋,靠南侧一只为黑色人字拖左脚鞋(已提取),鞋号39,拖鞋上可见血迹(已提取并送检);靠北侧两只为一双大嘴猴图案人字拖(已提取),未见鞋号,鞋长29厘米,拖鞋上可见血迹(已提取并送检)。西7号房间门朝西,门南侧墙上装有窗户,窗外下方地面上可见一把笤帚(已提取)和一个土簸箕,笤帚长81厘米,笤帚杆上可见两处折弯,笤帚杆上可见血迹(已提取并送检),在笤帚杆上收集拭子一份并送检。

  院内南侧靠东五间平房坐南朝北,由东向西(公寓内部统一)依次标号为西XX房间至西1号房间。西XX房间门朝北,门北侧160厘米处地面上在140厘米×120厘米范围内可见血迹(已提取并送检)。血迹北侧地面上可见一只黑色人字拖右脚鞋(已提取),鞋号39,拖鞋上可见血迹(已提取并送检)。

  西3号房间北侧270厘米处地面上可见一把砍刀(已提取),砍刀全长129厘米,刀刃长51厘米,在砍刀刀把和刀刃上分别收集拭子一份并送检。

  西6号房间为侯X4租住房,房门朝西,单扇内开防盗门,门及门锁完好,呈关闭状,防盗门门外挂有门帘,门帘上可见血迹,(已提取并送检),门外砌有台阶,台阶上可见血迹(已提取并送检),血迹呈左脚赤足脚趾形状。房间内门内地面上可见血迹(已提取并送检),为滴落血。房间内东部隔有厨房和卫生间,北XX下由西向东依次放一个鞋架、一台冰箱、一个圆凳和一台电风扇,南墙下角东向西依次放一张双人床、一张电脑桌、一个圆凳和一个衣柜,圆凳上放有桶装水,圆凳北侧放一张木桌,西墙下放一个衣帽架,房间内地面上可见擦蹭血迹。

  院内北侧三层公寓楼楼门朝南,进门为一层,一层内东西向有三条过道,南北XX有两条过道。南数第二条东西向过道北侧有十二个房间,东数第二个房间为133号房间,房间门朝南,房间南侧过道内地面上可见一处血迹(已提取并送检),血迹位于房门东侧,距东门框50厘米、距房间南墙33厘米处。

  南数第二条东西向过道北侧东数第八间为157号房间。157号房间为关XX租住房,房门朝南,单扇内开木门,门上装有球型门锁,门及门锁完好,呈关闭状。房间内西墙下靠南侧放两个包装纸桶和一个木柜,木柜北侧地面上放有酒瓶、鞋盒、衣服、鞋、塑料凳和电水壶等物,其中靠墙位置地面上放有一条横竖条纹相间的短裤(已提取),短裤上可见血迹(已提取并送检)。紧靠短裤东侧地面上放有一只玫红色左脚拖鞋和一只粉红色右脚拖鞋(均已提取),鞋号均为38号,两只拖鞋上均可见少量血迹(已提取并送检)。北XX下放一个床头柜,在床头柜南侧地面上可见血迹(已提取并送检)。东墙下靠北侧放一张双人床,床头朝北,顶北XX放置,东墙下靠南侧放一个衣柜。南墙下靠东侧放有电脑主机等杂物,靠西侧放一个电视柜。房间北侧有一个卫生间,门朝南,单扇内开塑钢门,呈关闭状。卫生间内北XX下由西向东依次放一个洗手池、一把椅子和一个马桶。洗手池内可见斑迹(已提取并送检),为褐色。马桶西侧地面上放有一把木把尖刀(已提取),尖刀全长26.3厘米,刃长15.5厘米,刀刃上可见红色斑迹,在尖刀刀把和尖刀刀刃上分别收集拭子一份并送检。卫生间内南墙下放一个保温桶,保温桶西侧地面上可见一处血迹(已提取并送检)。

