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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均胜诉

  • 合同事务
  • (2019)鲁 0705 民初 2944 号
合同事务
张后芹律师 在线
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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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设计合同后,被告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对交付成果不满意,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就受委托后,代理人积极准备证据材料,多次和当事人沟通,本案一二审均胜诉。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女,198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樱园小区东区9号楼1单XX。公民身份号码: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山东XX律师。

  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江新XX的江池东路以西、航天大道以北大华公园世家4幢1单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0133MA6U29EWlWo

  法定代表人:罗XX,总经理。

  被告:员XX,女,1986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五路亮丽家园小区1号楼3单XX。公民身份号码:XXX.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后芹,山东XX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西安XX公司(以下简 称西安XX公司)、员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诉 讼代理人许X、被告西安XX公司、员XX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后芹、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装饰设计合同解除;2.请求二被告归还设计费48000元;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员XX系同学关系,员XX得知原告有一处较大平方房产需要装修,遂称其从事高端住宅装修工程,并实际控制西安XX公司,可以与原告签订正式装饰装修合同,为原告房产进行装修设计。基于同学信赖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装饰设计合同,并约定由翁佳X进行具体设计工作,第一次付费48000元,第一阶段工作完成后,原告对上一阶段工作内容签字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员XX个人账户打入第一次费用48000元,员XX遂与原告夫妇建立微信聊天群组,用以沟通涉及事项及发送效果图,原告对员XX发送的设计效果图提出多项修改意见,但员XX在修改过程中怠于配合,且未按原告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原告对员XX的设计能力表示怀疑,要求其提供成功案例,但均被其推脱。在微信聊天群里,员XX将与他人的聊天记录发至聊天群组内,该记录显示员XX将原告的房屋设计效果图交由第三方外包处理,并支付外包费用11500元整,该记录显示第三方需员XX支付完毕外包费用后,才将图发给员XX,贪佳X用以转发给原告作为其工作成果,该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协议的本质违约,该外包行为实质上是对原告图纸、文件等经济资料的泄露,违背双方协议第九条(二)(4)的相关约定,也证明二被告设计及制图能力均不完备,需要依靠第三方外包。员XX于2019年7
月10日起,不再回复原告在微信聊天群组中的修改需求,不再应答原告的联系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履约,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合同解除权,
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于起诉前向二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
函,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全部已收取的费用48000元。员XX作为西安XX公司的股东,控股比例达到95%,且另一股东系员XX的母亲,故原告有充分的理由认定员XX系西安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原告将费用全部打入员XX的个人账户,由此可以认定员XX与公司财务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员XX作为公司股东还涉嫌抽逃出资,因注册资金的账号和公司实际使用账户完全不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优先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西安XX公司、员XX共同辩称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应按照
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第二次费用24000元。2019 年4月29日,西安XX公司在设计合同上签字,员XX于2019
