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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卢X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湘06民终2797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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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湘06民终2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营业场所岳阳市岳阳楼区青年中路锦城XX。

  负责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2,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住平江县天岳经济开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1,女,200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住平江县天岳经济开XX。

  法定代理人:卢X2,系卢X1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女,200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住平江县天岳经济开XX。

  法定代理人:卢X3,系卢X1父亲。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住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经勇,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水县XX公司,营业场所修水县义宁镇良塘新XX(鹏创汽车城XX)。

  法定代表人:邱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XX。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XX,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住平江县。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X2、卢X1、卢X、被上诉人胡XX、修水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上诉人童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6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一审判决金额412032.6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1、童XX驾驶的车辆并未造成卢X2、卢X1、卢X受伤,根据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7)0703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童XX驾驶的车辆并未造成人员受伤,仅认定了造成车辆尾部受损的事实。2、根据交警队出具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童XX驾驶的车辆已经停了下来,是胡XX驾驶的车辆与卢X2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卢X2驾驶的车辆没有拉手刹导致后溜,尾部与童XX驾驶的车辆有轻微的接触,在该情况下,不可能也不会造成卢X2车辆上的人员受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

  卢X2、卢X1、卢X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童XX并未造成卢X2三人受伤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1、一审中共同认定的事实是胡XX驾驶的车辆与卢X2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与童XX驾驶的车辆相撞,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是连续性的,两次碰撞都给卢X2三人造成碰撞后果,不能因事故认定书没有载明人员受伤而否认车辆没有造成卢X2及其他人受伤的事实。2、司法鉴定书确定了两点事实,一为车辆均为前进方向,二为卢X2驾驶的车辆与童XX驾驶的车辆碰撞在卢X2与胡XX的车辆碰撞之后,因此上诉人以童XX驾驶的车辆没有造成卢X2三人受伤是没有依据的。二、一审判决童XX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有法律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XX承担第一次事故全部责任,童XX承担第二次事故全部责任,卢X2无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XX辩称,一、一审判决童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40%责任,其判决分担比例并无不妥。根据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7)0703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是“童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认定童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对卢X2三人的受伤或者损害的扩大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XX公司无证据证明卢X2驾驶的汽车没有拉手刹向后溜车与童XX驾驶的汽车轻微接触。一审法院根据侵权人过错判决由童XX承担40%及胡XX承担60%的责任,其判决分担比例并无不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或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官有根据情势所需,就有关事项进行权衡、裁量并合理地作出决定的权力。二、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卢X2驾驶的车辆存在违反路权原则及安全原则的违法行为,卢X2应当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此应当在卢X2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后,就剩下的70%部分再由胡XX按60%及童XX按40%进行民事责任分担。

