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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保险赔款后,对方仍不满足,要求我方承担保险拒赔的部分,成功抗辩驳回全部请求

  • 诉讼仲裁
  • (2018)粤72民初13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为律师
帮助当事人完全免除赔偿责任,无需向对方支付任何款项。

案件详情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X。

  被告:泉州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洪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上海XX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泉州XX公司(以下简称吉航XX)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吉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李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赔偿XX公司损失35,262.35元及其利息1517.10元(自货物损害发现日2016年10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暂计至2017年9月28日,之后计算至实际赔偿完毕之日止);2.吉航XX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XX公司为XX公司从绥中XX运输16,500吨散装玉米到茂名XX,运输船舶为吉航XX的“吉航XX”轮。9月20日,“吉航XX”轮开出。9月25日至28日,“吉航XX”轮在七星XX北面抛锚避台风“鲶鱼”。因遇台风浪大风急,“吉航XX”轮甲板上浪后灌入污水井测量管导致货仓进水。10月3日,“吉航57”轮在茂名水东港卸货过程中发现货物水湿受损。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检验认为货物损失金额为1,175,411.60元,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XX公司、吉航XX未向XX公司履行赔偿责任。XX公司认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XX公司作为航次承运人,吉航XX作为实际承运人,对于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7)粤72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XX公司损失1,140,149.25元及相应利息。后XX公司对XX公司、吉航XX提起保险代位求偿诉讼,XX公司、吉航XX于2018年5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XX公司撤回对XX公司的起诉。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1,140,149.25元,XX公司还有35,262.35元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

  原告XX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运输合同;2.航次租船合同;3.船舶营业运输证;4.绥中XX货物交接清单;5.证明;6.口述记录;7.抗议信;8.XX公司公估报告;9.505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72民初198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198号民事裁定书);10.委托书;11.账户交易明细清单。

  被告辩称被告吉航XX辩称,一、XX公司对本案货物无实际权利来源,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以货物运输合同为由请求承担赔偿责任。1.2016年9月13日,中XX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XX)与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货物销售框架合同后,委托XX公司作为承运人负责将货物从绥中XX运至茂名XX。依据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XX公司承担货物货损灭失的风险。因此,基于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若第三方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有权向其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应只有XX公司。10月9日,XX公司与中粮XX签订货物销售合同,约定中粮XX将本案湿损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转让给XX公司。虽然该合同也有同样的风险转移条款,但中粮XX所承担风险已于9月13日转移至XX公司,中粮XX无权对XX公司的请求权作出处置。故XX公司从中粮XX处受让取得的仅是货物的所有权,不包括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和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2.根据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实质是XX公司而非吉航XX与XX公司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另外,XX公司无权主张侵权损害请求权,不得以侵权为由请求吉航XX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3.XX公司认定吉航XX为实际承运人并请求吉航XX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货物运输属于沿海货物运输,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该法未规定实际承运人与航次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吉航XX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即使XX公司主体适格且有权请求赔偿,但是参照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吉航XX”轮在开航前及开航当时均处于适航适货状态,本案货损原因是台风“鲇鱼”及其引起的甲板上浪,该台风符合不可抗力特征,故吉航XX对本案货损无过错,且货损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吉航XX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即使XX公司主体适格且有权请求赔偿,吉航XX也仅需对实际受损的货物数量进行赔偿,无需对混杂的完好货物以及因XX公司过错导致的扩大损失赔偿。1.XX公司依据XX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认定1259.72吨的湿损货物数量,主张损失为35,262.35元,但XX公司基于码头方提供的数据,未经严格查勘计算,该公估报告中关于该湿损数量的计算过程语焉不详,仅少量模糊文字表述,缺乏合理性与真实性,无事实依据,不应认定湿损货物的实际数量为1259.72吨,而XX公司结合舱内实际水湿面积、水湿厚度、玉米吸水性及合理的变量因素得出的数据更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和真实性;2.即使XX公司认定的数量1259.72吨真实可靠,根据XX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记载的内容和抗议函记载的内容,上述数量包含了大量完好货物及因收货人不合理卸货措施导致的污染霉变等扩大损失。故吉航XX的赔偿范围应当仅限于63.94吨的实际损失。四、未经中粮XX及船方的同意,XX公司擅自将湿损货物以严重低于市场标准的每吨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XX公司,该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不具有合理性。实际货损金额应以XX公司的公估报告中认定的127,880元为准,且XX公司的损失根据505号民事判决书已获得全额保险赔款1,140,149.25元,包含了其主张的127,880元的损失,XX公司依法不得在损失范围内重复超额受偿。根据(2018)粤72民初198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98号民事调解书),XX公司依法不得主张本案货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吉航XX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吉航XX”轮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簿、船员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员名单及各船员的适任证书;2.XX公司公估报告及附件;3.505号民事判决书;4.企业银行票根;5.和解协议书、198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吉航XX提交的505号民事判决书、企业银行票根,XX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对XX公司提交的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委托书、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抗议信,吉航XX不认可其三性,认为抗议信没有发送给XX公司、吉航XX。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原件供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将结合其他有证明力的证据和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予以综合认定。

