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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 成功要回租金以及违约金9万元

  • 合同事务
  • (2020)甘0104民初3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陶娟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成功要回租金以及违约金9万元

案件详情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甘0104民初314号

  原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XX。

  负责人:郭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娟,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甘肃XX律师。

  被告:甘肃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XX,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

  原告陕西XX公司与被告甘肃XX公司、马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娟、姚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摊铺机租金欠款9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XX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摊铺机一台,租赁时间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10月7日共计18天,每日租金5000元共计90000元,按照使用天数结算待设备退场时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提供了摊铺机,租赁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进行结算,拖欠租金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XX公司、马XX辩称,原告诉状部分不属实,原告与我公司确实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但是租期和租金均不合适,租期应当根据进场确认单和退场确认单确定。由于原告未提交进场确认单和退场确认单,我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租赁时间和租金数额,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合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合同与合同原件有出入,我们的原件没有郭XX的签字,但是对合同内容无异议,认可。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律师函、物流截图、微信截图复印件),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律师函是原告的单方证据,微信我确实收到了律师函,但是内容我没有看,也不能认定我对租金的认可。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合同),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恰恰说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且根据被告的陈述,其出示合同的备注部分由马XX本人书写备注进场至退场时间为15天,表明被告自认租赁原告设备15天;被告陈述设备出现故障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并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保养、维修的费用由承租方即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照片),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照片中的设备是否是原告出租的摊铺机无法证明,照片也无法证明设备存在故障。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光盘),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该通话录音双方主体为马XX与案外人邓XX,并未出现原告,不应对原告产生约束,录音中提到有代收协议,但被告在庭审中并未出示,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合同,被告马XX本人在合同中明确备注租赁使用原告设备15天,属于对租赁天数的自认,原告无需对此进行举证。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设备期限为15天,租金总额为75000元。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被告在合同中明确备注自认租赁使用原告设备15天,可以认定被告确实租赁使用原告设备15天,发生租金75000元。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能显示该设备即原告提供的摊铺机及设备存在故障问题。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录音双方的身份无法确定,且所谓的案外人邓XX未能到庭作证,被告亦未提交所谓的代收协议予以佐证,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XX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摊铺机一台。被告租赁原告摊铺机15天,日租金为5000元,共计产生租金7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未果,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真实意思表示确立租赁合同关系,在出租人依X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后,承租人应依X支付租金。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依X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对于纠纷的酿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导致原告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对于争议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在合同中明确备注自认租赁使用原告设备15天,可以认定被告确实租赁使用原告设备15天,发生租金75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比例为20%,本院认为较为适宜,按照拖欠租赁费75000元计算违约金,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XX公司、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XX公司租赁费75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甘肃XX公司、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静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 2020-03-18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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