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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轻辩护,量刑较轻

  • 刑事辩护
  • (2019)湘0503刑初238号
刑事辩护
况欣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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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轻辩护,量刑较轻

案件详情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湘0503刑初23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63年8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向某某,女,1970年7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欧XX,湖南XX律师。

  指定辩护人况欣芷,湖南XX实习律师。

  被告人何XX,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收治中心。

  指定辩护人蒋XX,湖南XX律师。

  指定辩护人蒋XX,湖南XX。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9)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向某某、何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邹X,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欧XX、况欣芷,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蒋XX、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家中贩卖给被告人黄XX净重约0.05克的毒品海洛因,收取毒资50元。

  2019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何XX在邵阳市大祥区家中贩卖给被告人黄XX净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收取毒资100元。

  2019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黄XX在邵阳市大祥区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曾X净重约0.05克的毒品海洛因,约定曾X赊账50元。

  2019年8月21日17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在曹XX抓获吸毒人员曾X,并从曾X的侧衣口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0.11克。根据其交代,民警相继抓获被告人黄XX、何XX、向某某,并从何XX、向某某家中卧室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0.98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曾X的证言、被告人黄XX、向某某、何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提取、称量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向某某、何X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X、向某某、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其位于邵阳市大祥区的家中贩卖给被告人黄XX净重约0.05克的毒品海洛因,收取毒资50元。

  2019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何XX在其位于邵阳市大祥区的家中贩卖给被告人黄XX净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收取毒资100元。

  2019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黄XX在其位于邵阳市大祥区的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曾X净重约0.05克的毒品海洛因,约定曾X赊账50元。

  2019年8月21日17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在曹XX抓获吸毒人员曾X,并从曾X的侧衣口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0.11克。根据其交代,民警相继抓获被告人黄XX、何XX、向某某,并从何XX、向某某家中卧室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0.9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向某某、何XX当庭无异议,并有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曾X的证言,被告人黄XX、向某某、何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提取、称量笔录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向某某、何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分别向一人非法贩卖少量海洛因各一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XX、向某某、何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黄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向某某、何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黄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何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小卫

  人民陪审员  张文鼎

  人民陪审员  王紫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周子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9-11-26
  •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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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欣芷律师,中南大学法学硕士,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委员,婚姻家庭法律部副部 长,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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