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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资金的交付是案涉关键

  • 诉讼仲裁
  • (2015)资民终字第11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进律师
案件借款金额大,周期长,借条原件灭失,期间存在借新还旧,还存在利息计算,通过律所介入,查找银行记录,还原案情,帮助法院调查清楚案件事实,最终获得胜诉。

案件详情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资民终字第1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XX,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工业园区城南XX。

  法定代表人:龚XX,执行董事。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女,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进,四川XX律师。

  上诉人龚XX、吴XX、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XX、吴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被上诉人陈X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陈X与张X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2日登记离婚,但一直同居生活。

  被告吴XX、龚XX于200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30日登记离婚。二人之子龚XX出生。被告XX公司系由被告龚XX、吴XX二人出资开办的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8月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

  原告陈X与被告龚XX、吴XX系结交多年的好朋友。在涉讼本案的债权债务发生纠纷之前,双方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2010年8月26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被告龚XX、吴XX(包括案外人龚XX以被告龚XX、吴XX的名义向原告陈X借款,下同)多次向原告陈X(包括张X以原告陈X的名义向被告龚XX、吴XX出借款,下同)借款。其中:

  (一)被告龚XX、吴XX向原告陈X出具了“借条”的借款。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被告龚XX、吴XX分别共计向原告陈X出具了“借条”十一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520万元。在该十一份“借条”中,原告陈X以现金出借的方式向被告龚XX、吴XX出借了118.20万元,以直接向被告龚XX、吴XX的银行卡转款的方式出借了401.80万元。其中,被告吴XX在其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11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5﹪。

  (二)被告龚XX、吴XX虽然没有向原告陈X出具借据,但是原告陈X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龚XX、吴XX出借的借款。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原告陈X直接以银行转款的形式向被告龚XX、吴XX出借的借款共计九笔,借款金额共计78.6849万元。

  (三)案外人直接以银行转款的方式代原告陈X向被告龚XX、吴XX出借的借款。1.案外人张XX于2015年1月23日以银行卡转款的方式代原告陈X向被告吴XX出借了9.7930万元。2.原告陈X于2015年1月18日以将现金存入案外人曾见和的银行账户的方式,代被告吴XX向案外人曾见和偿还了债务40万元。以上共计49.9730万元。

  以上(一)、(二)、(三)项借款共计总额为648.6579万元。其中,原告陈X以现金的方式出借的金额共计为118.20万元;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出借的金额共计为530.4579万元。

  被告龚XX、吴XX、XX公司(包括案外人吴XX的父亲吴XX、龚XX以被告龚XX、吴XX的名义向原告陈X支付的款项,下同)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以银行转款、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向原告陈X(包括向原告陈X的前夫张X,下同)支付了113.514536万元。其中:被告龚XX、吴XX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原告陈X支付64.183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向原告陈X支付49.331536万元。

  后原、被告间因为涉讼本案的债权债务发生纠纷,双方于2015年2月5日经过核算后,由原告陈X执笔书写了两份《借款凭条》。一份载明:“于2015年2月5日向陈X借款人民币5,700,000.00元正,大写〈伍佰柒拾万元正〉,借款用于公司运转、购买住房及门市等。出借人:陈X身份证:XXXXXX借款人:身份证:借款人:身份证:XXXXXX借款日期:2015年2月5日担保人:四川XX公司”。一份《借款凭条》载明:“于2015年2月5日向陈X借款人民币1,200,000.00元正,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正〉,借款用于公司运转、购买住房及门市等。出借人:陈X借款人:。借款人:借款日期:2015年2月5日担保人:四川XX公司。”两份《借款凭条》由龚XX、吴XX分别在空白处亲笔签名并在担保人一栏加盖了被告XX公司印章。即两份《借款凭条》载明的内容分别为:“龚XX、吴XX于2015年2月5日向陈X借款人民币5,700,000.00元正,大写〈伍佰柒拾万元正〉,借款用于公司运转、购买住房及门市等。出借人:陈X借款人:龚XX借款人:吴XX借款日期:2015年2月5日担保人:四川XX公司(印)”、“龚XX、吴XX于2015年2月5日向陈X借款人民币1,200,000.00元正,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正〉,借款用于公司运转、购买住房及门市等。出借人:陈X借款人:龚XX借款人:吴XX借款日期:2015年2月5日担保人:四川XX公司(印)”。该两份《借款凭条》形成后,原告陈X将被告龚XX、吴XX在此之前分别向原告陈X出具的十一份“借条”原件退还给了被告龚XX、吴XX,但原告陈X保留了“借条”的复印件。

