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帮忙充值被无端起诉,还原事实真相,驳回对方起诉

  • 债权债务
  • (2019)浙0106民初7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晓磊律师
本案原告转账记录等证据非常充分,被告方属口头帮忙,手上并无任何直接证据,经律师指导搜证,帮助被告组织证据,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证据链,说服法官驳回原告诉请,又向法官释明本案的刑事风险,最终完全驳回原告诉请。

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北京XX律师。

  被告:林X。

  被告:何X。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张XX,北京XX律师。

  第三人:上海XX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李X与被告林X、何X、第三人上海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X,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职权追加上海XX公司为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于2019年1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林X,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张XX,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证人丁X、张X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又于2020年1月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林X,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证人陈X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生钱袋”系XX公司名下P2P平台。2018年1月,被告林X联系原告,称其为“生钱袋”平台的运营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称该平台资金安全可靠,并对接银行第三方存管。原告委托被告林X向“生钱袋”平台投资280万元,并于2018年6月20日应被告林X要求,向被告林X的个人账户转账280万元,约定于35天后即投资标的到期日,归还原告该笔款项本金和投资所得利息。经查,该笔款项并未实际转入“生钱袋”平台的实际控制公司即XX公司,而是由被告林XX作他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被告林X确实向原告介绍过“生钱贷”平台,具体投资与否均由原告自行决策。本案委托事项仅为转交部分钱款,且被告林X已将该笔款项如数交至“生钱贷”平台,“生钱贷”平台已明确显示充值280万元,并由原告进行相应操作进行理财产品的购买,委托事项已经如数完成。原告已收到第三人按照包括案涉280万元在内的全部投资款相应兑付。委托过程中,被告林X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故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何X对于涉案委托事项并不知情,事后并未进行追认。案涉委托事项系无偿行为,被告林X未向原告收取任何手续费,更谈不上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何X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投资行为系原告与“生钱贷”平台的法律关系,即便投资失败,原告亦应向“生钱贷”平台即上海XX公司寻求解决。目前,第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刑事立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意见称,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未参与第三人的公司经营。原告打电话向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核实,法定代表人让会计拉出银行流水未显示存在该笔款项,法定代表人亦未委托任何人盖章证明该款项第三人已经收到。

  本院查明

  本案认定如下事实:

  “生钱袋”平台系第三人经营的P2P平台。

  自2018年1月起,原告多次在“生钱袋”平台充值投资。2018年6月21日,原告分三笔转账支付至第三人的运营总监被告XX银行账号为62×××85账户8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共计280万元,委托被告林X在“生钱袋”后台充值。当日,“生钱袋”平台李X的个人账户显示280万元充值成功,原告随即进行了投标操作。

  2018年6月21日,被告林X从其招商银行账号为62×××85账户分五笔取现共计90万元。2018年6月22日,被告林X用上述账户内资金分两笔申购理财产品。2018年6月25日,被告林X赎回120万元理财产品后,取现120万元。2018年6月26日,被告林X赎回90万元理财产品后,取现100万元。被告林X陈述,其在取现之后将包含案涉280万元在内的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当时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陈X。陈X否认收到上述款项。

  2018年7月下旬,“生钱袋”平台出现实际控制人失联事件,“生钱袋”平台开始无法正常兑付。

  2018年10月9日,陈X在与原告妻子曾X的微信沟通中,提到“曾小姐,不论李X以什么形式投资到平台的投资款,公司都已收到这些钱,目前都已经成功投资,包括李X委托林X代为充值的280多万,所以公司按照给投友承诺9月份兑付0.5%的比例给你们兑付,你们无需退回的”。

  2019年2月15日,被告林X将有关原告案涉投资款的《确认收款证明》微信发送给陈X核对,陈X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后邮寄给被告林X,林X加盖第三人公章。落款为第三人的《确认收款证明》载明:“兹确认收到李X(身份证号码610XXXX1973××××××××,生钱袋账号185××××6985)于2018年6月26日的生钱袋投资款,金额为人民币陆万元整(大写)¥60000.00元(小写)。收款日期如下:2018年6月26日收到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大写)¥60000.00元(小写)。该笔款项由林X以现金形式转交,已按要求在募资期5日内全部收到,确认金额无误。”

  截至2019年3月14日,“生钱袋”平台显示原告账户余额为XXX.49元,累计收益57431.83元。截至2019年4月18日,“生钱袋”平台通过富友代收付平台共支付给原告81028.56元。

  2019年7月31日,第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立案侦查。

  另查明,林X与何XX系夫妻,于2018年7月10日离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林X将案涉的280万元以后台充值的方式存入第三人经营的“生钱袋”平台,就被告林X是否已将案涉款项现金支付给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陈X的事实被告林X与陈X存在争议,而第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立案侦查。因此,本案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不能确定本案属犯罪性质的,当事人仍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晶

  人民陪审员郑XX

  人民陪审员孙XX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XX


  • 2020-01-17
  •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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