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XX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92民初5403号
原告:刘XX,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告:肖XX,女,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7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经营汽车客运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从2018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对账,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期12个月;2019年6月15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2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被告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之后未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肖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区,被告已经在金水区××××三年,被告在郑州XX经济综合××区的房子处于装修状态一直未居住,被告的户籍也是最近刚迁到郑州XX经济综合××区,因此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其住所地为郑州市××区,虽然其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单位在郑州XX经济综合××区,但并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本辖区;根据被告肖XX提交的租房合同和物业证明等证据,肖XX自2017年4月份至今均居住在郑州市××××街道办事处西史赵XX,可以认定被告肖XX的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区,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没有任何一方在本院管辖辖区,故被告肖XX提出本案应当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肖X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小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