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3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陈X之委托代理人)孟X,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曾用名:陈XX),男,2007年12月1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X(系陈XX之父),身份情况同上。
法定代理人孟X(系陈XX之母),身份情况如上。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84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XX,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XX,北京高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女,1982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XX,北京高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XX,男,2007年10月1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武XX(系武XX之父),身份情况同上。
法定代理人孙XX(系武XX之母),身份情况如上。
委托代理人高XX,北京高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XX与上诉人陈X、孟X、陈XX及被上诉人武XX、孙XX、武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4日做出(2013)朝民初字第39041号民事判决。陈XX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做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469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2013)朝民初字第39041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33557号民事判决。陈X、孟X、陈XX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兼陈X之委托代理人孟X、上诉人孟X及陈XX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李XX之委托代理人席X,被上诉人武XX,被上诉人武XX、孙XX、武XX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小区。2013年7月4日晚20时左右,我下楼前往小区院内停车场挪车途中,我左手佩戴的手镯被路旁玩耍的陈XX、武XX扔石头砸中,致使手镯横向断裂。意外出现后,我报警并先后找到陈XX的母亲孟X、武XX夫妻确认事情经过及协商赔偿事宜。为保存证据,我与孟X将受损手镯确认无误后进行封存。事后,陈XX的父母陈X、孟X向我表达了歉意,并愿意赔偿我损失,但武XX的父亲武XX始终不予配合。故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陈XX、武XX、陈X、孟X、武XX、孙XX连带赔偿我财产损失16万元。
陈XX、孟X、陈X辩称:2013年7月4日晚20时左右,李XX下楼前往小区院内停车场途中,李XX左手佩戴的手镯被不明物体砸中,致使手镯横向断裂。李XX带陈XX到陈XX家中明确认定是陈XX扔石头砸中手镯,陈XX父母表示孩子犯错一定承担责任。事发时,陈XX父母不在现场,所以其向在现场的武XX及其父亲武XX询问事情经过。武XX表示其没有看清,但武XX主动说出其当时扔了石头。陈XX父母向李XX说明此情况,李XX此时才知悉武XX与武XX是父子关系,并同意三方就现场情况进行沟通。沟通中,李XX多次暗示武XX指认陈XX,但是武XX始终表示其没有看清楚,也不愿意承担任何责任。李XX不得已才说出其先认定是武XX砸中手镯并抓住他。陈XX没有实施砸手镯的危险行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发时,陈XX身高113厘米,体重18公斤,投掷能力弱,其距离李XX至少10米,陈XX无法实施危险行为。李XX用威胁手段非法获取的证据没有证明力,李XX在录音过程中侵害了陈XX的合法权益,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事发现场一共有李XX、武XX、孙XX、证人四位成年人,武XX、孙XX、李XX均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其中证人的陈述与陈XX陈述较为吻合,客观上能证明陈XX没有实施危险行为的可能性,事发时现场有别的孩子玩耍,同时也不能排除高空坠物的可能性。武XX实施了危险行为,其砸中手镯的可能性非常大,武XX的行为反常,前后表述变化无常,自相矛盾,同时其没有履行监护职责,应该承担一定责任。本案中,李XX应该举证证明手镯被砸之前是完好状态,是否是陈旧性裂痕,是什么物体砸中手镯,否则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XX法律意识强,但是没有及时固定现场证据,其处理不当,应该承担部分责任。