年5月17日到潍坊实际测量时将合同带给原告由其在甲方处签字。该合同一直在原告处。合同签订后西安XX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原告的指示及修改意见,完成了设计工作,也多次得到了原告的确认和认可。深化方案的设计被告也已完成,且原告也基本满意,只需原告支付第二笔费用24000元后即可进入施工图设计阶段,继续履行设计合同约定义务。但原告却对被告的深化方案在认可后单方解除合同,逃避第二次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强调系被告不履行设计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第二笔费用。2.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将原告的房屋设计效果图交由第三方外包处理与事实不符。设计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西安XX公司签订,企业的用工形式多样,采用何种用工形式是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选择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也是法律所允许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的用工形式,故原告所称被告将房屋设计效果图交由第三方外包处理的事实不存在。3.西安XX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员XX与西安XX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不应当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二被告在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形,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主张。原告主张被告返还48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
原告提交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将工作外包,将原告技术资料交由第三方,并由第三方设计作图并向第三方支付费用,被告已经违反协议保密条款,且本身不能独立完成合同项下工作。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西安XX公司通过微信将11500元转给其公司设计人员,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将涉案的设计工作转包给第三方,西安XX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其实性虽无异议,但该转账截图不能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设计工作外包给第三方,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上述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2,
二被告提交涉案房屋意向图案复印件一份、空间解析复印件一份、平面图复印件一份、效果图复印件一份、CAD图复印件一份、光片一张,上述证据均在聊天记录中显示,且已发送给原告,原告也已确认,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量,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合格的设计,原告应当支付第二次的费用。原告质证后,对涉案房屋意向图案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设计提案,配图均为网图,与原告的装修房屋无任何实际关联,该设计提案系双方在合同签订前的原告方的要约;对涉案房屋空间解析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从未收到、见过该平面方案解析,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也未体现该平面方案解析,原告也未在该平面方案解析上签字确认,作为工作内容原告并不认可,平面方案解析是被告为完成真正的设计任务所必须做的前置步骤,系被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作为工作成果予以提交,原告不予认可;对涉案房屋平面图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图样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设计资料,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设计资料作为其工作成果,不符合事实;对涉案房屋效果图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图仅是房屋设计部分毛图、粗图,原告对该图片提出多项修改意见,修改意见及原告催告、被告拒不履行的内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多有涉及;对涉案房屋CAD
图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提供,且光盘中所载图样在聊天记录中也没有体现,不能以此认定为被告的工作内容。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平面图系原告方提供,且该组证据能够与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在履行该装饰设计合同过程中完成的工作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3.
二被告提交2019年5月17日来潍坊测量涉案房屋的出羞费用微信转账记录9张共计4105.5元,设计费转账记录一张25450元、制图费转账记录11500元,证明被告已完成设计工作的成本支出,设计费及制图费用系转账给自己的员工。原告质证后,认为出差费用转账记录系复印件,真实性、证明内容不认可;
设计费20000元真实性无法确认;制图费11500元,证明被告无独立设计及制图能力,将制图工作交由第三方完成。本院认为,出差费用转账记录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原告不予认可;
设计费20000元、制图费11500元,不能证明被告系就涉案房屋设计工作的成本支出,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西安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装饰设计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委托西安XX公司对潍坊市奎文区玉泉XX项目进行设计与技术服务工作。第六条约定乙方具体设计和工作内容:1.设计工作范围:
室内硬装设计,软装设计,照明设计;2.空间深化设计阶段:功能布局图,主要室内空间效果图,主要材质;3.施工图设计阶段:
提供平面图(含平面布置及索引、墙体尺寸定位、地面布置、立 面索引等)、顶面、立面图(尺寸、材质、大样索引)及剖面图、
大样图(节点、放样)主要材质样品、强电施图、硬装主材工程
量统计、软装概念方案、照明概念方案;4.施工服务阶段:随甲方装饰施工进展情况,在重要施工节点提供施工过程技术服务;
5.软装深化设计和照明设计阶段:软装电子文本方案及物料单, 照明设计点位图及专业技术参数清单。第七条约定设计进度:

