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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败诉,二审接受委托全案改判

  • 综合类型
  • (2020)苏05民终26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弘建律师
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极为不利的情况下,二审接受委托,说服法官直接改判,弥补了当事人的损失。

案件详情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提供的合同、转账凭证、发票、送货单、合同违约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组成完整证据链,可以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XX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XX公司支付了货款8,560,750元,但XX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内将货物交付给X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XX公司主张XX公司应当支付延期交货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金额,XX公司称XX公司总共逾期交付5批货物:第一批货约定交货日期是2017年11月10日,实际交货日期是2017年11月12日,延期2天,逾期数量1488块,每块是778.25元,违约金按照供货金额的3‰每日计算是6948.22元(1488*778.25*3‰*2);第二批货约定交货日期是2017年11月10日,实际交货日期是2017年11月13日,延期3天,逾期数量4960块,每块是778.25元,违约金按照供货金额的3‰每日计算是34741.08元(4960*778.25*3‰*3);第三批货约定交货日期是2017年11月10日,实际交货日期是2017年11月14日,延期4天,逾期数量124块,每块是778.25元,违约金按照供货金额的3‰每日计算是1158.04元(124*778.25*3‰*4);第四批货约定交货日期是2017年11月10日,实际交货日期是2017年11月22日,延期12天,逾期数量1488块,每块是778.25元,违约金按照供货金额的3‰每日计算是41689.30元(1488*778.25*3‰*12);第五批货约定交货日期是2017年11月10日,实际交货日期是2017年11月24日,延期14天,逾期数量2946块,每块是778.25元,违约金按照供货金额的3‰每日计算是96294.43元(2946*778.25*3‰*14)。

  XX公司称除了对违约金计算标准即逾期交货数量的每日3‰利率不认可,其他均予以认可,计算违约金的利率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理由如下:第一、合同约定的每日3‰利率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份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且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的性质;第二、XX公司称XX公司延迟交货给其带来发电量损失、人力成本损失,但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的事实以及遭受损失的具体金额,故XX公司称其遭受了较大损失,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第三、XX公司提供的合同第4条第2款和GCL通用条款第7条第2款分别约定了2种不同的违约金的计算利率,XX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合同第4条第2款的约定计算违约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条款具有优先适用效力,故XX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第4条第2款约定的利率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利率,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年利率11.7%计算。本案中,双方对于逾期送货数量、天数、金额、单价均无异议,且与XX公司提供的合同、转账凭证、发票、送货单等证据相互佐证,故,按照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和年利率11.7%计算,XX公司延迟交付的5批货物对应的违约金分别为742元、3712元、124元、4454元、10289元,合计为19321元。

  一审法院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19321元。案件受理费3916元,保全费1424元,两项合计5340元,由XX公司负担4769元,由XX公司负担571元。二审法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表明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兼顾其他因素。本案中,XX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交货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金额,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XX公司逾期交货的,应当以逾期交货部分金额按照日3‰标准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表明双方对交货时间要求很高,且涉案买卖合同系XX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迟延交货也是XX公司的责任,本案货值巨大,XX公司已经全部支付货款,XX公司迟延交货势必会导致XX公司工期出现延误。但XX公司称XX公司延迟交货给其带来发电量损失、人力成本损失,其对此仅提供了初步证据,并未提供完整、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XX公司提出调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综合全案情况考虑,酌情将XX公司应当支付的迟延交货违约金调整为50000元。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10959号民事判决;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XX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16元,保全费1424元,两项合计5340元,由山西XX公司负担3857元,由XX公司负担14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6元,由山西XX公司负担2829元,由XX公司负担10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0-07-31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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