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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的大额债务,另一方不必然是共同偿还义务人

  • 诉讼仲裁
  • (2015)雁江民初字第041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进律师
虽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因本案发生的金额巨大,如果均用于家庭生活不合常理,故代表委托人主张没有还款义务,最终得到法院支持,为委托人避免了巨大的经济风险和生活风险。

案件详情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04100号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何X,四川XX。

  委托代理人张X,四川XX。

  被告冯XX。

  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李进,四川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冯X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向杰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冯XX、王X之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被告冯XX、王X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1日至11月28日期间,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0万元。2015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44万元。为此冯XX向原告出具借条壹张交原告执存,借条载明:借到刘XX人民币现金叁佰肆拾肆万元整344万元,此前的所有借据作废。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且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返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44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冯XX答辩称:344万元不是借款,我们当时伙同一起做生意,把钱借给范XX。后范XX因涉嫌诈骗未能偿还我们的借款,于是我自愿承担所有的损失。总共算下来我借得580万元,其中140万元因原告弟弟欠我140万元,所以抵消了。剩下的440万元在2014年陆续还了117万多,还剩343万元多。经结算后我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44万元的借条。这344万元中40万是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的,其余的304万元由24万元的利息及280万元本金组成。但是原告当初承诺是没有利息的。

  我跟王X离婚前我按揭买了一辆宝马车,离婚时约定把这辆宝马车给王X。但是因为我当时欠钱就把这辆车抵债给了别人而没有交付王X。因此王X并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在夫妻关系存续之间我们的经济关系都是独立的。

  被告王X答辩称:1、王X与冯XX于2015年1月26日离婚。2、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借款650万元也不欠原告所主张的344万元,也从未与原告接触过。3、原告冯XX与被告有无经济往来,有多少经济往来,有无借款关系,有多少借款关系借了多少拿去做了什么,答辩人均不知情。4、答辩人不排除原告与被告虚假诉讼的可能性,恳请法院依法更正。5、答辩人与冯在夫妻关系期间经济是独立的,存续之间有未添置任何物品。刚才冯XX提出的宝马车是在婚姻期间按揭的,但是离婚之后进行财产分割的时候才知晓这个车已经抵债给别人了,也才知道那个车是按揭的。6、本案讼争金额分别为650万和344万元,金额特别巨大完全超出日常需要,答辩人应当证明借款的真实性,还应该证明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基于该借款得利。7、答辩人从未与原告有借款意思的表示与实际行为。如此大额借款已完全超出了日常生活的需要,原告应出示证据证明被告是否为夫妻共同借款。8、答辩人也认识原告,虽然多次吃饭但从个人感情上不喜欢原告。如果原告与被告冯XX存在真实的借款,答辩人从不知道。且原告从未在任何时候从未让答辩人签字确认过。综上所述合法债权人应该得到保护的同时作为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也应该得到保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信息。

  证据2:冯XX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信息。

  证据3:王X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信息。

  证据4:冯XX与王X结婚登记处理表复印件,证明二被告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证据5:借条,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44万元未还。

  补交证据1、银行转款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刘XX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二被告借款共计233万元。在XXX原告取现金34000元交付被告。

  2、情况说明和说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说明人汪X与原告夫妻关系。汪X分三次共计转款250万元给被告冯XX,此转款给冯XX的交付义务。

  3、情况说明、借条、转款凭证,证明在XXX,原告委托刘XX转款160万元给被告冯XX指定的王XX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借款给被告的交付义务。证明原告借出给被告的上述160万元借款,其资金来源为原告之父汪X向刘XX借款。

