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晋0402民初1135号
原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潞城市XX。
法定代表人甄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丽娟,系山西XX律师。
被告长治市XX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东XX。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西XX公司与被告长治市XX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XX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XX、崔丽娟,被告长治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山西XX公司与被告共同筹资成立山西XX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双方共同签订了《合资成立山西XX公司协议》,约定原告以现金方式出资2000万元,既包括原告出资的1600万元,占股80%,也包括替被告垫资的400万元,占股20%。原告替被告垫付资金后,被告至今为止本息分文未还,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注册资金40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垫付400万元注册资金款项不属实。双方于2011年1月14日签订了《合资成立山西XX公司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公司拟注册资本200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出资2000万元,另融资1000万元给新公司,并负责办理土地相关手续,被告以技术、市场出资。附带条件为:被告将其公司现有股份20%以24.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以此可以看出,合作双方分别以各自的优势入股,即原告出钱,被告出人、出力、出技术、出市场,另带低价转让原始股。当时被告公司的总资产市值保守计价在2亿元,20%股份市值就是4000万元。按《合资协议》的本意,被告公司不用货币形式出资,而原告应用货币形式出资2000万元,而不是只出资1600万元,被告一分钱不出就应持有新公司20%的股份。因此,所谓的400万元注册资金就应该是原告无偿、无条件替被告支付的,垫资是原告自愿的、必须的,否则无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协议第三条约定“为了便于注册,乙方出资400万元由原告垫付”,如没有工商注册程序,原告就不必为被告垫资,而被告照样拥有新公司20%的股份。综上,被告对原告主张垫付的400万元注册资金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利息于法无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现名称由山西XX公司变更而来;2、《合资成立山西XX公司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垫资400万元的事实及依据;3、验资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协议约定给被告垫付400万元的事实,并进行了验资;4、律师函二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6年3月31日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催款;5、快递单,证明律师函已通过快递的形式向被告送达;6、快递查询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二份快递;7、收据一支,证明被告就垫付的400万元给原告出具了收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其对证据4、5、6不清楚;认可证据7系被告公司财务出具,但被告法定代表人主张其之前未见过该票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资成立山西XX公司协议》一份,证明垫付的400万元是为了便于工商注册,且垫付的400万元被告已付出代价,因此该款项被告不应当归还。
经质证,原告对合资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主张协议上明确约定是由原告给被告垫付,不能理解为是将400万元给了被告。
经双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9日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晋)企业变核登记字[2012]第0154号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山西XX公司更名为山西XX公司。2011年1月14日,山西XX公司与长治市XX公司签订《合资成立山西XX公司协议》,主要约定:双方作为发起人,共同筹资成立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山西XX公司),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拟注册资本200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出资2000万元(其中替被告代垫400万元),另融资1000万元给新公司;山西XX公司负责出资办理土地相关手续、被告以技术、市场出资,附带条件为被告将现有股份20%以24.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山西XX公司;山西XX公司占股80%,被告占股20%;为了便于注册双方商定,被告出资资金400万元由山西XX公司垫付;同时,该协议对资金用途、公司经营方式及范围、财务管理、利润分配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1年2月12日,被告公司出具收据一支,载明收到山西XX公司400万元,借款用于投资,并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同年4月2日,被告将400万元汇入山西XX公司银行账户,4月6日,山西XX公司将1600万元汇入同一账户。4月7日,长治市XX公司出具长治隆鑫[2011]04008号验资报告,山西XX公司完成验资。该附件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股东名称一栏亦载明:山西XX公司股东有山西XX公司与长治市XX公司。其中山西XX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6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为80%;被告认缴注册资本4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为20%。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垫付款未果,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律师函落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1日与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寄送该律师函的快递单号为108XXXX4918,被告法定代表人本人签收的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名称由山西XX公司变更而来,故原告依法享有本案债权。因双方在合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400万元投资款为山西XX公司为被告代垫,被告在其出具的收据上也明确表明借款用于投资,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持收据等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对此应予保障。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债务及违约的法律责任。因双方在协议中未就垫付的资金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此被告占用该垫付资金产生的利息损失应当自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催款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虽然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9月1日即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当庭主张其对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不清楚,故应以被告实际签收律师函的日期即2016年3月23日为准至催款宽限日届满后即从2016年4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治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XX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治市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36元,减半收取24618元,由原告山西XX公司承担6205元,被告长治市XX公司承担18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XX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