  2015年5月16日,原告陈X,被告龚XX、吴XX,案外人傅XX三方订立《债权转让给付协议》。其载明的主要内容为:1.根据2015年2月5日三方签署的《借款凭条》,被告龚XX向原告陈X借款570万元,向案外人傅XX借款100万元。2.被告龚XX以案外人简阳市XX公司的名义与绵阳市XX公司以及梁XX开展相关的工程建设活动,并已经发生了纠纷。经过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绵民初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后,目前该民事调解书正在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当中。3.在经过了案外人简阳市XX公司的同意后,如果被告龚XX以案外人简阳市XX公司的名义根据(2014)绵民初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收回了400余万元案款,则将该400余万元案款分别按照70%、30%的比例转让给原告陈X、案外人傅XX。同日,被告龚XX根据《债权转让给付协议》的约定向案外人简阳市XX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请求准予将收回的案款按照比例转让给原告陈X、案外人傅XX。案外人简阳市XX公司也根据《债权转让给付协议》、《承诺书》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被告双方以及案外人傅XX书面《说明》的方式予以了回复,同意了原、被告双方以及案外人傅XX在《债权转让给付协议》里面的约定。

  2015年6月11日,原告等人到被告龚XX、吴XX的家门口外,要求进屋对2015年5月16日订立的《债权转让给付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修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方向公安机关报警后,两次在公安机关的办公室,由原告陈X,被告龚XX、吴XX,案外人傅XX、简阳市XX公司四方订立《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其载明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龚XX向原告陈X借款570万元,向案外人傅XX借款100万元。被告龚XX所借的该款项均用于了被告龚XX以案外人简阳市XX公司的名义与绵阳市XX公司以及梁XX开展相关的工程建设活动,并已经发生了纠纷,正在人民法院处理。2.被告龚XX以案外人简阳市XX公司的名义与绵阳市XX公司以及梁XX的民事纠纷,经过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绵民初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后,目前该民事调解书正在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当中。3.如案外人简阳市XX公司根据(2014)绵民初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收回了案款后,从收回的案款当中优先向原告陈X支付300万元、向案外人傅XX支付100万元;如果收回的案款不足,则分别按照70%、30%的比例向原告陈X以及案外人傅XX支付。4.原告陈X,被告龚XX、吴XX,案外人傅XX于2015年5月16日订立的《债权转让给付协议》予以解除。

  2015年6月19日前后,原、被告双方又因为涉讼本案的债权债务发生纠纷,由原告陈X在借款金额为570万元的《借款凭条》上添注了“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5日开始以每月2分5计算,按月支付”的内容;被告龚XX也在该《借款凭条》上添注了“龚XX2”的内容。与此同时,还由原告陈X在借款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款凭条》上添注了“此笔借款实为570万元借款从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5日的利息”的内容;被告龚XX也在该《借款凭条》上添注了“利息款龚XX”的内容。

  后原告以被告方还拖欠尚未转让的余下270万元债务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龚XX、吴XX共同向原告陈X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2.由被告龚XX、吴XX共同向原告陈X支付570万元借款自2011年8月至2015年2月5日期间还尚欠的借款利息120万元;3.由被告龚XX、吴XX共同向原告陈X支付570万元借款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57万元;4.由被告龚XX、吴XX共同向原告陈X支付270万元借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还清270万元借款本金时止的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5.由被告XX公司为被告龚XX、吴XX以上应当共同向原告陈X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以及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2015年2月5日形成的两份《借款凭条》是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基于2015年2月5日形成的两份《借款凭条》以及2015年6月11日订立的《债权转让给付协议》;而被告抗辩称《借款凭条》系受胁迫形成。鉴于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往来的时间跨度长、次数多且金额巨大;债权债务往来的形式复杂,如绝大部分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被告每次支付原告款项的性质(即是还借款还是还利息)均不明确。加之原、被告相互均称还有现金交易,但又互不认可,从而导致法院根本不可能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借据、银行转款记录等厘清双方的债权债务,也不能准确判断被告是否还欠原告借款、欠多少。因此,要对本案事实作出确认,首先需要对两份《借款凭条》的效力进行确认。即对两份《借款凭条》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1.两份《借款凭条》中所载明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的金额是否具有真实性,即该两份《借款凭条》所载明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的金额是否就是截至2015年2月5日止被告方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70万元、借款利息120万元尚未偿还。2.两份《借款凭条》的形成是否具有合法性,即被告方是否因受原告的暴力胁迫而向原告出具。

