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63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XX,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辉,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2民初5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XX公司与廖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廖XX的受伤系本人不遵守劳动纪律,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公司管理规定应该自行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廖XX答辩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是否违规操作不具有关联性,XX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廖XX违规操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XX公司、廖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从事木制品、实木家具、沙发、床垫等加工、销售的企业。廖XX于2016年12月15日到XX公司上班,从事车间普工工作。入职时廖XX填写《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廖XX的工资计件,XX公司以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工资。
2018年5月18日,廖XX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2018年10月15日,廖XX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廖XX、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的彭劳人仲委案字(2018)第0035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廖XX、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彭劳人仲委案字(2018)第0035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XX公司与廖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可知,劳动关系是劳动者的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付出一定的体力和智力,完成工作内容,创造劳动成果,并归用人单位所有,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双方已经从法律上形成一种事实状态。本案中,廖XX在XX公司从事普工工作,该工作内容是XX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XX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根据廖XX、XX公司当庭陈述,XX公司出示的《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廖XX系XX公司的员工,XX公司安排廖XX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且廖XX受XX公司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及第二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的规定,应当认定廖XX、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请求认定廖XX、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XX公司与廖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免收一审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限令的举证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廖XX、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廖XX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XX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提交的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等证据,结合XX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对廖XX2016年12月15日入职XX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工资计件通过银行代发、于2018年5月18日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认可与廖XX签订了劳动合同的陈述,一审判决确认廖XX与XX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事实依据充分。
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 永
审判员 唐 健
审判员 徐苑效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