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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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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苏0322刑初60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X,1990年6月13日生,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0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XX,北京高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8)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X及其辩护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9月9日,被告人候X使用微信(微信名:XXX)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销售给徐X(微信名:葫芦娃)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后徐X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人候X毒资。

  2、2017年9月16日,被告人候X使用微信(微信名:XXX)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售给徐X(微信名:葫芦娃)甲基苯丙胺1克,后徐X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人候X毒资。

  3、2017年9月19日,被告人候X使用微信(微信名:XXX)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徐X(微信名:葫芦娃)甲基苯丙胺2克,后徐X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人候X毒资。

  4、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候X使用微信(微信名:XXX)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徐X(微信名:葫芦娃)甲基苯丙胺4克,麻古2粒。后徐X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人候X毒资。

  5、2017年11月3日,被告人候X使用微信(微信名:XXX)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徐X(微信名:葫芦娃)甲基苯丙胺2克,后徐X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人候X毒资。

  6、2017年11月9日,被告人候X使用微信(微信名:XXX)以人民币2900元的价格销售给徐X(微信名:葫芦娃)甲基苯丙胺6克,后徐X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人候X毒资。

  7、2017年11月25日,被告人候X使用微信(微信名:XXX)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徐X(微信名:葫芦娃)甲基苯丙胺3.8克,后徐X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人候X毒资。

  8、2017年11月9日,被告人候X使用微信(微信名:XXX)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售给贺X甲基苯丙胺1克,后贺X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人候X毒资。

  9、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候X使用微信(微信名:XXX)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徐X(微信名:葫芦娃)甲基苯丙胺1克,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销售冰壶1个,徐X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后被告人候X被公安机关抓获未发货。

  综上,被告人候X共计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9起,合计22.8克,麻古2粒。

  上述事实,被告人候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候X的户籍证明,羁押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候X手机提取笔录、徐X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被告人候X与徐X、贺X微信聊天记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证人徐X、贺X的证言,被告人候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25日,被告人候X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徐X冰毒5克”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候X在侦查机关供述“2017年11月份,徐X找其要从其这买冰毒,他说买5克冰毒,其手里没有这么多,其只有1.8克冰毒,其还对他参2克辅料,另外送给他两个麻古,一共2500元,徐X通过微信还是支付宝给其的,其把冰毒还有麻古邮寄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收货人是刘XX,证人徐X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份,其通过微信和东鹏XX(候X)联系,其说买5克冰毒,500元一克,其通过支付宝转给候X,候X直接给其发的二维码,其扫二维码付的2500元,其告诉候X收货地址还是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亨达XX,收货人是刘X,手机号码是其本人的,快递其自己取的,冰毒被其吸食”,被告人候X与徐X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候X向徐X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3.8克,并通过支付宝支付毒资,后被告人候X通过快递进行发货,徐X收到毒品。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应当就低认定被告人候X实际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3.8克,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克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候X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徐X冰毒1克,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销售冰壶1个,徐X支付毒资后,被告人候X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当认定为未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候X与徐X之间通过微信,双方约定毒品交易的克数及价格达成一致,徐X并已经向被告人候X支付毒资,先前被告人候X与徐X之间又存在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候X实际已经实施毒品交易行为,仅是因为公安机关的介入而未能发货,其行为不属于犯罪未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候X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XX知是毒品多次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候X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候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候X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候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25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新沛

  审 判 员  王 康

  人民陪审员  曹 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XX


  • 2018-12-13
  •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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