  侯X4尸体位于120急救车上。侯X4尸体上身赤裸,上身可见创口,尸体详情见法医尸检报告,下穿黑色Kappa牌黑色短裤,赤足,黑色短裤右兜内装有一把单刃折叠刀(已提取),呈折叠状,折叠刀打开后全长20.7厘米,刀刃长9厘米,在单刃折叠刀刀把上、刀刃上分别收集拭子一份并送检。

  现场勘查完毕后,接通州分局重案队民警电话报告称关XX已被抓获并带到通州分局次渠派出所进行审查。随即勘查人员来到次渠派出所,对嫌疑人进行勘查。

  经讯问得知关XX案发后已经更换衣服和鞋,脱掉T恤后发现关XX左肩部有血迹,提取关XX左肩部血迹一处并送检,提取关XX双手拭子和血样一份并送检。关XX左小腿上可见血迹,提取关XX左小腿上血迹一处并送检。现场其他部位未发现其他可疑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WZ5777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04(西6号房间西侧地面上血迹)、07(土簸箕杆上血迹)、09-11(黑色人字拖左脚鞋上血迹、大嘴猴图案人字拖上血迹、笤帚杆上血迹)、13(西XX房间门北侧地面上血迹)、18(西6号房间门外台阶上血迹)、21(短裤上血迹)、22(玫红色左脚拖鞋上血迹)、27(尖刀刀刃拭子)、29-32(单刃折叠刀刀把拭子、单刃折叠刀刀刃拭子、侯X4面颊拭子、侯X4口腔拭子)、35(侯X4左手掌拭子)、36(侯X4右手掌拭子)、38(侯X4右手指甲缝拭子)、39(关XX左肩部血迹)、41(关XX左小腿上血迹)号检材为侯X4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支持送检20(133号房间南侧过道内地面上血迹)、24(157号房间床头柜南侧地面上血迹)、40(关XX双手拭子)号检材为关XX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支持送检05(毛巾上血迹)、16(砍刀刀刃拭子检测血痕)、17(西6号房间门帘上血迹)、19(西6号房间门内地面上血迹)号检材为文X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23号(粉色右脚拖鞋上血迹)检材为混合结果,与侯X4、关XX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33、34号(侯X4颈前拭子检测脱落细胞、侯X4胸前拭子检测脱落细胞)检材均为混合结果,均与侯X4、文X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

  1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WZ5777-1补充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42号(侯X4黑色短裤上血迹)检材为侯X4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WZ27484号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侯X4是侯X3的生物学父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

  14.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队依法对被害人侯X4妻子文X及女儿侯X3的血样进行提取并送检。

  15.哈尔滨市公安局双城分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关XX户籍信息证明关XX的户籍信息情况。

  16.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办案人员对关XX进行现场检测,检测方法为胶体金法(苯丙胺类、吗啡类),现场检测结果为阴性。

  17.哈尔滨市公安局双城分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关XX无违法犯罪记录。

  18.被害人文X出具的病历证明:案发前,文X于2017年3月25日、6月14日做B超检查。2017年6月25日,文X经诊断右手肘部受伤。

  19.“120”医生向警方出具的被害人侯X4心电图证明侯X4的心电图情况。

  20.吕XX和关XX签订的住房协议证明关XX租住某公寓157号房的情况。

  21.威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侯X4户籍证明信证明侯X4的户籍信息。

  22.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死亡证明存根证明:侯X4死亡后于2017年6月25日做尸检。

  23.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7年6月24日21时48分,田X报警称在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次渠某公寓门口有人被刀扎伤。

  24.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破案过程及关XX主动到案的情况。

  25.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的逮捕证、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关XX到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6.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受害人侯X4家属尚未将侯X4尸体火化,故无法出具火化证明。经前往某公寓与其负责人田X联系,其称侯X4未与其签订房屋租住合同,故无法提供,仅能提供其与关XX签订的租房协议。

  27.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从现场及从当事人身上扣押物品的情况及随案移送情况。

  2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侯X1、侯X2与被害人侯X4的亲属关系。

  2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出生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侯X3、文X与被害人侯X4的亲属关系。