  1、关于两份《借款凭条》记载内容的真实性问题。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陈X以现金、银行转帐、代偿债务等方式共向被告龚XX、吴XX出借了648.6579万元”属实,而被告龚XX、吴XX除了以银行转款、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累计向原告陈X偿还了113.514536万元之外,被告方不能提供其他的证据支持其“由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520万元,故原告将被告已经偿还了借款的借条原件退还给了被告”的抗辩主张,故法院对于被告方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方于2015年2月5日所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款凭条》记载内容具有真实性。2、关于两份《借款凭条》的合法性问题。虽然被告方辩称该两份《借款凭条》系因受原告的暴力胁迫而向原告出具;原、被告双方确实也因为相互间的债权债务的纠纷而发生了语言和肢体冲突,但被告方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两份《借款凭条》确系因受原告的暴力胁迫而向原告出具。相反,现有证据表明:首先,如前所述,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金额远远大于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款项金额;其次,当原、被告双方因债权债务纠纷发生语言和肢体冲突后,在被告方向公安机关报警时,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控诉其在向原告出具该两份《借款凭条》时受到原告的暴力胁迫;被告方反而在有案外人傅XX、简阳市XX公司以及警察在场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相关书面文件,并在该文件中多次承认拖欠原告的借款570万元尚未偿还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方关于“该两份《借款凭条》系因受原告的暴力胁迫而向原告出具”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两份《借款凭条》具有合法性。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应当确认并以两份《借款凭条》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贷金额是否确定。如前所述,两份《借款凭条》依法有效,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应依据两份《借款凭条》确定借贷本金为570万元,2015年2月5日结算时积欠利息120万元。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在涉讼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中是否约定支付利息的问题。在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的十一份“借条”当中,除了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11月10日出具的两份“借条”上有支付借款利息的约定以外,其他“借条”上均没有约定要支付借款利息。但是,结合被告龚XX、吴XX的陈述,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结算形成的《借款凭条》内容(特别是2015年6月19日前后被告龚XX在《借款凭条》上添注“利息款”字样)以及之前双方的款项往来账务分析,原被告对之前的多笔借款虽未书面约定利率,但事实上是支付了利息的,即应当认定原、被告是有关于支付借款利息的口头约定的。2015年6月19日前后,原、被告在《借款凭条》上添注“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5日开始以每月2分5计算,按月支付”属于双方对借款利息的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对被告应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三、关于被告方已经向原告偿还了的113.514536万元款项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属于支付的借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方在通过以银行转款、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已经向原告陈X所偿还的113.514536万元款项中,均没有明确载明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如前所述,本院已依法认定原被告间有关于支付借款利息的口头约定,在被告方没有明确载明其已经向原告陈X所偿还的113.514536万元款项中到底哪一笔还款是偿还的哪一笔借款的本金,哪一笔还款是支付的哪一笔借款本金的利息的情形之下,加之被告方在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条》上承认还尚欠有原告的借款本金570万元没有归还,故本院认定被告方通过以银行转款、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已经向原告陈X偿还的113.514536万元款项,均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