  对XX公司提交的“吉航XX”轮船舶营业运输证,吉航XX确认运输了本案货物,但不是实际承运人,不认可其关联性。对XX公司提交的绥中XX货物交接清单、口述记录,吉航XX认可其三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吉航XX”轮在装货港装载16,052.32吨货物,卸货港货物没有短量,该交接清单备注船舶三舱水湿约1200吨,码头水湿约6500吨,故本案货物的大部分水湿发生在卸离“吉航57”轮之后,与吉航XX无关,该口述记录没有记载水湿的数量。对XX公司提交的证明,吉航XX认可其三性,但认为该证明没有记载船舱货物水湿数量,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对XX公司提交的XX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吉航XX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认为XX公司、吉航XX没有参加检验,该公估报告是XX公司与其保险人之间关于保险理赔的依据,且报告内容不完全,其中缺少XX公司与中粮XX之间的货物销售合同。本院认为,船舶营业运输证、绥中XX货物交接清单、口述记录、公估报告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上述五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XX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XX公司提交的505号民事判决书、198号民事裁定书,吉航XX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生效裁判文X所确认的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在没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对吉航XX提交的“吉航XX”轮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簿、船员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员名单及各船员的适任证书,XX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对吉航XX提交的和解协议书、198号民事调解书,XX公司认可其三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吉航XX的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吉航XX提交的XX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附件,XX公司不认可其三性,认为该公估报告记载的内容与505号民事判决书、19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存在重大差异。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有原件供核对,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来源形式合法。至于能否证明吉航XX的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4日,XX公司与中粮XX签订运输合同约定:中粮XX作为托运人与XX公司作为承运人在2015年12月18日签订编号为XX的物流服务协议,在该协议项下中粮XX委托XX公司承运散装玉米,数量16,500吨5%增减,船名“吉航XX”,起运地绥中XX,目的地茂名水东港,交货方式目的港交货;受载时间为2016年9月16日前后2天,预抵目的港时间为9月23日前后2天,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运输任务的,须承担违约造成的各种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物在仓库产生的超期堆存费以及未按期交货造成中粮XX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等;XX公司保证安排的运输工具符合粮食运输安全卫生标准,如因管理不善发生货物潮湿、变质、污损、丢失、货损等造成的货物损失由XX公司按照每吨1891.50元向中粮XX赔偿。

  2016年9月13日,XX公司作为托运人与XX公司作为承运人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吉航XX”轮承运16,500吨散玉米,如不开票运价为每吨46.50元,开票则运价为每吨49.50元,起运港绥中XX,卸货港茂名XX,受载日期2016年9月15日前后1天,装载期限和卸货期限各为3天;托运人提供货物不少于16,500吨,若少于16,500吨则按16,500吨结算运费,如因仓容原因多装或少装则按实际装载吨结算运费;在货物抵达卸货港,卸空前付清全部海运费;货物封舱交接,发生货差货损与船方无关;两港费用各负其责;在人力不可抗拒的天气下,装卸货和船舶航行按合同时间顺延;货物保险由托运人自保,承运方不提供海运增值税发票;装卸时间以船抵装卸港锚地起开始计算,装卸时间晴天工作日,两港合并使用;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及时协商,酌情另商,如有争执按水路货运运输规定和国家海商运输法有关合同条款规定处理。XX公司、吉航XX确认本案货物未办理封舱交接手续。

