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达州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琦云西路南XX**楼******。
法定代表人: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叶,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四川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XX,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四川XX律师。
原审被告:龙X,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叶,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四川XX律师。
再审申请人达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瑞XX)因与被申请人周XX、原审被告龙X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7民终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瑞XX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证据违法,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周XX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且为单一证据,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能证明龙X是全部款项的借款人,借款金额认定错误,证据存在严重篡改的情况,举证责任分配不正确;二、华瑞XX领取的款项与周XX领取的款项性质同为收回本金和利润分配,并非挪用;三、原判认定华瑞XX违约且判令支付违约金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再审,驳回周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周XX提交意见称,四份项目账务明细表系华瑞XX财务人员向周XX提供,真实未篡改,周XX提供的公证书足以说明其来源和载体,原判予以采信合法。账务明细可以看出股东借款所谓的股东皆为龙X。原判按照738XXXX5908.93万元认定华瑞XX挪用款金额,并按照20%计算违约金正确。原判举证责任分配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龙X的陈述意见与华瑞XX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XX提交的“龙城一号”项目账务明细表等证据能否达到证明华瑞XX违反约定擅自挪用资金的目的。周XX和华瑞XX分别向法院提交了不同版本的项目明细表,且均对该证据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向法院提交了公证书。但无论是哪一方当事人提交的项目账务明细表都并非是能证明是否擅自挪用,挪用多少金额等事实的直接有效证据。案涉项目的财务报表、账簿、记账凭证等才是能证明待证事实的直接证据。周XX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之一即要求华瑞XX公布财务账目和资金流水以便查清事实。且在原审诉讼中,周XX向法院申取调取“龙城一号”项目账户每月月底现金余额的财务资料以及项目资金支付的相关凭证、凭据,而原审法院对周XX这一申请,仅是责令华瑞XX提交,而没有由法院进行调查收集,至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有效、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本案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陈X
审判员周XX
审判员曹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