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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张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20)津0113刑初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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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津0113刑初35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

  辩护人杨君强,天津XX律师。

  被告人张XX。

  被告人田X。

  辩护人丁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颜X。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张XX、田X、颜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杨君强、被告人张XX、被告人田X及其辩护人丁XX、被告人颜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31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李XX、张XX等人在位于天津市北辰区科技园高新大道的8号铜锅饭店饮酒后,李XX从8号铜锅饭店附近驾驶车牌照号为津H×××××的白色路虎汽车载乘李XX、张XX沿高新大道、景XX行驶至位于北辰区内。经鉴定,李XX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9mg/100ml。

  2019年7月3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李XX、张XX在欧铂城XX外欲进入11号楼一楼大厅时,同行人员李XX与被告人颜X发生碰撞,遂双方发生口角,引发被告人李XX、张XX在大厅内对颜X、田X、张XX进行殴打,同时颜X、田X也对李XX、李XX、张XX进行殴打。双方在大厅外矛盾升级,李XX、张XX与颜X、田X使用木棍互殴,同时在大厅外被告人李XX、张XX还对在场的田X对象刘X、颜X对象崔X殴打。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田X右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鉴定为轻伤二级,右前臂瘢痕鉴定为轻伤二级,及五处轻微伤。颜X左尺骨粉碎性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前臂瘢痕,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及两处轻微伤。张XX外伤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左手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刘X外伤致左肩、右背部挫伤,鉴定其损伤轻微伤。崔X外伤致右上肢、右小腿、背部挫伤,鉴定其损伤轻微伤。李XX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鉴定其损伤轻伤二级,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及四处轻微伤。李XX受伤致左侧第6、7、8、10肋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XX、田X、颜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对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张XX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田X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颜X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李XX、张XX、田X、颜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2.被害人对于本案互殴行为存在一定过错;3.在故伤伤害案中,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5.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认罪悔罪,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1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李XX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H×××××白色路虎汽车,沿天津市北辰区高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欧铂城XX内。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

  2019年7月31日0时40分许,在天津市北辰区XX处,被告人李XX、张XX进入大厅时,因同行人员李XX与被告人颜X碰撞双方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田X等人赶到现场,双方互殴。后双方至大厅外,李XX、张XX与颜X、田X使用木棍互殴,同时被告人李XX、张XX还对在场的田X对象刘X、颜X对象崔X殴打,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XX左侧第6、7、8、10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XX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部挫伤、右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田X右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前臂瘢痕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右顶颅骨外板线性骨折、头部瘢痕、面部擦伤、体表软组织挫伤、手部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颜X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前臂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瘢痕、肢体多发软组织擦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张XX头皮挫伤、左手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刘X左肩、右背部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崔X右上肢、右小腿、背部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作案工具木棍5根,现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案发后,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李XX、张XX已赔偿田X、颜X、张XX全部经济损失,双方均表示对对方行为进行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张XX、田X、颜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视频光盘、视频说明、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户籍信息、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张XX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及被告人田X、颜X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李XX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颜X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张XX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X、颜X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取得对方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田X的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

  二、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8月21日止。)

  三、被告人田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8月23日止。)

  四、被告人颜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9月23日止。)

  五、作案工具木棍5根,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孔XX

  书记员李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2020-07-23
  •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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