  绥中XX货物交接清单载明:“吉航XX”轮自绥中XX运输散装玉米16,052.32吨至茂名XX,运单号为XXX,发货人为绥中县XX公司,收货人为中粮XX,手写“实收散玉米16,030.44吨,注:其中第三舱发现有水迹湿玉米大约1200T……2016年10月6日”,该内容上盖有茂名市XX公司(以下简称茂名XX口公司)的章、吉航XX“吉航XX”轮船章,在承运人栏处盖有吉航XX“吉航XX”轮船章,起运港经营人签章处盖有绥中XX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货物交接章。

  根据吉航XX向中粮XX出具的证明,“吉航XX”轮于2016年9月17日至20日在锦州绥中XX装载玉米约16,052.32吨,开往茂名水东港,航次1612,于10月2日中午13点左右到达靠泊茂名水东港茂名市XX公司码头,并开始卸货,10月3日晚货主发现3舱底部玉米有水湿现象,同时通知船方码头停止该舱作业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人到船勘查,但水湿玉米数量不详,待定。受保险人XX公司委托的XX公司于10月3日至9日对事故进行了查勘,并于2017年3月1日出具了公估报告。

  5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XX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的主要内容为:2016年9月25日“吉航XX”轮航行途中收到台风“鲶鱼”抵达台湾XX的预报,当天1735时,船舶选择在七星XX北面锚地抛锚避台。9月26日0800左右,风力开始加强,至9月27日1200时风力加强至8-9级,此时甲板上浪严重,直至9月28日1200时风力才开始减弱。台风来袭下,船员在检查时发现2#、3#货舱污水井测量管的顶盖被风浪打翻,台风过后,经测量污水井内的水高度有60厘米。10月8日,XX公司与XX公司达成“吉航XX”轮玉米水湿处理协议,由XX公司以最高价每吨1000元回收受损的水湿玉米,XX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吉航XX”轮及船东方对上述处理协议未有任何表示。货损数量总计为1259.72吨。根据XX公司提供的货物销售合同,中粮XX将受损货物1259.72吨,以每吨1843.19元的价格卖给XX公司,并将保险人索赔权益转让给XX公司,此次事故受损货物的损失金额为1259.72吨×1843.19元=2,321,903.30元;海运费为1259.72吨×49.50元=62,356.14元;施救费(码头费、短途运输费、仓库费)为22,674.96元+15,600元+12,597.20元=50,872.16元;总计2,435,131.60元。扣除水湿货物残值1259.72吨×1000元=1,259,720元,本次水湿货物定损为1,175,411.60元。事故原因是船舶在航行中2#、3#舱的左右污水井测量管顶盖被风浪掀翻开,甲板上浪后灌入污水井测量管进入到污水井,再反涌到货舱底部造成货舱底部货物水湿。此次事故由于“吉航XX”轮保管货物不当导致货物受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定损金额为1,175,411.60元。

  XX公司出具的抗议信载明:经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后,经“吉航XX”轮、太平XX公司、粮达网和我司协商一致同意将贵轮此次航次受损货物全部卸货入库再行定损,此次入库受损货物重量约为1200吨(具体数量以磅单为准),经多方询价,本着价高者得的原则,最终XX公司同意以每吨1000元的价格回收该批受损货物,太平XX公司、粮达网和我司均认同此处理方案,鉴于我司从昨天下午至今多次与船方联系但船方均未回应,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请务必于2016年10月8日1700时之前针对此航次受损货物处理协议进行签章确认,逾期不确认将默认贵司同意此处理意见。XX公司主张XX公司未予回复。