  修水县XX公司、XX公司、童XX未予答辩。

  卢X2、卢X1、卢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胡XX、童XX、XX公司、XX公司、修水县XX公司赔偿卢X2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XXX.31元,其中,由XX公司、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XX公司、XX公司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胡XX、修水县XX公司、童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胡XX、童XX、XX公司、XX公司、修水县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日18时20分许,胡XX驾驶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平江县XX往平江县XX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转弯路段处时,因雨天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致使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失控朝左边甩尾,货车左侧后部与对向行驶由卢X2驾驶的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内载冷X霞、卢X1、卢X、姜XX)相撞,跟随在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面,由童XX驾驶的湘F×××××号小车由于未与湘F×××××号小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撞上湘F×××××号小车尾部,发生三车受损,卢X2、卢X1、姜XX受伤的交通事故。赣G×××××号及湘F×××××车辆分别在XX公司、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赣G×××××号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湘F×××××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和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经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场排查,出具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一份责任认定书,认定胡XX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超速行驶(58Km/h-62Km/h)且操作不当,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X2、冷X霞、卢X1、卢X、姜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一份责任认定书,认定童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X2、冷X霞、卢X1、卢X、姜X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卢X2、卢X1、卢X受伤后在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卢X2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8天,后转中南大学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11天,出院后又先后前往湖南省人民医院、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湘雅博爱康复医院、平江县新城医院、大坪乡卫生院、XX镇卫生院进行门诊复查治疗,用去医疗费92033.53元,其伤情于2018年7月6日自行在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卢X2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左肩锁韧带断裂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左侧第2-6肋骨骨折遗留两处畸形愈合,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5000元;误工期为7个月左右,护理期为3个月左右,营养期3个月左右,发生鉴定费2400元。卢X1受伤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疗门诊治疗,后往湖南省人民医院、湘雅博爱康复医院先后住院112天,出院后又先后前往湖南省人民医院、湘雅博爱康复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平江县新城医院、平江县第四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45510.85元,其伤情于2018年9月26日自行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卢X1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误工期评定为220日,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期90日,发生鉴定费3600元。2018年9月17日,其自行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卢X1额部头皮裂伤遗留面部癜痕形成,后期医疗费8000元。卢X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260元,其未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8日胡XX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卢X2、卢X1的伤残等级评定、后续医疗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以及其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摇珠确定由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2月12日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卢X2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行左锁骨、左肩胛骨、左侧肋骨内固定取出术,预计需15400元。2019年3月22日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卢X1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癔症样综合症、脑挫裂伤后综合症)/脑疾病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他精神障碍(器质性分离性障碍),其目前精神残情符合七级伤残。被鉴定人卢X1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被鉴定人卢X1的精神科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

  赣G×××××及湘F×××××的保险责任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赣G×××××及湘F×××××号牌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300000元和500000元。胡XX与XX公司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事故发生后,XX公司向卢X1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胡XX向卢X1垫付155000元。诉讼过程中,胡XX与XX公司、童XX与XX公司分别协商约定对卢X2、卢X1、卢X进入商业三者险的医疗费按13%的比例核减非医保部分。

  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年报,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47885元/年,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25064元/年。

