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34368号
原告:韩X,女,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北京高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X,男,194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2(韩XX之妹),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韩X与被告韩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韩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2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XX给付我卖房款480000元;2、判令韩XX支付利息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韩XX负担。事实和理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角门东XX**楼****房屋是我与韩XX等6人共有的房屋,我们各占七分之一。后我们将上述房屋出售,售房款为336万元,该款由韩XX持有。经我多次催要,但韩XX拒绝支付,故我诉至法院。
韩XX辩称,我没有拒付、扣留韩X的售房款。卖房时,我们兄妹七人曾开过会议,韩XX也表过态,并不是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份额。现我不同意按照韩X所主张的金额给付,应当由我们七人协商确定。综上,我不同意韩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韩X3与万X生有四子三女,包括韩XX、韩X。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角门东XX**楼****房屋的原产权人为韩X3。2015年12月2日,韩XX、韩X等七人取得涉案房屋的共有权证,上述七人各占房产的七分之一。后韩XX、韩X等七人将上述房屋出售他人,售房款336万元。韩XX在庭审中确认其持有售房款336万元。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本案中,涉案房屋系韩XX、韩X等七人按份共有的财产,后七人将上述房产出售所得的售房款亦应为七人的按份共有财产。在韩XX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七人曾就售房款的分割达成明确的分割意见的情况下,韩XX作为财产的持有人理应按照韩X在财产中所占的比例将相应的售房款给付韩X。至于韩X要求韩X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韩XX仅为共有财产的持有人,且双方就共有财产分割尚存在争议,韩X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韩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韩X售房款四十八万元。
二、驳回韩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韩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七十六元,减半收取计四千二百八十八元,由韩X负担二千一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韩XX负担二千一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喜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