李XX在事发现场第一反应是抓住了武XX,由于武XX的误导才将陈XX作为责任人,李XX自己承认被误导,但仍将陈XX列为被告以便增大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其应承担行为不当的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武XX、武XX、孙XX辩称:李XX主张其左手佩戴的手镯被路旁玩耍的陈XX和武XX扔石头砸中,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李XX主张手镯被砸中后致使手镯横向断裂没有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手镯是当天被砸断裂的证据,李XX的手镯可能是陈旧性断裂。孟X、陈XX承认砸中李XX的手镯并与李XX封存手镯,此与武XX、武XX、孙XX没有关系,武XX当场看到陈XX扔石头并制止陈XX扔石头,但是没有看到陈XX扔出的石头砸中李XX的手镯,更没有看到陈XX扔出的石头将李XX的手镯砸成横向断裂。李XX主张武XX始终不配合没有任何意义,李XX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在李XX认为自己的手镯被石头砸之前,只有陈XX实施了危险行为,武XX没有实施危险行为,本案不存在共同危险行为,不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确定责任。武XX亲眼看到陈XX扔石头并制止陈XX,武XX没有扔石头,实施危险行为的人是可以确定的。陈XX在事发现场已经承认,李XX在领着陈XX去找孟X时,陈XX也是承认的。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陈XX实施了扔石头的危险行为,没有证据证明石头砸中了李XX的手镯,所以也不能认定陈XX扔石头砸中李XX手镯并致使手镯断裂,在此情况下,孟X、陈X也不应承担责任。李XX要求武XX、孙XX作为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武XX、陈XX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且石头砸中李XX的手镯致使手镯断裂,因此武XX、孙XX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武XX、孙XX在开庭前在事发现场进行勘验得出武XX没有扔石头砸中李XX手镯的能力,因此可以完全排除武XX扔石头砸中李XX手镯的事实,从而免除武XX、孙XX作为监护人的赔偿责任。李XX没有提供购买手镯的发票和《鉴定证书》,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交易回单、销货凭证是购买涉案玉镯的票据。因此涉案玉镯的原值、真伪、质量等级无法认定,所以也无法鉴定市场贬损价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事件。首先,根据各方所述、录音等证据,事发当时,陈XX、武XX均在小区内丁字路口(事发地)附近进行扔石头的游戏;其次,李XX主张事发当晚其佩戴的涉案手镯被石头砸中出现裂痕,考虑李XX事发后采取的包括报警等一系列的处理措施以及武XX、陈XX、武XX的陈述,在陈XX、武XX等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李XX主张手镯于当晚损坏之事实予以采纳;最后,考虑到李XX事发时所处小区的位置、涉案手镯的大小和位置、事发后李XX第一时间的反映、武XX、陈XX、武XX陈述等,同时现有证据不能反映事发时存在高空坠物等其他导致涉案手镯损坏的可能,结合法院对事发现场的勘验结果,根据社会经验法则等因素,法院认定涉案手镯的损坏与陈XX、武XX上述行为存在因果联系。二、责任主体。第一、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陈XX、武XX的行为与涉案手镯损坏存在因果联系,考虑到事件的突然性,当时在场人的反映等因素,现李XX、陈XX、武XX等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陈XX个人或是武XX个人的行为导致了涉案手镯的损坏,所以陈XX、武XX均因举证不利不能免责,故陈XX、武XX应该对李XX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第二、陈X、孟X作为陈XX的父母,武XX、孙XX作为武XX的父母,在陈XX、武XX造成他人损害的,陈XX、武XX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结合以上两点,陈XX、武XX、陈X、孟X、武XX、孙XX均应对李XX之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财产损失问题。李XX提供了银行明细、鉴定证书等已证明涉案手镯本身的价值,现涉案手镯出现裂痕,鉴于玉石无价及首饰日常使用的特点等,该裂痕应会造成涉案手镯出现大幅度的贬损,此应视为李XX之合理损失,现李XX坚持要求赔偿16万元,考虑到涉案手镯并未出现断裂等较大损坏,适当的维修能够保障涉案手镯自身的价值及日常使用,所以法院依鉴定结论认定李XX的财产损失数额。另,考虑到事发时陈XX、武XX年龄尚幼,孟X、陈X、武XX、孙XX为人父母应积极面对本次事件,勇于承担责任,处理问题,努力避免该事件给孩子造成不良影响。