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14民初4378号
原告:钟X,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峰,四川XX律师。
被告:泰州市XX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罡杨镇纯垛村村民委员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冯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第三人:中XX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鸿泰大道XX。
法定代表人:熊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系公司职工。
原告钟X与被告泰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第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余林峰,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第三人XX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XX公司1.支付欠付的代理销售佣金56070元;2.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607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19年4月25日,利息暂计为132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8日,与XX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钟X在成都XX代为销售XX公司生产设备。协议第9条载明:“销售价格超出甲方底价的溢价部分,提取90%作为乙方佣金。客户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货款的,待客户付款(含乙方垫付)超出甲方底价后,由乙方向甲方提供该批货款溢价部分应提佣金的发票,甲方于收到乙方发票后十日内将应付佣金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钟X向XX流公司销售了16台黑烟颗粒拦截器DPF(含维护设备2台)。随后XX公司与XX流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柴油机尾气净化器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8.5万元。采购合同签订后,XX流公司按约支付全部货款,XX公司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而XX公司未按《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支付销售佣金,给钟X造成了损失。
XX公司辩称,1.钟X与XX公司之间的销售佣金至今未结算,其诉请的销售佣金56070元未经XX公司确认。2.由于钟X在履行《合作框架协议》的过程中,尚有一份销售合同的尾款至今未收回,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客户逾期付款的,应由钟X全额垫付,故XX公司不应向钟X支付销售佣金。3.《合作框架协议》明确约定钟X应先出具销售佣金的发票,XX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十日内支付销售佣金。钟X至今未开具发票,其诉请的销售佣金不具备付款条件。4.XX公司于2019年4月13日已向钟X支付了1万元销售佣金。综上,请求驳回钟X的全部诉讼请求。
XX流公司陈述,1.钟X与XX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XX流公司并不清楚。钟X持有一份XX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与XX流公司商谈关于黑烟颗粒拦截器DPF合作事宜。2.2018年7月19日,XX流公司与XX公司签订《柴油机尾气净化器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XX流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8日,XX公司(甲方)与钟X(乙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第1条载明:“由甲方提供产品底价(含税及送货至成都的运费)及合同条款的底限,委托乙方在成都XX经销。”第3条载明:“乙方负责和客户洽谈具体的合同价格等条款,在得到甲方确认后,由甲方与客户签订买卖合同。”第7条载明:“产品交付后,由乙方负责货款回笼,确保客户按合同约定期限将货款汇入甲方帐户。”第8条载明:“如客户逾期付款,则由乙方先行全额垫付给甲方;乙方垫付后自行向客户追索……”。第9条载明“佣金的提取模式:销售价格超出甲方底价的溢价部分,提取90%作为乙方佣金。客户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货款的,待客户付款(含乙方垫付)超出甲方底价后,由乙方向甲方提供该批货款溢价部分应提佣金的发票,甲方于收到乙方发票后十日内将应付佣金支付给乙方。”第14条载明:“本合同有效期截止为2018年12月30日……”。
协议签订后,钟X与XX流公司洽谈了16台黑烟颗粒拦截器DPF及2台维护设备的购买事宜。2018年7月19日,XX流公司与XX公司签订《柴油机尾气净化器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8.5万元,该价款包含运费、安装费、3%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由XX公司开具。2018年8月7日,XX流公司与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货款结算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整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各自义务。XX流公司分四次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履行完毕合同价款8.5万元,其中2018年9月14日支付25500元,2018年10月12日支付25500元,2018年12月24日支付29750元,2019年3月25日支付4250元。XX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向XX流公司出具5.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10月23日出具3.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由于XX公司未支付钟X销售佣金,遂引发纠纷。
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8年1月1日,XX公司出具《授权书》,XX公司委托成都XX公司(法定代表人:钟X)为四川地区非道路车尾气净化设备的销售、安装维护指定商。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0日。
