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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际使用资金的名义借款人,不承担民间借贷还款责任

  • 诉讼仲裁
  • (2018)川01民终168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进律师
该案涉及金额巨大,且借贷资金确实转入被代理人账户,败诉风险较大。通过庭审和律师的参与,帮助法庭查明了案情,并证明了确实未使用资金,最终胜诉,为委托人挽回巨额资金损失。

案件详情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16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阳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京龙江XX****楼。

  法定代表人: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朱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XX一段**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XX、万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建设西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XX、万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简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红塔XX)、刘X、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西峰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0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2018)川0180民初4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红塔XX对刘X的本案债务中的130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刘X系以中XX厂的名义和手续开展经营活动,其权利来源于红塔XX的概括性授权,红塔XX许可刘X使用中XX厂的印章。中XX厂系红塔XX的分支机构,红塔XX应当对中XX厂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中XX厂与刘X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案涉借款中的1300万元系由中XX厂实际使用,因此红塔XX应对该13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认定刘X是实际借款人,损害了XX公司的利益。

  被上诉人红塔XX、刘X、西峰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红塔XX、刘X、西峰XX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2.判决红塔XX、刘X、西峰XX连带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刘X向XX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中XX厂全权委托刘X签订与XX公司之间的合同并办理合同各种登记事宜,委托代理期限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2013年6月21日,中XX厂与XX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企借字第122-4号)。合同约定,中XX厂向XX公司借款1600万元用于购买熟料,借款期限为8个月,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2‰,每月的第20日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刘X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上加盖中XX厂印章并签字。2013年6月21日,西峰XX与XX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企保字第122-2号),为中XX厂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XX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向中XX厂指定的开设在简阳市XX的账户(账号:88×××37)转款1300万元及现金30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中XX厂及西峰XX在XX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的借款凭证(编号XXX、XXX)上盖章,刘X及西峰XX的法定代表人刘XX在两张借款凭证上签字。同日,刘X支付XX公司现金300万元,用于归还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借款,XX公司当天出具贷款收回凭证(编号XXX),载明“贷方刘X,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6月20日”等内容,XX公司盖“现金收讫”印章。同日,中XX厂向四川XX支行提交其与案外人陶XX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购买熟料,供货数量4万吨,运费单价275元/吨,总金额1100万元,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止,必须在2013年6月2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双方结算清经济账后协议自然失效。中XX厂于6月21日将1100万元转入陶XX的银行账户。同日,中XX厂将15万元转入刘X的银行账户,又于2013年6月24日将185万元转入刘X的银行账户,中XX厂和案外人汪XX在上述三张支票活期取款凭证上盖章。

  2014年2月19日,中XX厂和西峰XX共同向XX公司申请要求借款展期,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原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中XX厂在借款展期申请书和借款展期协议上“借款人”处盖公章,西峰XX在借款展期申请书和借款展期协议“担保人”处盖公章,刘XX签字捺印。2014年6月20日,中XX厂和西峰XX再次向XX公司申请要求借款展期,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原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中XX厂在借款展期申请书和借款展期协议上“借款人”处盖公章,西峰XX在借款展期申请书和借款展期协议“担保人”处盖公章,刘X在申请书和协议上均签字捺印,刘XX均盖私章。自2014年8月21日,刘X未能按约支付利息。2016年6月7日,XX公司向简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还本付息。2016年8月25日,简阳市人民法院因XX公司未缴纳诉讼费而裁定按撤诉处理。

  一审另查明,XX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刘X系西峰XX法定代表人刘XX的儿子,刘XX与汪XX系夫妻关系,西峰XX及其法定代表人刘XX均系XX公司股东。

  一审还查明,中XX厂成立于1997年11月17日,负责人为刘XX,系红塔XX的分支机构。刘X与红塔XX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红塔XX将中XX厂的法人机构及其配套设施租赁给刘X管理经营,租赁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赁费采取以货抵费方式,在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将法人机构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证件、手续、印件、印章等一并移交给刘X。双方还特别约定,租赁期内中XX厂的所有权归红塔XX,刘X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一切民事、经济责任,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法律责任及民事和经济纠纷与红塔XX公司无关。同日,刘X在红塔XX领取中XX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公章。2014年4月22日,红塔XX接收中XX厂公章、发票专用章、税控IC卡等证件。

  又查明,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红塔XX提供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的中XX厂印章与红塔XX提交的中XX厂(補充)证件移交清单以及XX公司保管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授权委托书、借款展期申请书及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凭证上的印章不一致;红塔XX提交的中XX厂(補充)证件移交清单与XX公司保管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授权委托书、借款展期申请书及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凭证上的印章一致。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5日出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产生鉴定费用4万元。

