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0103刑初3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78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住址: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因赌博于2018年12月24日被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孟X,男,1985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因犯赌博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玮玮,安徽XX律师。
被告人汪XX,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因赌博于2018年10月14日、2018年11月11日先后因赌博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X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张X,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XX,安徽XX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二部刑诉[202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孟X、汪XX、张X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孟X、汪XX、张X及辩护人王X、戴玮玮、唐XX、周XX(均系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孟X、汪XX为非法获利开设赌场,被告人张X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然为他人提供资金,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赵XX、孟X、汪XX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X判处六个月以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X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赵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孟X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X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汪XX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X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预交罚金,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赵XX、孟X、汪XX为获取非法利益,共同出资在合肥市庐阳区XX开设“牛牛”赌场,雇佣沈X(另处)负责抽水。并通过朋友网罗参赌人员到赌场赌博。被告人张X明知汪XX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资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收取利息人民币600元。
该赌场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由一名参赌人员坐庄,三名参赌人员做为三方,另外参赌人员可以在三方后押钱。每名参赌人员发五张筒子,用麻将的“筒子”代表数字,前三张配出10以后,后面的点数分别为“牛一”、“牛二”、“牛三”……“牛九”、“牛牛”进行比大小赌博。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赵XX、孟X、汪XX以庄家赢钱的10%抽取水钱,共抽取水钱人民币4400元,后三人每人分得1200元。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赵XX、孟X、汪XX再次共同出资在合肥市庐阳区固镇XX开设“牛牛”赌场,并招揽参赌人员到该包厢参赌,由沈X抽取水钱,进行以“牛牛”为赌博方式的赌博,当晚抽取水钱1150元。
当晚0时许30分许,公安民警查获该赌场,现场查获现金赌资人民币14410元,抓获参赌人员8人,并抓获被告人赵XX、孟X、汪XX、张X。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X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孟X、汪XX、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证人胡X1、沈X、张X、马X、黄X、谢X、王某、樊X、鲍X、田X、韩X、庙XX、胡X2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前科材料、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上述各被告人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孟X、汪XX为非法获利开设赌场,被告人张X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然为他人提供资金,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情节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赵XX、孟X、汪XX均有前科劣迹,均可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赵XX、孟X、汪XX、张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自愿接受处罚,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积极退赃并预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相符的,本院予以采信;相悖的,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孟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汪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张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对于被告人张X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举
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
人民陪审员 梁 芸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