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02民初2886
一审原告:王XX
被告:宋XX
原告代理律师:马岩 [山东XX] 李XX [山东XX]
原告:王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岩、李XX,山东XX律师。
被告:宋XX,男。
审理经过原告王XX与被告宋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5月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建筑施工物资租赁费XXX.48元;3、返还租赁物资(详见明细)或按租赁物资市场价格折抵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1日,原、被告在潍城区XX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钢模板、钢管(钢架杆)、扣件、塔吊、井字架等建筑施工器材给被告,租赁期限为自2009年5月1日起至被告退还租赁物资止,租金计算方式按照出租方的《租赁物资计费标准》计算。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租金XXX.48元,其中560000元原、被告以前已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该560000元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尚欠原告租金XXX.48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原、被告在潍坊市潍城区XX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钢模板、钢管(钢架杆)、扣件、塔吊、井字架等建筑施工器材给被告,租赁期限为自2009年5月1日起至被告退还租赁物资止,租金计算方式按照出租方的《租赁物资计费标准》计算,按月支付租金。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租金XXX.48元,其中560000元原、被告已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该560000元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尚欠原告租金XXX.48元。另,被告尚持有租赁物资扣件11730个、钢管(48*3.5)47026.10米、2.8丝钢620根、14槽钢963米未归还原告。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签订合同后从未支付过租金,经催告后被告也未付,现在人也找不到了,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依法解除合同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1份、潍坊XX公司发货单47份、圣达租赁站发货单10份、潍坊XX公司验收单33份、《架杆扣件租金计算清单》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缴纳租赁费和未归还租赁物资扣件等致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偿还租金XXX.48元并返还租赁物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返还租赁物资时,如损坏丢失,按照租赁物资的市场价格予以折价赔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王XX与被告宋XX于2009年5月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宋XX欠原告王XX租赁费XXX.48元,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租赁物资扣件11730个、钢管(48*3.5)47026.10米、2.8丝钢620根、14槽钢963米,如损坏丢失,按照租赁物资的市场价格予以折价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世林
人民陪审员徐福喜
人民陪审员孙X
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崔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