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1民初12611号
原告:汪X,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强,天津XX律师。
被告:XX,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原告汪X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阴XX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汪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7000元;2.被告以17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从2019年7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9年2月20日起,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但尚余17000元未清偿。2019年5月16日,原告再次催要,被告承诺2019年7月15日前归还,逾期还款愿按每日总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利息。被告当日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到期后,被告仍拒绝还款。
被告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0日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2600元,2019年2月21日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1400元,2019年2月22日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8500元,2019年2月23日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4000元,2019年2月24日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10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5500元,以现金的形式偿还原告4000元。
2019年5月16日,被告XX向原告汪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XX于2019年5月16日向出借人汪X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柒仟元整,小写17000元,借款期限2月,于2019年7月15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注(到期未归还每拖延一天,愿意按照每日原金额的百分之一利息支付)”。落款由借款人XX(身份证号)、出借人汪X(身份证号)签字并捺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17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支付从2019年7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X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7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靳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