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乔X,女。
委托代理人杨XX,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男。
委托代理人方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
委托代理人张倩妮,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XX,陕西XX律师。
上诉人乔X、郑XX因与被上诉人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4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陈X与乔X通过朋友介绍相识。陈X表示可向乔X提供借款,双方确认出借金额为450000元,扣掉利息后陈X支付乔X425000元。2013年9月7日陈X再次向乔X转账262500元,双方确认出借金额为300000元,扣掉的37500元计为利息。后双方以出借本金75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5%计利息。乔X于2013年12月7日向陈X转账37500元、于2014年1月7向陈X转账75000元、于2014年4月8日向陈X转账75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双方确认为支付利息。2014年5月7日乔X通过转账方式向陈X偿还750000元。2014年5月8日陈X再次给乔X转账675000元,陈X称该笔借款本金计为750000元,扣除的75000元为乔X上笔借款欠付的利息。2015年3月26日陈X取现250000元出借给乔X。
2015年3月25日,乔X作为借款人、郑XX作为抵押人、陈X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借款金额为XXX元,借款期限60天,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借款利率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由双方协定,先期支付。借款逾期所产生的利息,按贷款方的规定收取,自借款本金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抵押条款约定,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权并有处分权的房产(产权证编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1)莲法执字第612-5号裁定的房产。具体见《个人借款房屋抵押协议书》)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并按规定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由贷款人与借款人和抵押人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第三部分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同日,乔X向陈X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陈X现金人民币XXX元整。庭审中,陈X与乔X认可该笔XXX元系转账出借750000元加现金出借250000元。郑XX称其签署《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时为空白合同,其只对250000元现金提供担保。该《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亦未签订《个人借款房屋抵押协议书》。借款期限届满后,陈X多次向乔X主张还款,但未向郑XX主张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乔X、郑XX与陈X签订有《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出借款项金额的认定。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结合双方的交易记录,第一笔借款出借时间应计算至2013年9月7日,陈X向乔X出借本金687500元,截至2014年5月7日,乔X向陈X偿还937500元,借款期限8个月。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陈X应退还乔X85000元。2014年5月8日陈X通过转账方式再次出借给乔X675000元,2015年3月26日通过现金方式出借给乔X250000元,该两笔款项即为《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中的出借金额,借款本金应计为925000元。该笔借款2015年5月25日到期,未约定利息。因乔X至今未予清偿,陈X现要求其偿还于法有据。但陈X应以925000元本金予以主张,并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因陈X需向乔X退还85000元,该款项应抵扣陈X的利息损失。关于陈X主张律师代理费85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的保险费4789.51元,因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故陈X向乔X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陈X要求郑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节,双方签订有《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虽然约定的抵押物未能办理抵押登记致使抵押权未有效设立,陈X对(2001)莲法执字第612-5号裁定的房产(西安市莲湖区西XXB户)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陈X可基于抵押合同要求郑XX在西安市莲湖区西XXB户的价值范围内对前述925000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XX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乔X追偿。因《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对于乔X逾期还款造成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郑XX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乔X偿还原告陈X借款本金9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925000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扣减85000元);二、被告郑XX在其抵押担保的西安市莲湖区西XXB户价值范围内对被告乔X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乔X偿还原告陈X律师代理费85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的保险费4789.51元;四、驳回原告陈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乔X承担。
宣判后,乔X、郑XX均不服,乔X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时间实际为2013年,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金额有误,被上诉人借款预先扣息,已归还的款项应优先扣除本金。本案借贷双方从未约定利息,上诉人未承认过36%的利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其律师费与法相悖。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陈X偿还借款67万元,不承担律师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X承担。
陈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数额事实清楚,2017年1月24日乔X出具情况说明承认借款并愿意继续偿还债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陈X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5月7日之前的借款已经结清,本案是2014年5月8日之后发生的两笔借款,原审已将之前借款利息超过36%的部分在本次予以扣减,陈X是不予认可的。本次借款陈X未主张借期内利息,乔X也从未支付过任何利息。借款合同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乔X理应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XX陈述对乔X的诉请无意见。
郑XX上诉称,因被上诉人原因未签订具体抵押合同,办理抵押手续,抵押条款未生效。乔X与被上诉人事后约定借款100万元,郑XX不知情,乔X与被上诉人对郑XX存在欺诈,抵押合同对郑XX无效。即使有效,该担保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改判郑XX在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XXB户价值范围内不对乔X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陈X答辩称,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还款期限、抵押房产的权属、产权编号等都做了明确约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郑XX在合同上签字认可,应受合同约束。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陈X要求郑XX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乔X陈述称同意郑XX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乔X、郑XX、陈X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一审中,乔X认可双方之前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5%且本金中提前扣除了利息。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审认定陈X应退还乔X85000元并无不当。2014年5月8日陈X通过转账方式再次出借给乔X675000元,2015年3月26日通过现金方式出借给乔X250000元,乔X均予以认可,应予认定。该两笔款项即为《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中的实际出借金额,未约定利息。陈X自乔X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陈X需向乔X退还的85000元应从中抵扣。借款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故陈X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致使抵押权未有效设立,陈X对抵押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原审判令郑XX在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乔X前述925000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郑XX辩称其签订合同时合同为空白、乔X与陈X对其存在欺诈,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陈X主张权利并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乔X、郑XX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乔X预交5050元、郑XX预交13518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柳
审判员 罗 怡
审判员 马志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