  卢X2定残时为44周岁,系城镇居民,其父卢XX出生,其母胡XX出生,均系农村户籍,婚后生育卢呈样等子女六人,卢X2之女卢XX出生,卢X2之女卢XX出生。卢X1定残时为16周岁,系城镇居民。卢X2驾驶的湘F×××××在事故后由XX公司定损维修损失为49029元,卢X2未在该定损单上签名,卢X2在事故发生后自行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69492元,2019年3月15日卢X2自行委托湖南XX公司对其受损车辆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认定车辆维修费为71123元,发生鉴定费3500元,双方诉讼过程中协商约定湘F×××××辆维修损失为5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是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是卢X2、卢X1、卢X的损失应当如何审核计算;三是两保险公司对共同的第三人如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是两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到场勘查,分别认定胡XX对第一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童XX对第二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卢X2在两次事故中均不负责任并无不当,胡XX、童XX、两保险公司认为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有误,认为卢X2在事故中驾车超载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变更划分的主张,由于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并无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一审法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卢X2、卢X1、卢X三人受伤造成的损失,虽然是胡XX、童XX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且三人在两次事故中如何受伤的事实难以查明,但考虑到胡XX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轻型自卸货车,其与卢X2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的损害,应当大于童XX驾驶车辆与卢X2驾驶车辆发生碰撞所造成的损害,综合事故发生的成因及原因力,一审法院认定由胡XX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60%,童XX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40%。由于胡XX将车辆挂靠在修水县XX公司名下,对卢X2等三人请求修水县XX公司对胡XX应当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三人请求胡XX与童XX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由于胡XX、童XX驾驶机动车与卢X2驾驶车辆相撞,属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三人人身及财产损失这同损害后果,胡XX、童XX之间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此项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卢X2、卢X1、卢X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卢X2医疗费107433.53元(含后续医疗费1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49天=29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7885元/年÷365天×60天=7871.5元、残疾赔偿金212793.86元[残疾赔偿金36698元/年×20年×20%=146792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6001.86元(卢X2之父卢羡如25064元/年×8年×20%÷6人=6683.73元、卢X2之母胡妙花25064元/年×11年×20%÷6人=9190.13元、卢X2之女卢嫣25064元/年×18年×20%÷2人=45115.2元、卢X2之女卢X125064元/年×2年×20%÷2人=50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506元、交通费2600元、鉴定费5900元、车辆维修费55800元;卢靖医疗费前段245510.85元+第二次鉴定后55元+771.4元+面部整容8000元十后段医疗费3000元=25733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12天=6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7885元/年÷365天×112天=14693.48元、残疾赔偿金36698元/年×20年×40%=293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3396元、鉴定费3600元;卢X医疗费260元。其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569444.84元(卢XXXX.36元、卢XXXX.4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379190.78元(卢XXXX.53元、卢X260元、卢XXXX.2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费用55800元和不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9500元(卢X25900元,卢X13600元)。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系三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X2三人受伤,故三人是赣G×××××和湘F×××××车辆受害第三人。三人的损失应由XX公司、XX公司分别在其承保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三人损失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569444.84元,已超出两辆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220000元,应由两保险公司在此项限额分别赔偿卢X2三人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20000元(卢XXXX.36元÷569444.84元×220000元=129684元)。卢X2三人损失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379190.78元,已超出两辆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20000元,应由两保险公司分别赔偿三人损失10000元,共计20000元(卢XXXX.53元÷379190.78元×20000元=5964元、卢XXXX.25元÷379190.78元×20000元=14022元、卢X260元÷379190.78元×20000元=14元)。卢X2三人损失中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费用55800元,已超过两辆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4000元。应由两保险公司分别赔偿卢X2财产损失2000元。因此,XX公司、XX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卢X2三人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22000元,XX公司向卢X1垫付的10000元,应从中抵减。三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760435.62元[其中卢X2(113073.53元-5964元)+(233771.36元-90316元)+(55800元-4000元)=302365.89元、卢X1(265857.25元14022元)+(335673.48元-129684元)=457824.73元、卢X(260元-14元)=246元],加上鉴定费9500元,共计769935.62元,则应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责任赔偿,分别由胡XX赔偿769935.62元×60%=461961.37元、童XX赔偿损失769935.62元×40%=307974.25元。由于胡XX、童XX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在XX公司、XX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XX公司、XX公司在承保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三人损失。其中胡XX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胡XX应赔偿三人的损失461961.37元已超过该项限额,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及双方协商约定核减13%非医保部分,该部分损失已超出保险责任赔偿部分,故对XX公司请求在商业三者险中核减非医保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该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XX公司可以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免赔为300000元×20%=60000元,因此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0000元。胡XX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还应赔偿损失461961.37元-240000元=221961.37元,其垫付的155000元进行抵减后,还应赔偿三人损失66961.37元。由修水县XX公司对胡XX还应当赔偿的66961.37元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童XX应当赔偿的损失为307974.25元,未超过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且该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XX公司可以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及双方的协商;约定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107433.53元+257337.25元+260元-20000元)×40%×13%=17941.6元。因此,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卢X2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7974.25元-17941.6元=290032.65元。童XX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还应赔偿损失17941.6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卢X2、卢X1、卢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抵减其垫付的10000元后,还应赔偿112000元;二、由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卢X2、卢X1、卢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0000元;三、由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卢X2、卢X1、卢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四、由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卢X2、卢X1、卢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0032.65元;五、由胡XX赔偿卢X2、卢X1、卢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1961.37元,其垫付的155000元进行抵减后还应赔偿66961.37元,由修水县XX公司对胡XX应当赔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六、由童XX赔偿卢X2、卢X1、卢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941.6元;六、驳回卢X2、卢X1、卢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童XX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XX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XX公司没有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XX公司上诉称第二次交通事故仅仅是两辆车的轻微接触,不可能也不会造成卢X2车辆上的人员受伤,本院认为,因卢X2三人具体系因哪次交通事故受伤没有权威的司法鉴定意见和交警部门的认定,XX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是典型的“多因一果”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的规定,胡XX与童XX的责任承担应按照各自的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的大小来确定,一审法院经综合分析本起事故,酌情确定童XX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41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辅

  审判员 许震鹏

  审判员 乔宝全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XX


  • 2019-10-22
  •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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