  四、关于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XX公司系由被告龚XX、吴XX按比例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且被告龚XX、吴XX在本案的审理中也自认其从原告所借来的钱用于了被告XX公司的经营活动。不仅如此,被告XX公司还在被告龚XX、吴XX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陈X出具的两份《借款凭条》上以被告龚XX、吴XX的担保人的身份加盖了其公司的印鉴,其行为系保证担保,且因未明确保证责任,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XX公司的上述担保行为成立并有效,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应当为被告龚XX、吴XX所欠原告陈X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XX、吴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X偿还借款270万元;二、被告龚XX、吴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570万元借款截止2015年2月5日之前尚欠的借款利息120万元;三、被告龚XX、吴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270万元借款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起诉时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四、被告龚XX、吴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270万元借款自原告2015年6月24日起诉时起至被告龚XX、吴XX付清270万元借款本金时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五、被告四川XX公司对本判决书以上一至四项中被告龚XX、吴XX应当向原告陈X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龚XX、吴XX、XX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2015年2月5日的2份借条合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针对这两张借条出具了书面说明,且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这两份借条是受到被上诉人胁迫才签订的。一审在认定借、还款金额时也存在错误。比如在对借条1认定时,一审将张X于2010年8月26日通过农行卡向上诉人龚XX的农行卡转入的10万元为借款,而上诉人在一审的庭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这10万元并非是借款,而是张X的哥哥张X曾与龚XX一起经营XX公司古蔺分公司,张X代其哥哥张X缴纳的入股款。一审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曾将一辆面包车以1万元的价格开走抵债,被上诉人也认可,但一审未对此处理。上诉人龚XX在派出所将400元交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一审也未扣除。上诉人龚XX的合伙人曾向被上诉人转了7.1万元,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一审也未扣除。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代上诉人吴XX向案外人曾见和归还了40万元借款更是子乌虚有。此40万元是吴XX和被上诉人一同到银行向曾见和还款,当时吴XX忘记带身份证,借用被上诉人的身份证汇款40万元,而并非是被上诉人的钱。另,案外人张XX书写的说明也未附张XX的身份信息,上诉人对这份说明也不认可。2、一审最终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总金额为648.6579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对借款总金额的主张出现了不同数字,分别是570万元、585万元、673.6849万元、690万元,且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借款金额仅为570万元,且从未承认上诉人归还过本金,被上诉人为何舍得放弃如此大金额的借款?这恰好说明了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金额不属实,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现金归还借款的事实。一审对上诉人提出的现金还款均不认可,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现金借款均采信。双方借款时间跨度将近四年,如果上诉人未归还本金,被上诉人不可能愿意持续向上诉人提供借款。3、一审认定上诉人总共归还113.514536万元均属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按一审认可的还款数计算有114.114536万元,另有大量的现金归还的情况。一审将2011年8月之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转账认定为借款,将上诉人2011年8月之前向被上诉人的转账均未认可是错误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十一笔借条复印件中,只有两笔是约定了利息的。一审直接认定事实上是支付了利息是错误的。只有借条上写明了利息的才约定了利息。另,两张借条有关利率的约定系两上诉人离婚后由上诉人龚XX独自签定,与吴XX无关,更不能认定吴XX应对第二次形成的内容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利率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是错误的。本案不适用新司法解释。三、张X不是本案的证人,而是本案的借款人,他应作为原告或第三人来参加诉讼。一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应适用普通程序来进行审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X答辩称:一、2015年2月5日的2份借条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经过双方对过去实际借款的总结,不存在上诉人叙述的被胁迫签订的事实。1、两份借条不是上诉人被胁迫所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2份借条签订时间为2015年2月5日,后双方在2015年5月底6月初签订了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房屋抵押协议》。