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判决如下:一、陈X、孟X、陈XX(曾用名:陈XX)、武XX、孙XX、武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XX财产损失十四万元;二、驳回李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陈X、孟X、陈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陈X、孟X、陈XX认为陈XX并未实施危险行为,与李XX手镯受损没有因果关系;本案鉴定系由武XX申请,相关鉴定费用不应由陈X、孟X、陈XX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陈X、孟X、陈XX无须承担本案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XX、武XX、孙XX、武XX承担,本案鉴定费用由武XX、孙XX、武XX承担。李XX同意原审判决。武XX、孙XX、武XX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晚20时左右,李XX在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内沿小区道路由东向西往停车场行走过程中,李XX左手佩戴的玉镯突然被石头砸中出现裂痕。当时,武XX带着武XX及陈XX在附近玩耍。后李XX与武XX、孟X等进行了沟通。7月5日,李XX与孟X携带手镯前往爱家珠宝城核实相关情况后,双方共同将上述手镯封存。
另查,陈X与孟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一子陈XX。武XX与孙XX生长子武XX。
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为:
1.手镯问题。李XX提供销货凭证、银行明细、情况说明,以此证明其于2013年5月21日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的翡翠玉镯。陈XX、陈X、孟X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武XX、武XX、孙XX认可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销货凭证、情况说明均不予认可。李XX又提供鉴定证书、鉴定任务通知单,以此证明涉案手镯的情况。陈XX、陈X、孟X、武XX、武XX、孙XX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李XX又提供照片若干,以此证明涉案手镯事发前后的状况。陈XX、陈X、孟X认为在没有确定实施情况下,手镯伤痕有可能是陈旧伤。武XX、武XX、孙XX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手镯的价值。
原审阶段,原审法院依据武XX申请,经由北京市高XX摇号委托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对翡翠玉镯的贬损价值进行鉴定。中XX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确定翡翠玉镯在评估基准日即2014年6月6日的市场贬损价值系14万元。本案中,武XX申请对涉案手镯购买时的质量及价值进行鉴定,后其自行放弃相关鉴定。
2.事件经过问题。2013年7月4日晚20时左右,李XX称其听到武XX说,陈XX不要扔石头了,别砸到人。李XX就走到武XX面前问,为什么砸人。武XX说不是武XX扔的,是陈XX扔的。李XX就问陈XX,你扔石头砸到镯子了。陈XX就说,哎呀闯祸了。
后李XX领着陈XX去家里找其父母,据李XX提交的事发当晚与陈XX父母谈话录音显示:……李XX:“刚才他在楼下扔石头”;陈X:“哦”;李XX:“您可以问他一下。刚才他在楼下扔石头打到我的手镯,把我的手镯打坏了”;孟X:“啊?”;李XX:“扔石头砸到我手上,把我手镯打坏了”;陈X:“不好意思”;孟X:“真不好意思”;李XX:“我这个手镯,您可以问他一下,你再说一遍,是不是你拿石头把阿姨手镯打坏了?”;陈XX:“是。”……
当日,李XX等又与武XX进行了沟通谈话。据李XX提交的事发当晚与陈XX父母、武XX父母谈话录音显示:……李XX:“你好,不好意思,打扰一下。要不然,您出来一下吧。真不好意思,打扰您。今天晚上解决比较好。我想问清楚了。因为当时我走过来的时候,两个孩子正在玩嘛,扔石头,我还听到您说了一声别乱扔石头,砸到人,很危险,这样子。后来我就过去了,问两个孩子,我说,你们俩谁扔的石头?然后那个孩子在那边就说是他扔的。后来我就问你,您是不是他父母?他父母在哪?您说,可能没太在意啊,或者怎么样。现在他们有一点疑虑,说两个孩子同时在扔石头,到底是谁扔的?那个高个子小孩也是您儿子对吧?”;武XX:“对对。高个子在这边,低个子在那边,对吧?”;李XX:“对对”;武XX:“他应该面朝这边,那个低个子小孩面朝你吧?他们两个打什么东西,我就喊别乱砍石头”……武XX:“别再打着人了,喊了一句。喊完了以后,你过来了就。我是抱着老二,老大跟×东(陈XX)在那边玩呢”;孟X:“但是×东说,开始×东也没说×X(武XX)在扔,是他爸爸来了之后×X自己说的”;武XX:“对对对”……武XX:“现在你也看见孩子的方位了吧?对吧?”;李XX:“嗯”;武XX:“就是×东对着你的方向朝那边扔的,我们孩子正好对着墙的方向站着扔的石头,应该是”:孟X:“您是说他们俩是在路边站着,他说……”;武XX:“因为我也不肯定是谁扔的,直接砸过去,因为我当时一个是抱着孩子,第二是当时黑不隆咚的,我肯定我也没法看清”;李XX:“但是我当时能够确定的是,因为我当时听到您说这句话了,就是这两个孩子在这扔石头呢”;武XX:“对,因为当时我都没注意×X扔,只是看见×东扔呢,我就喊了一句×东,×东,你看砸到人,别扔石头了。然后我一看这边,×X在那站着呢,就是这样。后来不是×X过来了,我也回家没问他。后来你领着×东过来问,后来×X说他自己扔了”…….武XX:“我就这样喊了一句,×东别扔了,一会打到人,这样喊了一句。