  一审查明以上事实,有XX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府金发〔2015〕21号文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保证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贷款计息清单、2016年6月7日民事起诉状、(2016)川2081民初2637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3月4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借款凭证、还款凭证,红塔XX提供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领条、中XX厂(補充)证件移交清单、四川省XX支票活期取款凭证及业务凭证、《简阳市XX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XX公司创立大会暨第一届股东大会、第一届董事会会议记要、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承诺书、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的询问笔录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红塔XX提供的中XX厂与案外人陶XX的购销合同书,根据合同内容及款项支付情况,以及刘X庭审中陈述该笔款项系自用,一审法院对该购销合同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XX公司与案外人中XX厂、西峰XX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一、关于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主体问题。涉案借款形成过程中借款主体的身份及款项的用途,显然是认定其是否应对此承担还款责任的主要判断依据。本案中对刘X签订《借款合同》行为的认定应当结合企业经营合同书的内容及履行、借款行为是否经公司授权、公司是否从中受益以及所借款项的具体用途等情况予以综合判定。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双方均认可刘X从2011年5月25日起承租经营中XX厂,为中XX厂的实际负责人,期间管理使用该厂印章。经鉴定及庭审查明,刘X认可其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等材料中使用的印章与红塔XX移交的印章不一致。结合印章移交时间及实际使用情况均系刘X承租期间,刘X管理印章不善,且未说明两枚印章的来源及去向,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刘X与红塔XX在企业经营书内容明确约定其在承租经营期间内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自行负责,一审庭审中红塔XX对刘X自行出具授权委托书及对外以中XX厂名义借款的行为明确表示不知情且予以否认。借款发放后,刘X当天将300万元现金用于偿还其在XX公司处的个人债务,后分两次将15万元、185万元转入个人银行账户,并以支付货款名义将1100万元转入案外人陶XX账户,其在一审庭审中不能说明与陶XX的业务往来情况及该笔货款的实际去向、用途,并自认其借用中XX厂名义借款的目的是增加借款额度,该笔借款未用于中XX厂的生产经营活动,均系其本人及亲属在实际使用支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刘X。另,根据XX公司的公司章程,公司是不能直接向股东发放贷款,根据本案审理情况以及一审法院其他涉及XX公司股东与XX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情况来看,XX公司的部分股东均是以股东或股东的关联公司作为连带保证担保,借用他人名义借款而实际由股东、股东亲属或股东关联公司使用的方式向XX公司借款,其中还包括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已支付利息也均非名义借款人支付,XX公司在借款时已知晓刘X实际经营者身份及承包经营约定的情况下,应对该笔借款仅是借用中XX厂的名义以及实际使用人为刘X是知道并同意的。XX公司与刘X签订《借款合同》,与西峰XX签订《保证合同》的真实意思为借案外人中XX厂的名义向XX公司借款,中XX厂及红塔XX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刘X作为《借款合同》的签订人及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综合考虑结合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签订人员身份、印章使用情况及借款支取情况等综合认定,一审法院对XX公司主张刘X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对XX公司主张红塔XX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借款本息的问题。双方对XX公司已按约定转款1300万的事实均无异议,对现金交付的300万,XX公司及刘X均陈述现金偿还刘X个人在XX公司处的另一笔债务,且XX公司出具贷款收回凭证的行为,已证明该笔借款实际发放,对红塔XX抗辩借款本金为1300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与刘X均认可已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借款展期未到期,XX公司有权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期利息月利率1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XX公司有权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对XX公司要求支付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对XX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并以160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XX公司与西峰XX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西峰XX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而主合同的借款期限为八个月,保证期间应至2016年2月20日届满。后XX公司与刘X、西峰XX又两次签订了借款展期申请书及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到2014年12月19日,协议载明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其保证期间也应至2016年12月19日止。但XX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后虽因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而由一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但XX公司已在保证期间主张了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XX公司已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对西峰XX主张本案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西峰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240元,减半收取79620元,鉴定费4万元,共计119620元,由刘X、西峰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认可其与刘X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时,刘X向XX公司出具了刘X与红塔XX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并收取了《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的复印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红塔XX是否应对案涉债务中的13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XX公司上诉认为,中XX厂是案涉债务的借款人,且有1300万元借款直接转入了中XX厂的账户,而中XX厂是红塔XX的分支机构,其借款责任应由红塔XX负担。一审判决红塔XX不承担责任损害了XX公司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红塔XX于2011年5月25日将中XX厂租赁给刘X经营管理,并在《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3日内将相关证件、手续、印件、印章等一并移交给刘X。租赁期从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中XX厂的所有权归红塔XX,由刘X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且刘X自行承担租赁期间的一切民事和经济责任,租赁期间的一切民事和经济责任与红塔XX无关。而案涉借款发生于2013年6月21日,正处于中XX厂租赁经营期间,且刘X借款时已向XX公司出具了该《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书》,表明XX公司在明知出借案涉款项时中XX厂的经营管理权及民事经济责任均由刘X享有和承担,中XX厂的印章及账户均由刘X控制的情形下,仍与刘X签订案涉《借款合同》,且未通知并征询红塔XX的意见,表明XX公司认可其出借款项的相对人是刘X而非红塔XX。故一审认定案涉借款实际借款人只有刘X,并判决由刘X独自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XX公司提出的红塔XX应对13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44元,由上诉人简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XX

  审判员 龙XX

  审判员 聂彪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X


  • 2018-12-23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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