  冯XX质证意见为:因为我的流水太大所以我拿了不同的卡来进行转账和收款。这个转账是真实的,我对证据没有意见。

  王X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第一组证据4,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可以发现二被告结婚登记日期是2013年8月26日距离原告所述2013年11月仅有两个月时间王X无任何需要向原告借款,如此大额借款用于何处由原告方举证。二被告婚后并无购买房产也无大额度对外投资。对于第一组证据5借条,对于该借条被告王X对其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借条形式背后是否有实际借款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从证据的提交时间看2016年1月27日在被告王X领取传票并不知道该组证据的存在,在领取开庭传票之后直到今天开庭也无任何消息知道该组证据。对于所证明的转账金额为60万以及110万首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两张客服回单来看没有相应银行的盖章确定。被告人王X并不清楚有该两笔转账行为。也从未使用过该两张银行卡支取过如此大金额的款项。银行卡婚后冯XX所述由他保管并且他实际使用。王X并无保管与使用。由于该组证据在庭前王X不知晓,不排除被告冯XX使用该两张银行卡向原告转移大量的资金的行为如果审判长有必要恳请给予王X对该两张银行卡的使用进行补证。对于补充证据3,2013年11月7日转款30万元凭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王X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即使该转款为真也属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行为。与被告王X并无关联性达不到原告所提出的目的。2013年11月13日的转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凭条所证明的交易双方并非本案的原被告。所以与本案被告王X无关联性。2013年11月13日的中国XX银行转款20万元与上述意见一致。就2013年11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质证意见与上述两组意见一致。XX银行的客户回单,真实性有异议从该客户单支取和存入的名字来看与本案原被告均无相对性。XXX汪X与刘XX所书写的借条质证意见与刚才XXX的客户回单的质证意见一致。XXX农业银行转款金额13万元,该转账并没有证明收款人是冯XX,被告王X对该转款不予认可。2013年11月27日和28日两笔转款就真实性不表达质证意见,请审判长核实,但与被告人王X不存在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交的由汪X2016年1月26日的情况说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其作为证人应出庭由审判长进行询问。对于原告提交刘XX与案外人汪X的结婚证就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对被告人王X的证明目的。

  被告冯XX未举证。

  被告王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离婚协议及离婚证,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离婚。原告在本案中所举的证据及被告的借条落款时间2015年6月28日可以看出被告冯XX出具借条已经是在二被告离婚半年后,因此被告并不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和借款事实。通过该离婚协议的第四条第五条二被告离婚并无与本案涉及的金额相适应的共同财产。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还款责任,被告王X并不自认与被告冯XX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该离婚协议第五条各自经手债务由各自偿还,所以王X知道冯XX经手的这个债务。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王X所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二被告冯XX、王X曾经系夫妻关系已于2015年1月26日离婚。2013年10月31日至XXX期间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冯XX以做贷款生意为名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通过自己及丈夫汪X的名义向被告冯XX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650万元。期间被告冯XX偿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6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冯XX结算后,冯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刘XX人民币现金叁佰肆拾肆万圆整此前所有借据作废。此据××。冯XX2015年6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冯XX之间有无借款的事实。二、344万元仅是本金还是包括了本金及利息。三、被告王X是否承担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冯XX之间有无344万元的借款事实。因原告既提供了650万元的转款凭证及344万元的借条原件,同时被告冯XX也未否认借款的事实。且经庭审查明,被告冯XX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从事贷款生意。因此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冯XX之间344万元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344万元仅是本金还是包括了本金及利息。虽冯XX答辩称344万并非全部借款本金而是由24万的利息及320万元的本金构成,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同时被告冯XX出具的借条也并未载明344万元借款中部分系借款利息。也无其它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的344万元借款中有关本金及利息的约定。因此本院认为344万元均应均认定为借款本金,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王X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因本案发生的金额巨大,如果均用于家庭生活不合常理。且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冯XX在做贷款生意,本案借款系用于冯XX在做贷款生意的资金周转。借款期间原告未向被告王X主张过债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同时冯XX在2015年6月28日与原告结算后重新出具了借条,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对债权、债务达成了新的协议。而此时间段X被告已经离婚。原告并未要求被告王X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义务,应视为原告放弃了对被告王X主张还款义务的权利。因此被告王X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34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160元,由被告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向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陈X


  • 2016-03-03
  •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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