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骅市人民法院事判决书
(2017)冀0983民初6412号
当事人信息原告:王XX,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天津市XX。
被告:张XX,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河北省渤海新XX。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XX公司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渤海新XX。
被告:沧州XX公司。
住所地:中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833232XF。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XX公司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渤海新XX。
案件概述原告王XX诉被告张XX、沧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XX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殷小曼,被告张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300200.93元、违约金以及截止到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履行利息,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下:
1、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15日,按照本金为26468.68元计算违约金数额为57780.37元;
2、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4月29日,按照本金为114681.68元计算,违约金为60627.33元;
3、自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7月28日,按照本金数额为106947.93元计算违约金为6328.94元;
4、自2017年7月29日至2017年11月9日,按照本金为6947.93元计算违约金为475.12元;
5、自2014年4月6日至2017年11月9日,按照本金为293253元计算违约金为253370.59元,以上违约金合计378582.35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辩称:我们承认买卖合同的存在,具体欠款本金数额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办理。
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1和201402的《购销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交货日期分别为2014年2月21日和2014年3月7日,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交货日期及付款时间,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即超出的时间每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的经济损失。201401号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01402号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4月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按接收到货物日期或欠条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方交付货物,被告签收了全部合同标的物并在《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其中2014年2月20日收到货物金额为3564.68元;2014年2月22日收到货物金额为261117元;2014年3月7日收到货物金额为293253元,共计557934.68元。但是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经过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支付了257733.75元货款,其中2015年2月16日支付150000元;2015年4月30日支付7733.75元;2017年7月29日支付100000元。被告张XX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证实被告XX公司欠原告557934.68元钢材款,于2015年2月26日支付150000元后,尚欠407934.68元,并于2017年4月11日再次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0200.93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
1、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15日,按照本金为26468.68元计算违约金数额为57780.37元;
2、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4月29日,按照本金为114681.68元计算,违约金为60627.33元;
3、自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7月28日,按照本金数额为106947.93元计算违约金为6328.94元;
4、自2017年7月29日至2017年11月9日,按照本金为6947.93元计算违约金为475.12元;
5、自2014年4月6日至2017年11月9日,按照本金为293253元计算违约金为253370.59元,以上违约金合计378582.35元。
被告对拖欠货款数额300200.93元无异议,认为原告请求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合理上浮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购销合同书、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证明在案佐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01401、201402购销合同书、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由被告张XX签字的证明均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XX、XX公司对拖欠货款300200.9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XX、XX公司未按期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年利率24%由被告XX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已超过本金,要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合理上浮计算违约金,被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合同约定及庭审意见及中国人民银行3-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由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认为张XX系借用XX公司资质承包工程,上述钢材系张XX使用,张XX与XX公司系挂靠关系,三丰水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不能证实上述主张,且在钢材买卖合同中XX公司加盖公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上述债务应由XX公司承担。被告分期支付款项,违约金应分段进行计算。根据201401号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是264681.68元于2014年3月21日前付清,违约金按年利率12%计算,其中自2014年3月22日按本金264681.68元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自2015年2月15日按本金114681.68元计算至2017年4月29日,自2017年4月30日按本金106947.93元计算至2017年7月28日,按照本金6947.93元计算至付清为止。根据201402号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93253元于2014年4月6日付清,违约金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4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一、被告沧州XX公司偿还原告王XX货款300200.9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其中自2014年3月22日按本金264681.68元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自2015年2月15日按本金114681.68元计算至2017年4月29日,自2017年4月30日按本金106947.93元计算至2017年7月28日,按照本金6947.93元计算至付清为止;自2014年4月7日按本金293253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二、被告张XX不承担给付义务。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XXX,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4元,由沧州XX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