  2017年11月30日,本院对XX公司诉XX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5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了上述关于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绥中XX货物交接清单、XX公司公估报告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查明XX公司根据其与中粮XX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于10月17日、20日分两次向中粮XX支付款项共计2,267,123.70元,于11月17日向中粮XX支付款项54,779.61元,认定XX公司通过受让本案湿损货物取得中粮XX作为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请求保险单项下权益,本案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赔偿货损金额为1,175,411.60元,在扣除3%免赔额后,XX公司应赔偿因水湿造成的货物损失1,140,149.25元,还应赔偿XX公司的利息损失。XX公司对XX公司的请求权是其于2016年11月17日在向中粮XX全部支付湿损货物的价款之后取得的,故利息应从2016年11月17日起算。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公司向XX公司赔付货物损失1,140,149.25元及利息。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月26日,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赔款及利息损失1,218,332.29元。

  XX公司诉XX公司、吉航XX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XX公司请求XX公司、吉航XX赔偿上述保险赔款损失1,140,149.25元,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XX公司与吉航XX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5月3日作出1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吉航XX同意在调解书送达后30个工作日内向太平XX公司支付304,583.07元,XX公司保证其为唯一合法享有对该协议涉及的索赔提出请求以及签署本和解协议和接受和解款项的权利主体,并进一步保证任何第三方都不具有向吉航XX提出就该协议涉及的索赔的权利。XX公司于5月3日申请撤回对XX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19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XX公司撤回对XX公司的起诉。

  XX公司受中国XX公司的委托,于2016年10月4日及后续多日对本案玉米湿损事故进行了勘验,并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的主要内容为:“吉航XX”轮发货前验舱合格,但未出具干舱被告。该轮启运前所有舱盖关闭后由船方胶布密封,靠泊目的港后开舱卸货前才撕开。“吉航XX”轮于2016年9月25日1735时抛锚避台。9月27日风力达8-9级,甲板大量上浪。9月28日风力减弱,检查时发现2#、3#舱污水井测量管盖被风浪打掉,其中2#舱污水井测量管盖不见,后用新盖盖上。3#舱剩余约1000吨玉米待卸,下舱查勘发现仅底部少量玉米发黑。2#舱内左侧污水井及附近水湿明显,经测量受影响长宽尺寸约3米×5米,厚度约6厘米。收货方对2#、3#舱内受损货物未采取分拣措施,对舱底受损货物安排抓斗卸货、混杂有大量完好货物;“吉航XX”轮卸下的2#舱声称约300吨受损玉米堆放在新仓仓库内,与该舱内卸下的其他完好玉米一起堆放未分垛,见绝大部分玉米完好,但掺杂有极少的个别霉变发黑受损玉米粒。“吉航XX”轮卸下的3#舱内声称约900吨玉米水湿受损,其中约500吨堆放在二号仓库内,现场查勘部分发黑、霉变玉米颗粒混杂于大部分完好玉米中,余下约400吨堆放在临时仓库,见部分发黑、霉变玉米颗粒混杂于大部分完好玉米中。根据署名检验师处理类似玉米受损案件经验,如上述声称1200吨受损玉米整体降价销售,实际损失合理的单价约每吨100元,按此种方法估算上述声称1200吨受损玉米整体损失金额为12万元。此方法计算出的损失金额与署名检验师评估计算损失金额相差不大;事故原因为2#、3#舱污水测量管盖被台风打掉后,海水灌满污水仓后进入货舱;受损玉米实际数量为63.94吨,损失金额为127,880元(扣除保险免赔额)。货损归结为海上台风天气造成,构成不可抗力,承运人免责,承运船舶无明显管货过失。

  根据吉航XX提交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吉航XX”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为吉航XX。福建省港航管理局向“吉航XX”轮签发了编号为闽XX的船舶营业运输证,使用期限至2017年4月10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是航次租船合同纠纷。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其中约定了船名、船籍、载货重量、舱口数、货名、起运港和卸货港、受载期限、装载期限、运费、滞期费率、费用及结算、货物的交接形式及责任等条款,符合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成立航次租船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本合同如有争议按水路货运运输规定和国家海商运输法有关合同条款规定处理。本案货物运输为国内沿海运输,XX公司主张本案纠纷按照上述约定应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吉航XX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上述约定中水路货运运输规定的文义更接近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且国内沿海运输中约定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是习惯做法,该规则虽然已被废止,但在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的情况下,应适用该规则。吉航XX并非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其主张不应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之一。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XX公司、吉航XX对货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货物损失数额。

