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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日庆典义务帮忙点炮有人受伤被起诉,成功代理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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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晋0431民初3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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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发表代理观点:被告张云峰与被告张文东、被告张凤兰之间在法律上可以看做是一种帮工关系,故张云峰作为帮工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在法律上可以看作是一种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终判定被告不承担责任

案件详情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晋0431民初390号

  原告:李XX,男,2009年11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XX,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系原告李XX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X,男,沁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XX,男,1975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XX,女,山西XX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被告:张XX,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张XX,男,1976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丽娟,女,山西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XX诉被告张XX、被告张XX、被告张XX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后,被告张XX、被告张XX于8月25日提出申请追加张XX为被告,本院于8月26日下达追加张XX作为本案被告的通知书。被告张XX、被告张XX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7年11月30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通知双方到指定地点选择鉴定机构,被告张XX、被告张XX无故未到,故对该鉴定予以中止。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李XX、被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霍XX、被告张XX、被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崔丽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419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656元、护理费6051.17元、食宿费5880元、交通费3253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7131.11元,除去已经支付5570元外,还应赔偿121561.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1日晚7时许,原告李XX随母亲雷XX参加被告张XX、被告张XX小孩的生日庆典。原告李XX在等待宴席期间出来小便,恰逢参与帮忙的村民开始燃放烟花鞭炮,烟花向四周喷射时将原告李XX右眼炸伤,并将被告张XX的腿也轻微炸伤。原告李XX当时即感到眼睛红肿、睁不开、鼻孔出血。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被立即送至沁源县人民医院救治,因其伤势严重医生建议立即转院。于是当晚转至山西省眼科医院进行救治,并被诊断为外伤性白内障、玻璃体混浊。医生建议于2016年2月14日进行手术治疗。在术前检查过程中,主治医生发现原告李XX右眼无任何光感,建议转至上级医院诊治。于是原告李XX再次被转至北京美尔目眼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6年2月23日进行了手术。治疗终结三个月后,经沁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后认定原告李XX的伤残为七级伤残。至今原告李XX的右眼仍无光感,而被告张XX、被告张XX仅分三次支付了医药费5570元,对其他损失拒不赔偿。原告认为,原告李XX因参加被告孩子的生日庆典而被其雇佣帮忙的人燃放烟花炸伤,并造成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XX辩称,一、本案导致原告李XX受伤的是其监护人李XX和被告张XX的过错。事发当晚,燃放烟花炮竹的是李XX和被告张XX,因为二人的过失,导致烟花爆竹倒地,烟花向四周喷射,由于原告李XX好奇,出来看放炮,发现父亲后向其父亲李XX扑去,导致原告的眼部炸伤。被告张XX在本案中无实际侵权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由于李XX、被告张XX的过失致使原告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XX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李XX自身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原告的父亲李XX未尽到监护责任。原告是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李XX应该履行法定的监护义务,因为李XX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三、被告张XX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自身原因,未到指定地点选择鉴定机构,导致中院撤回鉴定,故放弃鉴定申请。

  被告张XX的辩称意见同被告张XX一致。

  被告张XX辩称,一、原告李XX的人身损害与被告张XX的放炮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李XX的监护人没有尽到法定监护职责,原告受到损害其监护人存在重大过错,本案原告受伤时其父亲就在身边,没有对原告观看鞭炮的行为予以制止或保护;三、退一步讲,原告的损害有可能是被告张XX燃放鞭炮的行为造成的,非要认定有因果关系的话,此次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张XX、张XX承担,被告张XX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为1、被告张XX与被告张XX、被告张XX之间在法律上可以看做是一种帮工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张XX作为帮工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在法律上可以看作是一种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张XX是受被告张XX、被告张XX的口头委托,为其孩子在生日宴席前燃放鞭炮,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李XX的户口本及父亲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平遥康明眼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北京美尔目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北京XX公司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门诊票据,均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报案材料,系李XX的单方陈述,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31日晚7时许,被告张XX、被告张XX按照农村习俗给其孩子过生日庆典,李XX和被告张XX及部分村民参与帮忙,原告李XX也随其母亲就餐。开饭前,燃放的烟花将原告李XX右眼炸伤,被告张XX的腿也被轻微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被立即送至沁源县人民医院救治,因其伤势严重医生建议立即转院。于是当晚转至山西省眼科医院进行救治,并被诊断为外伤性白内障,玻璃体混浊。医生建议于2016年2月14日进行手术治疗。在术前检查过程中,主治医生发现原告李XX右眼无任何光感,建议转至上级医院诊治。于是原告李XX转至北京美尔目眼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6年2月23日进行了手术。2016年3月18日李XX向沁源县公安局报案,6月21日,沁源县公安局下达了刑立字[2016]000117号立案决定书。2016年10月24日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沁司鉴[2016]鉴字第047号意见书,认定原告李XX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另查明,事件发生后,被告张XX、被告张XX分三次给付原告李XX55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是谁?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二、原告李XX的监护人李XX是否尽到了监护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本案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XX、被告张XX为孩子过生日庆典,李XX和被告张XX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前来帮忙,首先可以看作是一种劳务关系,原告李XX系受害人,双方没有证据证明是谁实施了燃放烟花的行为,但原告李XX确实是被燃放的烟花炸伤眼睛,也就是说原告李XX是被这一劳务行为造成的损害,故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张XX、被告张XX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中国传统上是一个“礼俗”社会,本案被告张XX家孩子过生日庆典,李XX和被告张XX根据农村传统的风俗前去帮忙,也可以看做是一种帮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事主的被告张XX、被告张XX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拒绝李XX和被告张XX的帮工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对被告张XX、被告张XX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XX、被告张XX对原告李XX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XX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和父亲李XX作为监护人,应当预见燃放烟花的危险性,在事发时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李XX的父母应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故原告的医药费计算为20999.9元(住院费)+1252元(山西省眼科医院)+892.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235元(北京美尔目医院)+507元(平遥县康明眼科医院)元=23886.4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理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监督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XX护理,原告2016年1月31日受伤,2月26日出院,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6307元/365天×27天=2685.7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即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082元×20年×40%(伤残系数)=80656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食宿费5880元和交通费3253元,原告受伤就医于太原、北京两地,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事发时未满八周岁,在事故中造成右眼无光感的七级伤残,对其以后的生活、学习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7328.1元。原告李XX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即117328.1×30%=35198.43元,被告张XX、被告张XX承担主要责任即117328.1×70%=82129.67元。除去被告张XX、被告张XX垫付的5570元,还应赔偿原告李XX76559.67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被告张XX赔偿原告李XX医药费等共计76559.6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2元,被告张XX、被告张XX承担1912元,原告李XX承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斌

  审 判 员  贺小芳

  人民陪审员  郭留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岳XX


  • 2017-12-26
  • 沁源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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