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确认对200XXXX0000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 金融保险
  • (2019)鲁07民初1104号
金融保险
张后芹律师 在线
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4.9
    用户评分
  • 2018
    服务人数
  • 9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对2亿元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火车站西XX。

  法定代表人:郑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后芹,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XX。

  法定代表人:贾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中国XX)与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X)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后芹、被告山东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
原告中国XX对与被告XXX签订的编号为2017年青州龙马应收账款质字001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在其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案件受理
费、诉讼费等费用由XXX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
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2017年青州龙马应收账款质字001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被告以自有的应收账款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对被告的应收账款质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的主债权等权利已经贵院作出的(2019)鲁07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现请贵院依法确认原告对《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XXX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2017年6 月、7月左右原告所述的四笔应收账款已由客户汇入我公司账户, 诉讼标的已不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6
H,原告与被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120XXXX0000元的授信额度,具体包括短期流动资金额度玖仟万元整和贸易融资额度參仟万元整,投信额度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使用方式为循环使用。2017年1月19日、2月14日、2月15日、3月8日、4月5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2017年青州借字002号”、“2017年青州借字008号气"2017年青州借字009号气

  "2017年青州借字010号"2017年青州借字011号”《流动 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XXXX0000元. 280XXXX0000元. XXX
元、XXX元、255XXXX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发放了相关合同项下借款共900XXXX0000元。201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7年青州商贴字002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拟采用信用销售方式向山东XX公司、淄博XX厂、山东XX公司、山东XX公司销售各种规格定子支架结构件等、各种型号起重机等、各种型号定转子结构件等、蒸养小车、蒸压釜等货物,并拟利用保理商提供的商业发票贴现服务。2017年9月14日,双方签订"2017年龙马商贴申请字004号"2017年龙马商贴申请字005号”、“2017年龙马商贴申请字006号”、“2017年龙马商贴申请字007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申请书》,被告向原告申请贴现融资四笔,贴现金额分别为144XXXX2692元、XXX元、XXX元、XXX元,贴现期限均自被告融资之日起至应收账款到期日(即2018年3月9日)止。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及贴现融资款,原告于2019年4月

  1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本院经过审理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
)鲁07民初330号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894XXXX2033.
3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XXX. 46元(计算至2019
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贴现融资款本金299XXXX768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XXX.79元

  (计算至2019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原告中国XX对惠他项(2014)第8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鲁(2016)青州市不动产证明第XXX号与第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该两宗土地上的建筑物、(2017)青工商抵登字第006
号与第00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固定资产,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143XXXX3400元整、XXX 元整、XXX元整.
100XXXX0000元整.
200XXXX0000元整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山东XX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XX公司追偿;四、被告山东XX公司、山东XX公司、樊XX与XXX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100XXXX0000元整、200XXXX0000元整、120XXXX0000元整的范围内,向原告中国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四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XX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7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691761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山东XX公司、山东XX公司、樊XX、XXX、山东XX公司负担

  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7年青州龙马应收账款质字00,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份,被告以其应收账款为其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2017年青州授信字0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质押标的为应收账款,包括被告与北京XX公司签订201XXXX0279号合同形成的2000万元应收账款,被告与西安XX公司签订的201XXXX1936号合同形成的3000万元应收账款,被告与浙江XX公司签订的201XXXX0852号合同形成的3000万元应收账款,被告与中XX公司签订的201XXXX9152号合同形成的12000万元应收账款,以上应收账款合计为20000万元。同日,原告作为质权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32XXXX0003954XXXX7200。

  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主张2017年6月、7月左右原告所述的四笔应收账款已由客户汇入其公司账户,诉讼标的已不存在,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XX与被吿XXX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该质押已经在中国人民银行办理了质押登记,具有法定排他性,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被告未依约履行质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就质押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在其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内行使质权,该主债权具体为(20!9)鲁07
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原告中国XX对被告XXX享有的债权。被告虽主张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已向其偿还案涉应收账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XX对编号为2017年青州龙马应收账款质字001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在其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XX 书记员迟XX


  • 2020-05-12
  •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张后芹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张后芹律师
4.9分服务:2018人执业:9年
张后芹律师
13707201****8746 执业认证
  • 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合同事务 债权债务 公司经营
  • 奎文区新华路樱前街南路东50米
咨询、委托张后芹律师, 可以直接来电或者添加律师微信:18369921808 。 张后芹律师毕业于山东财经大学,专业为...
  • 181 6208 1158
  • 18369921808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