  关于XX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吉航XX未提交其所主张的中粮XX与XX公司之间的货物销售框架合同作为本案证据材料,本案没有关于货物风险转移条款内容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风险转移的事实。XX公司并非货物销售框架合同的当事人,不受该合同的约束。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5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XX公司通过货物销售合同从中粮XX处受让本案受损货物,并支付了对价,因此XX公司成为本案受损货物的所有权人。在XX公司对湿损货物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无论货物风险的约定如何,不影响XX公司对货损请求赔偿的权利。XX公司并非198号案和解协议、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也不受该协议、调解书内容的约束。故吉航XX关于XX公司没有实际权利来源,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吉航XX对货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货物封舱交接,发生货差货损与船方无关。该约定限于对货物交接数量损失的确定,不能免除船方在运输货物过程中造成货物质量、品质损坏的法律责任。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吉航XX确认本案货物没有办理封舱交接手续,故XX公司不能据此约定免责。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湿损,发生在XX公司责任期间之内,《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则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运输形式下的运输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于出租人和承租人。”该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免责事由的除外。该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散装货物按重量交接;其他货物按件数交接。”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XX公司作为承运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货物水湿存在免责事由,故XX公司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吉航XX不是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与XX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航次租船运输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是作为一种特殊的运输形式在第六章中予以特别规定,航次租船运输应受该章规定调整。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航次租船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当事人的合意约定为主,除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之外,该规则未将其规定的运输权利义务强制适用于航次租船运输的当事人。该规则第六章之外的权利义务规定,并且仅仅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在特定条件下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实际承运人并非航次租船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七条就实际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并不当然适用于航次租船运输。XX公司以吉航XX是本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由主张其应与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货物损失数额的问题。绥中XX货物交接清单中备注有水湿玉米约1200吨内容,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5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以货损受损数量1259.72吨为基础计算得出的本案损失包括货物损失、海运费损失和施救费(码头费、短途运输费、仓库费)损失共计2,435,131.60元,在扣除货物残值1,259,720元后为1,175,411.60元。XX公司的公估报告在事故发生一年半后才作出,由吉航XX单方提供,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检验师未到庭接受质询,综合分析XX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的证明力较XX公司的公估报告的证明力要大。吉航XX通过比较两份公估报告主张湿损货物数量为1259.72吨缺乏真实性、合理性,受损数量为63.94吨更合理,依据并不充分,不予支持。吉航XX还根据公估报告主张因收货人不合理卸货造成受损货物混入完好货物,对由此产生的扩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吉航XX未提交证据证明XX公司存在过错,也未能充分证明损失因此扩大以及扩大的具体数量。至于吉航XX主张的受损货物残值处理价格每吨1000元严重低于市场价位,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时对该处理价格提出异议,其主张的实际损失合理单价约为每吨100元亦是检验师根据经验推测,证据并不充分。综上,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案货物损失数额为1,175,411.60元。

  至于本案货物湿损是否由于“鲇鱼”台风引起的不可抗力造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5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25日“吉航XX”轮航行途中收到台风“鲶鱼”抵达台湾XX的预报,当天1735时,船舶选择在七星XX北面锚地抛锚避台,表明台风“鲶鱼”并非不可预见,同时吉航XX也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采取了合理有效措施但仍不能避免本案货损的发生。故吉航XX关于本案货损是因不可抗力造成而免责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货物受损数量为1259.72吨,XX公司遭受损失的金额为1,175,411.60元。在XX公司根据505号民事判决书向XX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1,140,149.25元后,XX公司尚有35,262.35元损失未得到赔偿,XX公司应予赔偿。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赔偿货损的期限,2016年10月3日发现货物水湿时货损尚未确定,结合505号民事判决书以XX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付清购买本案湿损货物的全部价款为判定利息自当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理由,XX公司主张自2016年10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应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赔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江西XX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市XX公司货物损失35,262.35元及其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赔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9元,由被告江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陈XX

  审判员程X

  人民陪审员冯XX

  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书记员李XX


  • 2019-08-02
  • 广州海事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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