在该两份协议中也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570万元,并经过多次确认,且该两份协议是在派出所签订的。2015年6月之后,双方多次就还款问题发生纠纷,多次到派出所解决,上诉人也有多次报警记录,但通过报警记录可见没有任何一次报警理由是说两份“借条”、两份《债权转让协议》是被胁迫签订,而恰是因上诉人不按约定还款发生的纠纷报警。2、上诉人龚XX、吴XX的辩解前后矛盾。一审中辩解理由是未向陈X借款,即使有借款,也全部归还完毕。二是借条是被胁迫签订,没有借款事实。而二审上诉状中又能提出一个观点“双方存在借款,但没有570万那么多,因考虑到陈X一直在出借款项,为了表示感谢和同情,所以多写了借款金额,最后不得已才在借条上签了字。”二、龚、吴XX为了躲避债和持续转移财产,且被上诉人通过第三方了解到,一审结束后二人更加疯狂地转移财产。三、对上诉状其它事实与理由的答辩意见。1、龚、吴XX说10万元是张X代张X缴纳的入股款是胡说,纯属无稽之谈。2、关于有两处转款金额大于借款金额的情况,是因为转款是陈X与张X两个人在转,没有沟通好,多转了,但陈X也认可多转的7万和4000元,在打借条的时候是当场退还了陈X的。3、上诉状中的40万元有陈X的取款记录、存款凭据,有曾见和的证言,也有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证人张XX向上诉人借款也是有证言及转款凭证,张XX也到法院接受的询问。4、龚、吴XX辩称全部归还借款,金额大的均是通过现金归还,有银行记录的转款都是金额小的,而陈X出借款项大笔的通过银行转款,小笔的才是现金。5、一审中570万元是12张小借条的总和;585万元是570万元加上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7日通过XX借给上诉人龚XX的15万;673.6849万即是585万加上《陈X向龚XX、吴XX无借条借款明细表》上的88.6849万;690万即是570万加上120万。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查明,上诉人龚XX与吴XX于2015年3月20日登记离婚。其余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1、三上诉人龚XX、吴XX、XX公司欠被上诉人陈X借款本金及利息多少?2、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关于三上诉人龚XX、吴XX、XX公司欠被上诉人陈X借款本金的问题。第一,如一审所述,因双方债权债务往来时间跨度长、次数多、金额巨大,债权债务往来的形式复杂,加之双方均称有现金交易,但又不互相认可,故本院不能从银行转账记录、借据等证据中厘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因此,一审首先对两份《借款凭条》的效力进行确认是正确的。上诉人龚XX、吴XX、XX公司称该两份《借款凭条》系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交相关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报警记录中并未有其报警称该两份《借款凭条》系受胁迫所签的记录,不能证实该两份《借款凭条》系受胁迫所签。另,上诉人龚XX、吴XX、XX公司称其中一份120万元的《借款凭条》系2015年6月所签,但该《借款凭条》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5日,上诉人龚XX、吴XX、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凭条系2015年6月所签,仅以上诉人龚XX、吴XX、XX公司的陈述不能证实其主张。并且,在双方因债权债务纠纷发生冲突后,双方还达成了两份《债权转让给付协议》。在2015年5月16日达成《债权转让给付协议》后,龚XX根据该协议还向案外人简阳市XX公司出具了《承诺书》,简阳市XX公司也根据《债权转让给付协议》、《承诺书》于2015年5月23日出具书面《说明》。在2015年6月11日,被上诉人陈X等人要求修改5月16日的《债权转让给付协议》,双方发生纠纷后,在公安机关办公室,陈X、龚XX、吴XX,案外人傅XX、简阳市XX公司再次订立《债权转让给付协议》。这两份协议中均明确载明龚XX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70万元,能够印证借款金额为570万元的《借款凭条》的真实性。结合以上证据,一审认定截止2015年2月5日龚XX、吴XX还欠陈X本金570万元是正确的。第二,上诉人龚XX、吴XX、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称张X于2010年8月26日通过农行卡向上诉人龚XX的农行卡转入的10万元为其代张X缴纳的入股款、被上诉人陈X向上诉人龚XX、吴XX之子龚XX转款不应认定为借款的上诉理由,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关于曾见和与张XX所涉及的借款,陈X在2015年1月18日取现50万元,当天以代理人的身份存入曾见和账户40万元,与曾见和的说明相印证,能够证明陈X代上诉人龚XX、吴XX还曾见和40万元的事实;张XX的证人证言能与银行转款凭证相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龚XX、吴XX的事实,故上诉人龚XX、吴XX、XX公司认为该二份借款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四,关于上诉人龚XX、吴XX、XX公司认为归还了部分款项未被一审认定的问题。上诉人龚XX、吴XX称被上诉人陈X曾将一辆面包车以1万元的价格开走抵债、被上诉人也认可。经查,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龚XX、吴XX对此进行了陈述,但被上诉人陈X对此未有明确表态。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后提交了相关的情况说明,认为该1万元还款未包含在本案讼争款项中。本案双方在2015年2月5日对两者之间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在该时间后双方未有新的借贷关系产生,故在此结算时间之后上诉人龚XX、吴XX对被上诉人陈X的还款应视为针对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可以认定上诉人龚XX、吴XX已归还被上诉人陈X1万元。关于上诉人龚XX、吴XX称在派出所交了400元给被上诉人和其合伙人向陈X转了71119元的问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陈X向法庭递交的资料中对此亦进行了自认,并称该71119元系还2014年未包括在570万元借款中的其余借款,但因双方在2015年2月对双方大量借款还款关系进行了结算,如前所述,在结算时间之后的还款均应视为针对双方结算款项的还款,陈X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应认定为上诉人龚XX、吴XX向被上诉人陈X归还了8151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因双方对此未有约定,该81519元应认定为归还的利息。综上,一审认定截止2015年2月5日龚XX、吴XX还欠陈X本金570万元是正确的

