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袁XX、马XX与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8)陕01民终98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倩妮律师
帮助当事人取得了胜诉,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X。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陕西惠民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妮,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陕西XX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袁XX、马XX因与被上诉人XXX,原审第三人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XX、马XX上诉请求: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解除袁XX、马XX与XXX签订的《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二审诉讼费由XXX负担。事实与理由:其于2017年9月21日以短信方式通知XXX,要求XXX在2017年9月27日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有权依据合同法和物权法和上述短信的内容决定终止或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不应强行干预其权利。其于2017年9月21日以短信方式要求XXX2017年9月27日前履行合同,XXX并未履行,是对双方合同的变更。原审判决强令其履行合同与事实不符与法有悖。

  XXX辩称,袁XX、马XX无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XXX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袁XX、马XX继续履行XXX号《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西安市XX玄武东路336号中建尚城9幢1单XX10802室过户至其名下;2.判令袁XX、马XX向其支付违约金13万元、律师费2万元、中介费1.98万元、保费2000元,过户代办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袁XX、马XX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7年4月15日,XXX与袁XX签订《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XXX购买袁XX位于西安市XX房屋,总价款66万元。合同载明“甲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提交还款申请,办理撤押手续。甲方承诺于2017年5月17日前向开发商缴纳大修基金,积极办理房产证。”当日,XXX向袁XX支付定金2万元,向第三人支付代办过户费500元。2017年4月19日,袁XX前往中国XX银行办理结清贷款手续,并缴纳了涉案房屋大修基金。6月21日,银行贷款结清。2017年8月27日,袁XX领取涉案房屋产权证书。2017年9月21日,袁XX与XXX方短信协商履行买卖合同事宜,表示其最长等到9月27日,否则要终止合同。原审审理过程中,XXX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作出(2018)陕0112民初75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XXX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2000元,并支付保全费3830元。袁XX、马XX不服上述保全裁定,提出复议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XXX与袁XX、马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对其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XXX要求袁XX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对于XXX主张的违约金,从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合同签订后,袁XX、马XX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了银行贷款结清手续、撤押手续,缴纳了大修基金,积极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13万元违约金,应当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的违约金,现XXX请求继续履行,故XXX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提交的证据为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支持。《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明确约定,中介费由乙方即XXX承担,故其主张的中介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XXX主张的保费2000元,系XXX申请诉讼保全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不予支持。代办过户费是其向第三人缴纳的,因本案合同尚未履行至过户环节,第三人表示,如果后期合同继续履行,其仍将协助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故该费用不应由袁XX、马XX承担。原审过程中,XXX表示其有经济能力一次性向袁XX、马XX支付剩余购房款。XXX向袁XX、马XX支付剩余房款后,袁XX、马XX应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XXX付担。综上所述,XXX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予以支持;因XXX同意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袁XX、马XX在收到剩余购房款后应当配合XXX办理过户手续;X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判决:一、原告XXX与被告袁XX、马XX继续履行双方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二、原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袁XX、马XX支付剩余房款64万元;被告袁XX、马XX于收到上述64万元购房款起五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XXX办理西安市XX玄武东路366号中建·尚城9幢1单元10802号[陕(2017)西安市不动产权第XX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原告XXX名下,过户费由原告XXX负担;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746元,保全费38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X负担3788元,被告袁XX、马XX负担378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诚信履行合同义务。XXX与袁XX、马XX及第三人XX公司签订的《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袁XX、马XX应依约诚信履行义务。现袁XX、马XX称,房屋未过户之前其有权对房屋处分,据此拒绝履行合同,理由于法相悖,不应支持。袁XX、马XX又称其在2017年9月21日向XXX通知,要求XXX在2017年9月27日前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同应解除。因袁XX、马XX上述事实,只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对双方合同内容的变更,袁XX、马XX据此上诉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袁XX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袁XX、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海林

  审判员  朱利安

  审判员  李美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XX


  • 2019-02-12
  •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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