现在就是你让我确定当时是谁把石头扔到他的镯子上,我也没法确定。因为当时那块看着挺黑的,确实也是。她当时看着裂的时候也是拿手机看得,对吧?”……李XX:“但是当时我也问您,我也找到那个叫×东的,我问完他之后我也问您了,是他扔石头打到我?您说是,我说他爸妈在哪?你说我也不太清楚。您记得吧?是不是这么回事?”;武XX:“对”;孟X:“到底能确定么?还是不能确定?”;武XX:“因为我抱着孩子嘛,铛一声,我一扭头一看是×东,×东不是扔石头么,我就喊,我都没有注意×X”;李XX:“我觉得,他们俩可能是一直在玩,但是我不知道这个×X没扔石头,砸没砸到我,但是只是有一块石头砸到我,这个我能确定的”;孟X:“我也能确定,他在扔石头,他承认他是扔石头,但是他没有确定他砸到哪了。也是没看到”……武XX:“当时确实比较黑了。当时扔出来的石头根本就看不见了”……武XX:“对,我当时是侧着脸站着,看到×东比较多一点。×X在我这个方向,因为我抱着孩子嘛,完了以后,我就看到×东手扬了一下,紧接着我就听到一个声音,然后我就喊,×东别乱扔石头啦”……孟X:“扔石头是肯定的,我们也问过了,他承认了”……
2013年7月5日,据李XX提交的事发次日与陈XX母亲、武XX父亲谈话录音显示:李XX:“对对对。所以说您现在的意思就是这个石头是从这两个孩子这扔出去的,但是至于是谁的手里扔出去的,您也没注意,是这样么?”武XX:“对对对”……李XX:“当时可能是×东跟×X都在玩石头的过程,但是×东也蒙了也不知道到底是谁,到底具体是谁。不管怎么说吧,当时您可能真的觉得是×东砸到的我,但是确实是两个孩子一起在玩石头”武XX:“对,一起玩石头。当时我为什么那么说,因为确实我听声音,直接就看见他了,你也听到了,对不对?”……
2015年9月1日,原审法院前往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对事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李XX称事发后其站在丁字路口正中间发现武XX抱着小孩与陈XX、武XX一起站在十字路口西侧的井盖上;武XX称等李XX看到时,陈XX从丁字路口的东南方走到了丁字路口西侧井盖上;陈XX称其站在丁字路口往西侧的两棵树之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手镯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陈XX、武XX在涉案事件发生时,均在事发地附近进行仍石头的游戏,李XX亦在事发时出现手镯被石头砸中出现裂痕的损害后果。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因素致使李XX手镯受损的情形下,陈XX、武XX仍石头的行为与李XX手镯受损在时间与空间上存在高度关联性,故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结合现场勘验结果,并根据社会经验法则等因素,认定涉案手镯的损坏与陈XX、武XX上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陈X、孟X、陈XX主张陈XX并未实施危险行为,与李XX手镯受损没有因果关系,但未充分举证免除陈XX的责任,故本院对于陈X、孟X、陈XX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另,陈X、孟X、陈XX主张李XX对陈XX录音时存在胁迫等情形,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在案证据,现尚不足以证明李XX手镯受损系由陈XX个人或是武XX个人的行为所导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本案现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为陈XX或是武XX,故对于李XX手镯受损的损失,陈XX、武X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X、孟X、武XX、孙XX作为陈XX、武XX的监护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鉴定费用一节,虽然本案鉴定系由武XX申请,但基于上述认定,相关鉴定费用亦应由陈X、孟X、陈XX与武XX、孙XX、武XX负担。陈X、孟X、陈XX主张本案鉴定费用不应由其负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陈X、孟X、陈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5000元,由陈XX(曾用名:陈XX)、陈X、孟X、武XX、武XX、孙XX负担(武XX已交纳5000元,陈XX、陈X、孟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武XX25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李XX负担200元(已交纳),由孟X、陈X、陈XX(曾用名:陈XX)、武XX、孙XX、武XX负担1550元(李XX已预交,孟X、陈X、陈XX、武XX、孙XX、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李XX);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陈X、孟X、陈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南
代理审判员张玉娜
代理审判员熊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