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20 )粤0106 民初19130 号
原告:袁XX,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XX1001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被告:赵X,女,199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尚村镇临XX赵家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广东XX律师。
原告袁XX与被告赵X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
款项人民币400000元,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8年7月认识并确认恋爱关系,双方原来感情较好,并一度准备登记结婚,因此于2019年8月23日签署《婚约财产协议》,约定甲方(原告,
下同)与乙方(被告,下同于2020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甲方每个月向乙方支付60000元作为婚前彩礼,支付期限至2020
年4月26日。并另行每个月向乙方支付10000元作为乙方生活费。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则乙方全额返还上述款项。原告累计交付被告506112.97元,后来双方发生矛盾,多次争吵,无法维系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但被告拒绝还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起诉后,被告多次言语哄骗原告,并表示还要和原告保持恋爱关系,只要原告签署《和解协议》并撤诉后,被告就还会跟原告谈恋爱并结婚。原告念及双方感情,基于跟被告结婚的期存,以及相信签署协议后被告就会继续同意恋爱并结婚,才与被告在2019年11月24日签订了《和解协议》并申请撤诉。其后,原、被告也实际继续维持了恋爱关系,被告仍以恋爱为由向原告索要钱款,但迟迟不愿与原告登记结婚,拖延一段时间后已明确表示不会与原告结婚。原告认为,原告给被告的所有款项或财物均是以与被告保持恋爱并最终结婚为目的而交付的,包括《和解协议》里关于债权债务处理的条款,原告的真实意思也是签署协议并撤诉后与被告继续恋爱最终登记结婚,双方签署协议后实际也继续保持了恋爱关系。该事实可以在上述《和解协议》签署后原被告双方的交往行为、聊天记录以及款项转账记录可作证,另,该《和解协议》的内容对原告显失公平,原告现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上述款项中的4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赵X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多次言语谁骗,缺乏证据支持,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表明原告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和解协议,从现在的证据证明原告签订时的意识清楚。2、原告请求被告返还40万款项不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
条的情形。3、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给被告的所有款项是与被告保持恋爱关系最终以结婚为目的交付的并未有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8月23日签订《婚约财产协议》,原告依据该协议向被告方支付了大量款项。后因产生纠纷,
双方又签署《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自《婚约财产协议》解除后,乙方(即被告,下同)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按照《婚约财产协议》与甲方(即原告,下同)登记结婚……”“自2018年7月恋,爱以来甲方向乙方转支的所有款项或赠与物品性质上均为自愿赠与且甲方不要求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向法院证明在签署《和解协议》时存在胁迫、无意思表示能力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则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在签署协议后无权反悔,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告已经年逾四十,应当为自己的轻许诺言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
审院判员李暨鹏
202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麦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