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9)鲁0792 民初491号
原告:潍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9670057F,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路西潍坊XX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后芹,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3428350F,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工业园临港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潍坊XX公司(以下简称环XX公司)与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XX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后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支付运费XXX.74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XXX.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
年起,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石油焦等货物,被告支付运费。之后原告陆续多次向被告运输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运费。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9年6月10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运费XXX.7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欠原告运费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环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自2013年11月开始发生运输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运输石油焦等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原、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进行对账,确定截止到2019年6月10
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XXX.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XXX.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函、运费情况说明、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双方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函、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能够认定截止到2019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XXX.74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XXX.7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被吿提供运输服务,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相应运费已经构成违约,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拖欠运费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XXX.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XX公司向原告潍坊XX公司支付运XXX.
74元及利息(以XXX.7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6元,减半收取计908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4083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小玮
法官助理刁XX
书记员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