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7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XX,男,汉族,住安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XX,男,汉族,住安阳市。
二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驻马店市XX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贸易XX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XX律师。
再审申请人高XX、武XX因与被申请人驻马店市XX公司(以下简称张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XX、武XX申请再审称:高XX、武XX按照奶粉专卖合作协议书完全履行了约定。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及二审后所作的审计报告都证明了高XX、武XX投入的资金已经超过了150万元,且没有盈利,根据双方签订的奶粉专卖合作协议书及承诺书,张X公司应该保证高XX、武XX实现盈利,现张X公司不兑现承诺是违约行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申请再审。
张X公司提交意见称:高XX、武XX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投入150万元,并且违反约定从第三方购进货物。高XX、武XX二审后委托所作的审计报告存在原始凭证系自制凭证的问题,且系单方委托,没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高XX、武XX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武XX与张X公司签订的《张X奶粉专卖合作协议书》及《张X奶粉专卖安阳店协议书补充协议双方相互承诺书》的约定,高XX、武XX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在总投入达到150万元的情况下一年内没有盈利的事实,以此来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在一、二审法院审理中,高XX、武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在二审判决后,高XX、武XX单方委托所作的方正专审字(2014)第22号审计报告明确载明了武XX提供的会计资料存在部分原始凭证不规范的问题,因此该审计报告尚不足以证明武XX已经投资了150万元及一年内没有盈利的事实。
综上,高XX、武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XX、武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谷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