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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X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9)沪02刑终12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陆一律师
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案件详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9)沪02刑终129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XX,女,1977年8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赵陆一,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XX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作出(2019)沪0110刑初6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邢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方XX及其辩护人赵陆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王X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会员活动信息及截图照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发票、付款记录、凭证照片、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聊天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方XX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9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方XX在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万达广场二楼宝贝王早教中XX射击区域内,先将王X放在身侧凳子上的装有1盒乐高机械组遥控特技赛车、1个乐高延伸线企鹅假日装饰、2瓶LOZ牌阿拉蕾积木、2瓶LOZ牌小黄鸭积木、1件羽绒服的3个购物袋移至距离较远的桌上,后趁王X与儿子专注射击之际,将上述物品窃走。同年2月20日,民警通过监控视频等线索确认被告人方XX涉嫌盗窃他人财物并至方XX住处抓获方,方到案并退出上述乐高玩具、积木、羽绒服等。经估价,上述被窃物品共计价值1,400余元。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方XX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综合考虑方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全部事实,现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等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方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方XX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认为自己捡到了遗失物,对其行为性质的认识有错误,因此不应认定为盗窃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诉讼程序合法,判决有效,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案发地监控视频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通过一系列试探行为将物品移到远处后窃走,物品当时仍在被害人视线范围内,并非遗忘物。一审判决认定方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方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根据方XX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如实供述、退还赃物等情节,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方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检察机关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征宇

  审判员  刘忠伟

  审判员  孙 晔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 2019-11-22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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