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0103刑初20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性,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住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2017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9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7日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未执行)。2020年5月8日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20年5月20日由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玮玮,安徽XX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一部刑诉[2020]1335号起诉书和庐阳检一部刑变诉[2020]2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戴玮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6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XX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XX至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西XX对面西南角“亭亭百货店”门口,见被害人孟X一辆墨绿色雷克斯牌自行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253元)被链条锁锁着,刘XX将该自行车的链条锁直接拽开,后将该车盗走,来到合肥市XX以100元价格销赃给他人,后赃款被用于生活花费。
被害人发现财物被盗后随即报警,2020年3月26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合肥市XX虹桥旅社3楼309室将被告人刘XX抓获。
2020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XX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又到合肥市高新区地铁2号线南岗XX出口附近,将被害人陆X、李X停放在此的两辆捷安特牌自行车(鉴定价值人民币953元)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2020年5月8日15时许,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在合肥市庐阳区安庆路永安XX附近将被告人刘XX抓获,并查扣赃款100元予以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经过、被害人孟X、陆X、李X的陈述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说明、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刘XX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XX退赔被害人孟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53元,退赔被害人李X经济损失人民币650元,退赔被害人陆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举
人民陪审员 杨书珍
人民陪审员 梁 芸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