二、2019年1月28日,钟X与XX公司财务人员马XX微信聊天,马XX确认已收到XX流公司合同价款80750元,产品底价为22700元。2019年1月29日,钟X与马XX微信聊天,双方确认在XX流公司未付质保金4250元的款项情况,马XX发送的图片显示:税款85000-22700=623000(多开票)×0.16=9968元,到款80750-22700-9968=48082。
三、钟X向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代理销售了XX公司的设备,目前XX公司的货XX尾款尚未付清。另外,钟X退还了XX公司10个泵,但双方对价款尚未达成一致。2019年4月13日,钟X确认收到XX公司法定代表人冯XX转账1万元。
上述事实有钟X提交的《合作框架协议》、《授权书》、《柴油机尾气净化器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钟X与马XX微信聊天截图、钟X与冯XX微信聊天截图、钟X与承运的XX流公司微信聊天截图;有XX公司提交的钟X与冯XX短信截图、XX公司的安装合同;有XX流公司提交的《柴油机尾气净化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XX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钟X与XX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成立的合同,应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合作框架协议》下有两份代销合同,是否应一并结算;2.钟X主张的销售佣金是否具备支付条件;3.销售佣金的计算方式;4.XX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是否销售佣金。针对争议焦点,论述如下:
1.关于《合作框架协议》下的两份代销合同是否应一并结算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钟X负责货款回笼,如客户逾期付款,钟X应垫付相应款项”,佣金的提取模式是“销售价格超出XX公司底价的溢价部分”,并没有限制约定销售代理合同应一并结算。从佣金提取可以看出,XX公司应分别对钟X代理销售的合同价款进行佣金结算。钟X向XX流公司代理销售的产品,XX流公司已履行完货款给付的合同义务,XX公司完全能够与钟X进行佣金结算。至于钟X向XX公司代理销售的产品,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如果XX公司的货款未收回,钟X负有垫付义务,XX公司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钟X主张,该份销售代理合同的佣金结算不应影响其他代理销售合同。故XX公司认为两份销售代理合同应一并结算,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销售佣金是否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钟X应提供佣金的发票,XX公司收到发票后十日内支付佣金。”该条款中并没有特别约定如钟X不开具发票,XX公司有权拒付佣金。虽然双方在《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了钟X开具发票的义务,但是收取销售佣金后开具发票是钟X的法定义务,即使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钟X收取销售佣金后也应开具发票。如果钟X在收取销售佣金后不开具发票,XX公司可向税务部门反映,通过行政管理途径达到收取发票的目的。从民事权利义务的角度讲,付款是XX公司的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仅是钟X的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不成立抗辩权。因此,XX公司以钟X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不付款没有依据,钟X主张的销售佣金已具备支付条件。
3.关于销售佣金的计算方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销售价格超出XX公司底价的溢价部分,提取90%作为佣金。”2019年1月29日,钟X与XX公司的财务人员马XX针对XX流公司已到款的溢价进行对账时,双方确认到账款80750元、底价22700元,XX公司主张多开票的税款(即增值税16%)9968元予以扣除,得到了钟X的认可,溢价款为80750元﹣22700元﹣9968元=48082元。之后XX流公司的4250货款到账后,溢价款应为48082元+4250元=52332元。钟X主张自己同意扣减多开票的税款后,52332元就是最终的佣金金额,不应再扣减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钟X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对合同约定的佣金提取进行了变更,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溢价的90%为佣金,即47098.8元。
4.XX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是否销售佣金。2018年6月27日,钟X向XX公司退了10个泵,但双方对价款还未协商。2019年4月13日,钟X确认收到XX公司法定代表人冯XX转账1万元。从短信、微信聊天截图中,双方并未确认该款系退还泵的价款。因此,本院认定该款系支付的销售佣金,至于退还的泵款,钟X可以另行向XX公司主张。
综上,XX公司应支付的销售佣金为47098.8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XX公司还应支付销售佣金37098.8元,对钟X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销售佣金,不予支持。钟X要求给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利息计算从钟X起诉之日,即从2019年5月14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钟X超出认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钟X销售佣金37098.8元;
二、泰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钟X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7098.8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4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钟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80元,合计1197元,由钟X负担423元,泰州市XX公司负担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利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