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女,199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上海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
负责人:严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XX与被告吴XX、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被告吴XX,被告华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47.6元、护理费1,857.5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9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华安XX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华安XX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被告吴XX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吴XX驾驶的车牌号为赣GW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本市闵行区罗锦路景XX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被告吴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XX因交通事故致右手及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伤,现右手皮肤瘢痕形成,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20日。右手瘢痕需后续治疗。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赣GW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被告华安XX承保。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吴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曾垫付现金3,000元。
被告华安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吴XX驾驶的车牌号为赣GW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本市闵行区罗锦路景XX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被告吴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XX因交通事故致右手及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伤,现右手皮肤瘢痕形成,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20日。右手瘢痕需后续治疗。车牌号为赣GW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XX处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XX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吴XX按责任比例60%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47.60元,经本院核算应为6,942.20元,系实际损失,予以支持;护理费1,857.50元,结合相关规定,本院支持800元;误工费9,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6,570元;营养费2,4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律师费3,000元,结合案情,酌情支持1,5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折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受伤的具体位置并结合原告的年龄情况,原告的受伤确会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故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1,000元,系实际发生,予以支持;交通费598元,结合案情,酌情支持500元;衣物损300元,结合案情,酌情支持200元;车辆损失费3,500元,结合事故认定书记载的相关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6,942.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6,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合计19,012.20元;
二、被告华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XX鉴定费600元;
三、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律师费1,500元(该款经与被告垫付的3,000元相折抵,原告实际需在获得理赔后退还被告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吴XX负担5元,被告吴XX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万宏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