  (一)自合同签订,一方收到首付款,乙方开始意向方案设计工作,阶段周期为10
0;(二)意向方案确认后,深化方案阶段周期为20日;(三)深化方案确定后,施工图阶段周期为20日

  (照明方案与施工图同步);(四)施工图交付后,软装方案周

  期为10日;(五)乙方各阶段的工作,以甲方对前一阶段工作签字确认和收到甲方支付的上一阶段进度款项为依据开展下一阶段工作。第八条约定设计费用及支付:(一)设计费用:优惠总价80000元,此报价包含四次去甲方项目所在地出差的费用,如甲方需更额外增加乙方到场次数,所产生的差旅费由甲方承担;(二)付款方式及时间:第一次付费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60%,即48000元;第二次付费于深化方案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30%,即24000元;第三次付费于施工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10%,即8000元。每一阶段工作完成后,乙方依据以下两个条件进行下一阶段工作的开始:
1.甲方对上一阶段工作内容签字确认;2.甲方支付完上一阶段工作的阶段款项。第九条约定权利和义务。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

  (1)由于不可预见的因素,甲方终止项目建设,甲方应提前30
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如乙方尚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支付的设计费;已开始设计工作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时立即停止设计工作,并将开支减少到最低;同时应在5
0内将已完成但尚未交付的设计成果提交给甲方,由双方共同协商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2)乙方在提交了各阶段设计文件后,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比例支付设计费给乙方,如甲方因为其它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设计费,可经双方共同协商后另行确定付款时间,乙方可根据付款逾期时间与甲方协商后相应顺延下一阶段设计成果提交的时间。合同落款处甲方李XX签字,乙方西安XX公司加盖公章,其授权代表人处员XX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向贪佳X招商银行62148XXXX61216账户转账48000元。

  合同签订后,李XX夫妇、员XX及设计师组成微信群聊组对设计事项多次进行沟通。

  2019年8月,李XX委托山东XX向二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该函上载:委托人(李XX)自与贵方签订合同以来,依据贵方要求及时付清首笔款4.
8万元,贵方与委托人遂建立微信聊天群组,用以沟通设计事项及发送效果图。委托人对贵方发送的设计效果图提出多项修改意见,贵方在修改过程中怠于配合,且并未按照委托人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委托人从未签字认可贵方第一阶段工作,并贵方于2019年7月10日起,
不再回复委托人在微信聊天群组中的修改需求,并不再应答委托 人的联系行为。以上委托人陈述均有打款凭证、合同内容及沟通
记录原件为佐证,本所律师经分析合同、陈述及沟通记录后,有 充分理由相信,贵方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履约。委托人的房屋亟
待装修入住,贵方的行为,致使委托人的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
依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
有其他委托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委托人依法享有合同解 除权。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委托人特此委托本所律师发送合
同解除通知,本通知送达之日,贵方与委托人于2019年4月29 日签订的装饰设计合同解除。本函未尽贵方违约事宜,委托人已委托本所另行起诉。

  另查明,西安XX公司于2019年7月6日出具公司委托书载明,兹有我公司需办理潍坊信圆居李女士室内设计方案事务,现授权委托我司项目负责人贪佳X全权受理此事务。落款处加盖西安XX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罗XX签字。西安XX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到涉案房屋现场勘验,原告现已将涉案房屋交由其他设计团队设计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西安XX公司签订的装饰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装饰设计合同是否解除;二、原告要求西安XX公司返还设计费用48000元,员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称,二被告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于2019年7月10日起不再回复原告在微信聊天群组中的修改需求,并不再应答原告的联系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吿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享有法定解除权,且原告已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故原告与二被吿签定的装饰设计合同已经解除。本院认为,从本案原吿提供的证据看,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故其发出解除通知的行为并不必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但鉴于本案原告已将案涉房屋交由其他装饰公司进行设计装修,原告与西安XX公司之间的装饰设计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故本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西安XX公司之间签订的装饰设计合同。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员XX支付了第一阶段款项48000元。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2019年5月8日起,原告与员XX通过微信聊天群组就涉案房屋装饰设计沟通相关事宜,2019年5月17日至5
月19
H,员XX到案涉房屋现场测量。2019年5月29日起,原、被告在微信聊天群组内就案涉房屋意向设计提案、平面方案、平面图进行沟通,在微信群组聊天记录中,设计师称“设计提案先沟通平面方案和大致风格色彩趋向”、“我们这几天先确认好平面方案,然后根据你们的意向图片做效果图”、员XX称“娜
娜这边先把平面图跟你们定好,我们就开始出深化方案了”、原 告称“那我现在已经没有啥疑问了,基本都解决了”、“很好看,
就这样子吧,很完美”等内容,显示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设计方案 予以确认。聊天记录中显示其已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设计提案、
平面方案与平面图,原告对上述设计予以确认,西安XX公司业 已履行完毕其在该阶段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西安XX公司返还
设计费4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员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原告称员XX与西安XX公司财产混同,其作为西安XX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员XX系涉案房屋设计项目西安XX公司的委托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员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XX与被告西安XX公司、员XX于2019年4月21日签订的装饰设计合同;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900元,被告西安XX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管XX 人民陪审员裴敏敏 韩真 法官助理张XX记员王书林

  2020年6月15日


  • 2020-06-15
  •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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