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9)鲁0792 民初490 号
原告:潍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222607XQ,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XX、大海路以西滨海XX综合楼417。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后芹,山东XX律师。
被告:潍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5715991M,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工业园临港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潍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潍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XX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后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XX.81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XXX.
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1
年起,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吨袋、液碱、尿素等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9年6月10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XXX.8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今同关系,欠付原告货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自2011年开始发生买卖吨袋、液碱、尿素等产品的业务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2019年6
月1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定截止到2019年6月10 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XX. 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XXX. 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吨袋、液碱、尿素等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函、增值税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认定截止到2019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XX.
81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XX. 81元的诉讼请求, 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
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
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
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XXX.
81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XX公司向原告潍坊XX公司支付货款XXX.81元及利息(以XXX.
8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6元,减半收取计803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3038元,由被告潍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XX
法官助理刁XX
书记员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