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 2020 )鲁0781 民初795号
原告:狄XX,女,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 市奎文区鑫叶街510号4号楼4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后芹,山东XX律师。
被告:周X,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 市立医院宿舍三单XX一楼东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实习律师。
原告狄XX与被告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后芹、被告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后芹、被告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2月23日
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
借款本金248303.7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2 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8年1月份开
始,因为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中间归还过部分款项, 但截至2020年2月23日尚欠本金2500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
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均拒绝。为此,请依法判处。
被告周X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L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
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原、被告之间一直是恋人关系,两 人同居生活在一起,双方的经济往来都是用于共同生活支出、消费,
在相处的过程中,原告一直处于强势状态,对被告的控制欲很强, 被告感觉到原吿性格偏激,开始疏远原告,并且向原告提出分手,
原告不同意,多次找被告闹事,其中严重的几次被告都已报警。基 于双方之间的恋人关系,原、被告之间互相转账的行为应是双方基
于恋人关系为了一起生活而相互的赠与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周X中国建设银行6217***********5456账号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31
日的账户明细一宗,原、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 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 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
年,原告狄XX在东风XX实习期间与当时在该单位工作的被告周X相识。2015年左右,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此后双方
开始同居生活。2020年农历正月十五前后,原、被告发生情感纠纷, 后不再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先后办理了中信银
行、平安XX、XX银行、华夏XX、XX银行、XXX、XX银行七个银行的九张信用卡用于刷卡透支套现,2019年12月之前信
用卡账单周期内的透支债务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已经还清o2020 年1月账单周期的刷卡明细中(账单周期跨月,1月份账单周期包含
上一年度12月的刷卡和1月份刷卡),刷卡套现到原告账户127080.20 元(其中原告转账给周X126381. 30元),套现到被告账户160123.63
元;2020年2月账单周期的刷卡明细中刷卡套现到原告账户 123993. 98元(其中原告转账给周X123312元),套现到被告账户
165240.79元;2020年3月账单周期刷卡明细中,套现到被告账户 26271. 51元。以上原告转账给被告的金额共计249693. 3元(
126381.30元+123312元),套现到被告账户的金额共计351635.93 元(160123. 63元+165240. 79元+2627L 51
元),合计601329.23元。被告自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2月22日向原告的信用卡及支付宝转
账共计363451元,用于偿还原告2020年1月以后的信用卡账单周期内 的债务,余款237878.23元(
601329.23元-363451元)未还。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6月10日,原告自筹资金陆续偿还其名下信用卡债 务248307.2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吿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其名
下中信XX、平安XX、XX银行、华夏XX、XX银行、XXX、XX银行九张信用卡及其建设银行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并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以转账和刷卡套现形式交付被告共计601329.
23元。被告提交的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可以证实,2020年1月10日至 2020年2月22日被告共转账给原告405302元,其中2020年1月10日至
12日的三笔款项41851元,原、被告均认可系用于偿还原告2019年12 月份信用卡账单周期内债务,余款363451元用以偿还原告主张的
2020年1、2、3月份信用卡账单周期内债务。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对 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待证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被告
在第一次庭审中抗辩,原告刷信用卡套现至被告账户的款项及给被 告转款的款项均系为了共同生活的赠与行为;第二次庭审中又辩称,
原告交付被告的款项均用于原、被告共同经营的水泥生意;原告对 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均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 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
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 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
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赠与行为,且原告交付被告的款项数额
已经超出了日常生活花费的范围,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了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水泥生意提交的自记账单,上面仅有“一共打款67.2万已开收据44万未开收据23.
2万”的内容是原告书写,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水泥生意,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上,本院认定被告实欠原告 借款本金237878.
23元未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
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
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应自本案起诉之日2020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
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归还原告狄XX借款本金237878. 23元及利息(以 237878.2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
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182元,由被告负担4868元,诉 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X判员赵XX 人民陪审员蔡XX官助理郑XX 书记员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