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湘0503刑初27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XX,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邵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XX,邵阳市大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辩护人况欣芷,邵阳市大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9)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XX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XX及其辩护人刘XX、况欣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粟XX在邵阳市中心医院第一住院部3楼一病房,盗窃了被害人曾某某的VIVO-Z3i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
2019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粟XX在邵阳市中心医院第一住院部5楼一病房,盗窃了被害人龙XX的XX畅想7X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粟XX及其辩护人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某、龙XX的陈述、刑事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粟XX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粟X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粟XX的辩护人相关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粟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币三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罚金限被告人粟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谭成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罗X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