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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程XX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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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丰台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8187号

  原告:赵XX,女,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丰台车站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北京高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X,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北京机务段物资材料科工人,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兼被告程X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程X之父),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机务段汽车司机,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赵XX与被告程X、程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及被告程X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程XX与程X于2009年9月1日就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南开西XX6-73号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程X将北京市丰台区南开西XX6-73号房屋过户到赵XX和程XX名下。事实和理由:我与程XX于1999年4月8日结婚,双方系再婚。程X系程XX与其前妻之子。我与程XX都是北京铁路局职工,2000年北京铁路局向职工售房,2001年2月8日购买了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登记在程XX名下,但是属于我和程XX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与程XX从2008年分居,我于2017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离婚案件审理期间,我知悉程XX在未经我知晓和同意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金额与程X订立《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到程X名下。程XX与程X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转移我与程XX的夫妻共同财产,侵犯我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和所有权。综上,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程X、程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赵XX对办理案涉房屋的买卖手续知情。案涉房屋虽然是婚后分的,但是是单位照顾程XX,与赵XX无关。买房的钱都是程XX出的,赵XX没有出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程XX与赵XX于1999年4月8日结婚,二人均系再婚,程X系程XX与其前妻之子。程XX与赵XX结婚后,二人所在单位北京铁路局进行福利分房,分配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开西XX6-73号房屋一套,案涉房屋分配后登记于程XX名下。

  2011年9月1日,程XX与程X就案涉房屋订立《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程XX将案涉房屋出卖给程X,房屋成交价格24.5万元。案涉房屋于2011年9月1日登记至程X名下。程XX称,程X于2013年前后分两笔将案涉房屋购房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程XX。

  2017年7月,赵XX以离婚纠纷将程XX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2月作出(2017)京0106民初17410号民事判决:一、赵XX与程XX离婚;二、驳回赵XX其他的诉讼请求。赵XX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3月作出(2018)京02民终21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京02民终2149号民事判决载明“案涉房屋现已转移到程XX之子程X名下,且赵XX已就案涉房屋的买卖另行提起了诉讼,故本案不宜直接处理该房屋,双方可待赵XX与程XX、程X之间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解决完毕后再行处理。赵XX要求在本案中将案涉房屋判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以上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程XX、程X陈述二人在办理案涉房屋登记手续时,赵XX在场。但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陈述,且赵XX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该项陈述,不予采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无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房屋系赵XX与程XX婚后取得,赵XX基于与程XX的婚姻关系,对案涉房屋享有相关权益。程XX系赵XX之再婚丈夫,程X系赵XX之继子,二人应明知赵XX对案涉房屋享有相应权益。程XX与程X订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登记至程X名下,存在串通的故意,且客观损害了赵XX的权益。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程XX与程X订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案涉房屋应当恢复登记至程XX名下。本院对赵XX请求登记至程XX名下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赵XX要求同时登记至其本人名下的请求,涉及赵XX与程XX就案涉房屋权益后续处理的问题,非本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审理范围,故对赵XX要求将案涉房屋登记至其名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XX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程XX与程X于2011年9月1日就北京市丰台区南开西XX6-73号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丰台区南开西XX6-73号房屋登记至程XX名下;

  三、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6元,减半收取计2488元,由程XX、程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娟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杜XX

  书记员高X


  • 2018-07-31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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