  3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侯X1、侯X2、侯X3、文X的户籍情况。

  3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票据、门诊病历手册、医疗单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1、侯X2、侯X3、文X的损失情况。

  32.被告人关XX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6月24日21时许,其从某公寓出来,准备去小卖部买酒,往公寓大门口走,一名男子说其碰到她媳妇了,还骂其,其站在原地与他理论,该男子的媳妇让其赶紧走。其回到某公寓157号房内,从抽屉里拿了一把单刃尖刀别在腰里,从公寓楼出来,找那名男子理论,该男子看其出来后,也就回到他屋里拿了一把关公刀出来,其两人打起来。其把腰里别的刀拿出来,用刀扎了他。他倒在了地上,肚子出血了。其没碰该男子的媳妇。第一次吵架后,其回去感觉气不顺,想找该男子理论,就又出来了。其的刀是从家拿出来的一把尖刀,带刀是给自己壮胆、防身的。该男子从屋里拿一把关公刀出来,其感觉他要用刀砍其,不过该男子没有用刀砍到其。其平时应该是左手持刀。其让房东打“110”和“120”报警,其回暂住地换了衣服。其在门口等着警察来抓,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把其带回派出所。其把刀放在暂住地某公寓157号房间,是长约20厘米左右的尖刀。其左手无名指有划伤,是在和该男子打架过程中造成的。其扎了该男子上半身正面,其应该是没有再扎到别人。其从家里拿刀出来的时候,于XX不知道,她当时在床上躺着休息,其从电视柜下面拿了刀就出去了,其当时没跟她说话。案发后,其回屋换衣服,于XX看见其手里拿着刀,问其怎么了,其说跟人打架了,可能把人扎坏了。她当时埋怨了几句,后来没说别的。扎完人后,其参与救治被害人了,其记得很清楚,被害人媳妇让亲友过来抬被害人上车,其上前帮忙,他媳妇让其滚,不让其抬。

  经辨认,在通州区某公寓门口前约10米处,关XX指认其在这里持刀将一男子扎伤。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关XX仔细看过,指出照片中的5号男子(侯X4)就是被其持刀扎伤的男子。经辨认,关XX指出2号照片就是其与被害人打架时所持尖刀。

  对于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辩护人所提侯X4挑衅、辱骂并先行持刀袭击关XX,关XX系正当防卫,因疏忽大意造成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在第一次发生冲突并分开后,关XX再次返回现场寻找侯X4理论,其已准备并携带了尖刀,这一过程是由关XX所主导;其后曾有多人阻拦关XX这一可能激化矛盾的行为,但关XX执意不听劝阻,直至促使侯X4与其互殴,故此过程中关XX不具有防卫的意图;在侯X4手中的刀被他人夺下后,关XX趁机持尖刀猛刺侯X4致其倒地,并在争执过程中使文X受伤,此过程中关XX并未面临紧迫的危险,且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意图非常明显,其实施的行为具有显著的攻击性。综合以上情况,关XX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本案不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故对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辩护人所提侯X4的死亡存在他人救治不当情况的辩护意见。经查,侯X4受伤倒地后,“120”“110”均快速接到通知赶赴现场进行处置,无证据证明救治侯X4的过程存在延误治疗、不当治疗等问题,故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辩护人所提侯X4对激化矛盾有重大过错、关XX存在自首情节并希望积极救治被害人,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侯X4虽对本次双方冲突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但难以认定其对于激化矛盾有重大过错。案发后关X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成立自首,综合其具有的其他酌定量刑情节,符合可予以从轻处罚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中有事实或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酌予采纳。

  第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相关意见。经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问题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围绕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物质损失考虑,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无法获得支持。因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相关意见,对其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无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关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关XX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构成自首,结合本案其他具体案情,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关XX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关XX应当依法赔偿,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缺乏法律依据或者所提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供犯罪所用物品,本院依法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32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关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1、侯X2、侯X3、文X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二千八百零二元;被告人关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X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五百二十九元四角八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1、侯X2、侯X3、文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扣押在案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存档备查(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于XX

  审判员  汤XX

  审判员  段 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XX

  

  • 2018-09-29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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