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38505号
原告:樊XX,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X集团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樊XX之母),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北京高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XX,女,193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电池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娄XX之女),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樊XX与被告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李XX,被告娄XX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娄XX给付原告樊XX为购买北京市丰台区XX东XX1407号房屋的出资款38991.39元;⒉诉讼费由被告娄XX承担。事实和理由:娄XX是樊XX的祖母,樊X是樊XX的父亲,李XX是樊XX的母亲。1985年11月16日,樊X与李XX登记结婚。1986年12月30日,樊XX出生。2017年9月10日,樊X与李XX离婚。樊X与李XX离婚前,樊X、李XX、樊XX与娄XX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东XX号房屋(以下简称1407号房屋)共同生活。1407号房屋原为承租公房,2015年进行房改,樊XX于2015年9月19日向售房单位北京XX公司指定的李XX个人账号交纳1407号房屋购房款(含维修基金)38991.39元。2015年10月12日,娄XX与北京XX公司签订了《北京XX公司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由娄XX购买了1407号房屋,后1407号房屋登记在娄XX名下。2017年10月,樊XX将娄XX诉至法院,要求分割1407号房屋;在法院调取证据后,樊XX撤诉。樊XX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樊XX购买房改房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故樊XX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娄XX辩称,自1987年起,樊XX就跟随其父母与娄XX共同居住;2015年9月,娄XX购买1407号房屋时,樊XX考虑到其长期跟随娄XX一起生活由娄XX带大,在共同生活期间从未承担过物业费和水电费,且娄XX年事已高等原因,自愿承担了购房的全部费用,并不存在娄XX向樊XX借款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综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樊XX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樊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樊X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⒈户口本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及原被告共同居住在1407号房屋的事实;⒉银行汇款凭证、调查笔录、北京XX公司制作的收房款的李XX账号,欲证明樊XX于2015年9月19日向1407号房屋售房单位北京XX公司指定的李XX个人账号交纳购房款(含维修基金)38991.39元;⒊北京XX公司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欲证明娄XX于2015年10月12日与北京XX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1407号房屋;⒋不动产权证书,欲证明1407号房屋登记在娄XX名下。被告娄XX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四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银行汇款凭证、调查笔录、北京XX公司制作的收房款的李XX账号、北京XX公司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述本院确认真实性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樊X系娄XX与樊XX之子。李XX与樊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樊XX。2017年9月15日,李XX与樊X经本院(2017)京0106民初22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
2015年9月19日,樊XX向李XX名下账号为×××的账户转账支付38991.39元。2015年10月12日,北京XX公司(甲方、卖方)与娄XX(乙方、买方)签订《北京XX公司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约定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关于2001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及有关政策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字[2001]第696号)等文件精神、京一轻房改办(2004)批字第(27)号《关于同意北京XX公司2014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方案的批复》,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XX东XX1407号房屋(建筑面积79.93平方米)以36497.57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按甲方的指定时间、地点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按照京房地物字1088号文件规定,住宅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由购房人按照1560元/每建筑平方米的2%缴纳,公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费用从公共维修基金的利息支付,不足部分由产权人按比例分摊;乙方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由北京XX公司代为办理产权证书,产权归个人所有。2016年2月18日,娄XX取得1407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1407号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娄XX。
经查,北京XX公司指定的1407号收款账号为×××,户名为李XX;娄XX应交的购房款(含维修基金)为38991.39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娄XX向樊XX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樊XX支付借款后,娄XX应依约及时还款。娄XX迟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娄XX认可1407号房屋的房款系樊XX支付,但主张樊XX系自愿支付相关款项,对此樊XX不予认可,娄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娄XX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现樊XX要求娄XX偿还其代为支付的1407号房屋购房款38991.3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XX支付北京市丰台区XX东XX1407号房屋的购房款38991.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娄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