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豫0204民初854号
原告:朱XX,男,汉族,1970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波,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肖X,男,汉族,1961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原告朱XX诉被告肖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将取得的不当得利97000元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通过查询本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发现,2013年4月27日,从原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970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原告和被告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肖X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中国XX银行账户转账97000元。2013年12月17日,周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XX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周XX。2013.12.17”。2015年10月9日,朱XX(反诉被告)向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起诉周XX(反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周XX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周XX否认收到该笔借款,该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5)龙法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朱XX、反诉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后朱XX、周XX不服一审判决,均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6年12月15日对该案采取书面询问方式进行审理,询问笔录中,肖X作为证人认可朱XX将97000元钱打进肖X的卡上了,且其与朱XX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认识朱XX这个人,但其认为该笔钱是周XX偿还王XX的钱,打到肖X的卡上了。该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和银行转账流水、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97000元,有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款系周XX向原告的借款,其是按照周XX提供的卡号和户名进行转账的。事实上,原告的主张已被周XX及生效的法律文书所否认,在此前提下,被告称该笔钱是周XX偿还王XX的钱,打到其卡上的主张也就失去了法律依据,且被告认可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那么被告取得该笔钱款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肖X返还原告朱XX9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公告费540元,由被告肖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XX
审判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宋桂花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翟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