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91民初18535号
原告:周XX,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泰和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姣,泰和XX律师。
被告:江苏省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紫东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四川XX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江苏省XX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林X独任审判,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由本院审判员林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燕、人民陪审员常XX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江苏XX公司向周XX支付工程款324276.105元;2、请求判令江苏XX公司向周XX返还保证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江苏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周XX系挂靠在江苏XX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对江苏XX公司承包的中XX都非示范区总坪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该工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高新XX一组、肖家河村四组,周XX于2012年3月介入该项目,向江苏XX公司交纳100000元保证金后便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江苏XX公司根据周XX施工进度,扣除15%综合管理费后向周XX支付相应工程款。后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定总金额为XXX元,江苏XX公司未将剩余工程款324276.105元支付给周XX,周XX多次向江苏XX公司及业主方中XX公司催要工程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江苏XX公司辩称,1、周XX主张的工程价款没有相应的依据,该金额周XX、江苏XX公司还未进行结算,故金额无法核实,即便其主张的价款真实存在,也应当扣除15%的管理费以及相应的税金;2、周XX作为实际施工人,江苏XX公司只在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现在业主方并未将案涉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因此江苏XX公司认为剩余的款项应当在业主方支付江苏XX公司后再向周XX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粮XX)与江苏XX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中粮XX将中粮·香榭丽都非示范区总坪工程发包给江苏XX公司,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XXX元。
2012年3月20日,江苏XX公司向周XX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了周XX中粮·香榭丽都项目示范区总坪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加盖了江苏XX公司中粮·香榭丽都项目经理部公章。
后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四川XX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向中粮XX出具了《关于中粮·香榭丽都非示范区总坪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审定金额为XXX元,附件《结算审定签署表》上中粮XX、江苏XX公司和审计单位均盖章确认了该审计结果,附件《中粮·香榭丽都非示范区总坪工程签证审核表》上,落款江苏XX公司盖章处,由周XX作为核对人员签字。
2016年12月2日,中粮XX和江苏XX公司对账并形成了《结算报告》和《结算对账单》。《结算报告》载明合同最终结算价为XXX元,余质保金53752.7元,已经支付备料款、进度款639800元,工程尾款为381501.3元,落款处江苏XX公司的经办人处有周XX的签字。《结算对账单》上仅有江苏XX公司的盖章,两次已付款分别为510800元和129000元,已付款639800元,该金额与《结算报告》一致。
周XX主张其与江苏XX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但是没有提供书面合同,周XX主张双方约定的管理费为15%,为此周XX出示了2012年9月18日江苏XX公司中粮·香榭丽都项目经理部与其共同签署的《香榭丽都非示范区总坪工程(第一期工程进度款到帐(账)后)约定相关费用的计算(代收据)》,载明第一期进度款510800元、项目部应收综合管理费15%(水电费、税金、公司管理费)47708.72元(税金已由分包人支付),扣除项目部应收款后应付分包人463091.28元。同时,周XX还提交了2013年1月24日江苏XX公司中粮·香榭丽都项目负责人与其共同签署的《香榭丽都非示范区总坪工程(第二期工程进度款到帐后)约定相关费用的计算(代收据)》,载明第二期进度款129000元、项目部应收综合管理费15%(水电费、税金、公司管理费)12048.6元(税金已由分包人支付),扣除项目部应收款后应付分包人116951.4元。前述两份代收据中均有内容为“本计算为当前进度款到账后的小结,双方最终以《香榭丽都非示范区总坪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办理”的说明。经查,前述两份代收据中载明的应付分包人款项合计580042.68元,本案中周XX自认已经收到543830元。
本案中,周XX主张剩余工程款324276.105元系按照中粮XX和江苏XX公司对账并形成的《结算报告》中载明的工程尾款381501.3元扣除15%的综合管理费计算得来。
另查,因周XX未收到案涉工程剩余尾款,周XX以中粮XX为被告,以江苏XX公司为第三人,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决中粮XX立即支付周XX工程款381501.3元;2、判决中粮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川0107民初74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周XX与江苏XX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周XX是实际施工人,但认为周XX不能直接向中粮XX主张工程款,判决驳回了周XX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收据》、《关于中粮·香榭丽都非示范区总坪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粮·香榭丽都非示范区总坪工程签证审核表》、《结算报告》、《结算对账单》、《江苏XX建中粮香榭丽都建设工程非示范区总坪工程付款确认书》、《香榭丽都非示范区总坪工程(第一期工程进度款到帐(账)后)约定相关费用的计算(代收据)》、《香榭丽都非示范区总坪工程(第二期工程进度款到帐后)约定相关费用的计算(代收据)》、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745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周XX是否与江苏XX公司成立了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7)川0107民初745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周XX与江苏XX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且本案中周XX也主张其为挂靠人,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二、江苏XX公司是否应当向周XX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剩余工程款金额。本院认为,依照周XX举示的《香榭丽都非示范区总坪工程(第一期工程进度款到帐(账)后)约定相关费用的计算(代收据)》最后载明的内容,周XX与江苏XX公司之间应当签订了《香榭丽都非示范区总坪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应当约定了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时间。但本案中周XX、江苏XX公司均没有举示该协议书,无法确定周XX和江苏XX公司之间就工程款结算、支付条件的具体约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根据周XX已经举证的《香榭丽都非示范区总坪工程(第一期工程进度款到帐(账)后)约定相关费用的计算(代收据)》、《香榭丽都非示范区总坪工程(第二期工程进度款到帐后)约定相关费用的计算(代收据)》,可以证明江苏XX公司向周XX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系在业主方的工程进度款基础上扣除15%的综合管理费,因此本院认定江苏XX公司与周XX就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江苏XX公司与业主方结算工程款金额的85%。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江苏XX公司应当支付周XX剩余工程款324276.1元。
三、江苏XX公司是否应当向周XX返还保证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江苏XX公司应当退还周XX保证金10000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工程款324276.1元;
二、被告江苏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XX保证金1000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64元,由被告江苏省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旭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常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