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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公司与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文廷杰律师
通过专业的能力和丰富的经验,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最大的权益

案件详情

  XX省贵阳市云岩区XX民事判决书

  (2020)黔0103民初3729号

  原告XX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278XXXX0627,住所地XX省贵阳市云岩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代理人文XX、翟XX,XXXX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XX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XXXY,住,住所地XX省贵阳市南明区XX**贵阳金属材料交易中心交易XX**/div>

  法定代表人戴XX。

  原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海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XX、翟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朗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3份购销协议,即2013年12月1日《钢材购销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货物价格按照基准价和单价上浮的方式计算,货物的数量以实际计算为准;2014年2月25日《钢材供应合同》,约定原被告供应槽钢、工字钢,数量240吨,价款总额为XXX元;2014年3月1日《集中采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水泥、沥青、外加剂等货物,货物具体数量以双方实际办理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货物,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0月1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钢材6275.638吨,货款合计240XXXX3892.21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15XXXX0000元,剩余货款125XXXX3892.21元至今未付。在原、被告往来企业询证函中,被告均多次认可欠付原告125XXXX3892.21元的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25XXXX3892.2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支付以125XXXX3892.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2月20日为XXX.35元,起诉后利息继续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朗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协议》,约定“甲方(卖方)XXXX公司,乙方(卖方)XXXX公司,物资名称、生产厂家、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暂估数量、基准价、单价上浮、备注……交货方式:甲方指定库房自提;货款结算:每月20日前为一结算期,结算以甲方开具的经甲乙双方指定代表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为准。双方结算完毕后,甲方将全额发票开具给乙方,乙方即向甲方支付货款;付款方法与期限:次月20日支付本月款项的70%,每季度结束后于次月20日乙方根据资金情况可再行支付总款项的5%……,乙方以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如甲方须变更收款账户,应提前十五天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向甲方支付货款,如逾期在1日-105日内支付,则自逾期之日起15日后每30日向甲方支付逾期货款总额1%的资金占用费……”等。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槽钢、工字钢,数量240吨,价款总额为XXX元等,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再签订《集中采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水泥、沥青、外加剂等货物,“货物具体数量以双方实际办理结算为准,双方于每月25日前办理结算,甲方在次月10日前支付货款,1个月至6个月付款,甲方需根据实际月份增加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付款期限原则上不能超过6个月”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0月1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钢材6275.638吨,货款合计240XXXX3892.21元,原告并已向被告开具了240XXXX3892.2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以下款项:2014年3月10日XXX元、(未标注时间)XXX元、2014年12月22日110XXXX5882.89元;提货单一张89204.32元;没有提货单但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的XXX.32元。被告收到货物后,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转账500万元、2014年4月21日转账100万元、2014年3月7日转账200万元及270万元、2014年2月26日转账80万元,共计已支付人民币115XXXX0000元,剩余货款125XXXX3892.21元至今尚未支付。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3月10日、2020年3月3日多次在《企业询证函》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认可欠付原告125XXXX3892.21元货款。由于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审理中,原告称三份合同进行统一结算,要求从最后一张结算单2014年12月22日之次日2014年12月23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钢材购销协议、钢材供应合同、集中采购协议书、销售结算清单、提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银行承兑汇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往来征询函、企业征询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XXXX公司与被告XXXX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钢材购销合同》、《集中采购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禁止性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原告所举之证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XXXX3892.21元,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朗XX公司支付货款125XXXX3892.21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从最后一次结算单签署之次日2014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在三份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均不同一,在履约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也未具体指向系履行哪一份合同,被告最后一次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的金额为110XXXX5882.89元,不能视为双方的最终结算。综合考虑三份合同的履约及结算情况,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在第一份《往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尚欠总金额为125XXXX3892.21元可以视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之日,从2015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较为适宜,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抗辩,应依法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XXXX公司货款人民币125XXXX3892.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5XXXX3892.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4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568元减半收取58284元,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彭海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XX


  • 2020-05-22
  •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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