  关于利息问题。虽然上诉人龚XX、吴XX向被上诉人陈X出具的十一份“借条”当中,只有两份“借条”上有支付借款利息的约定,但结合双方大量的经济往来及双方在2015年2月5日结算后形成《结算凭条》(特别是2015年6月19日前后龚XX在《借款凭条》上添注“利息款”字样),能够证明双方之前有些借条上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事实上是支付了利息的。且从常理推断,被上诉人陈X大量借款给上诉人龚XX、吴XX不收取利息也是不合情理的。2015年2月5日,上诉人龚XX、吴XX出具《借款凭条》一张,上载明龚XX、吴XX借陈X120万元。后双方发生纠纷,陈X在该凭条上添注“此笔借款实为570万元借款从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5日的利息”,龚XX也在该凭条上添注“利息款龚XX”。从双方的添注来看,双方对该120万元为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5日的利息结算是认可的,能够认定龚XX、吴XX截止2015年2月5日还欠陈X利息款120万元。如前所述,本院认定上诉人龚XX、吴XX、XX公司现已归还陈X利息款81519元,故现上诉人龚XX、吴XX、XX公司还欠陈X570万元本金截止2015年2月5日的利息款XXX元。2015年6月19日前后,双方发生纠纷,陈X在金额为570万元的《借款凭条》上添注“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5日开始以每月2分5计算,按月支付”,龚XX也在该凭条上添注“龚XX2”的内容,且龚XX的添注恰好在陈X的添注之后,能够认定双方对利息已有约定。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的利息约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利息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该添注发生在2015年6月19日前后,吴XX已与龚XX登记离婚,龚XX在该《借款凭条》上添注的内容对吴XX不产生法律效力,吴XX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上诉人XX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后,上诉人龚XX又在《借款凭条》上添注内容,该添注内容部分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因上诉人XX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一审程序问题。本案一方当事人虽为两个自然人、一个法人,但并非人数众多,故一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合法的;关于张X是否应为借款人的问题,经查,张X在一审出庭作证时明确表述其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出借给龚XX、吴XX的款项都视为陈X所出借,故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让张X出庭作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龚XX、吴XX、四川XX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一项、第五项即:“上诉人龚XX、吴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陈X偿还借款270万元”;“上诉人四川XX公司对本判决书以上一至三项中上诉人龚XX、吴XX应当向原告陈X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变更原判第二项:“被告龚XX、吴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570万元借款截止2015年2月5日之前尚欠的借款利息120万元”为“上诉人龚XX、吴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陈X支付570万元借款截止2015年2月5日之前尚欠的借款利息111.8481万元”;

  三、变更原判第三、四项“被告龚XX、吴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270万元借款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起诉时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和被告龚XX、吴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270万元借款自原告2015年6月24日起诉时起至被告龚XX、吴XX付清270万元借款本金时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为“上诉人龚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陈X支付270万元借款的借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9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4280元,由上诉人龚XX、吴XX、四川XX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力

  审?判员??周?群

  代理审判员 刘兆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 2015-04-13
  •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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