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05民初6866号
原告:张X,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李XX,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学涛,天津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XX**仁恒海河广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男,公司职员。
原告张X与被告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学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出租车停运损失2733.5元(7日,每日39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9日7时55分,被告李XX驾驶津NY××××小型车辆沿增产道由东向西行驶,津NY××××小型车辆左后部与从业人员张X驾驶的津E2××××的车辆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天华分中心出具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XX答辩称,原告在诉请中要求停运损失费,在事实理由中描述为误工费,诉请与事实不符。核实原告的诉讼资格,需要法庭查明。原告是否真实修车7天,需要证据核实。被告李XX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用过高。
被告中国XX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用过高。维修费用已经履行赔付义务,我公司已经与李XX签署保单告知书,明示了停运损失属于免责的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9日7时55分,被告李XX驾驶津NY××××小型车辆沿增产道由东向西行驶,津NY××××小型车辆左后部与从业人员张X驾驶的津E2××××的车辆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双方签署《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双方)》确认,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津E2××××实际出资人为张X和张X,原告张X为津E2××××主业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津E2××××送至天津市XX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期限为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16日。津NY××××小型客车属被告李XX所有,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期限均为2018年10月25日0时至2019年10月24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张X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原件。
证据二,原告的营运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天津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出租汽车处出具的证明。
证据三,天津市XX公司出具的进出厂证明,证实进出厂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16日。
证据四、车辆维修费发票,证实进出厂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16日。
证据五,公证书复印件,证实车辆所有人的情况。
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方均认为进出厂证明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且维修期限过长。
被告李XX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实驾驶资格以及车辆保险情况,其余当事人均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津NY××××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投保流程图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实已经就间接损失免赔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上亦有投保人李XX的签字确认。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李XX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制作一方,未对该免责事由进行加粗加大或者进行其他特殊提示,并未能就免除责任的条款尽到充分提示说明的义务,不能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投保流程图也不能证实就停运损失免责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X与被告李XX签署的《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双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定其责任比例为100%。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2733.5元的诉讼请求,津E2××××小型客车是张X与张X共同购买,属国家规定的合法运营车辆,因事故导致车辆无法正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合理合法的停运损失应予以支持,事故发生之日为2019年10月9日,车辆维修完毕之日为2019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车辆的主业驾驶员自行主张七日停运损失合理合法,停运损失标准无相关证据佐证,主业人员收入标准应按照该行业收入标准每日284.51元计算为宜,因此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为1991.57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事故车辆津NY××××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答辩认为已经就间接损失免赔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对于法定赔偿项目约定免责的,保险人应就免责的赔偿项目逐项、充分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综合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已经就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投保人尽到了逐项、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该次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1991.57元,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停运损失1991.57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