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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X、余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豫01民终105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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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习定法律师
维护被上诉人余先生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0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X,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X,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南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文XX,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新郑XXXX。

  法定代表人:文XX。

  上诉人文X因与被上诉人余XX,原审被告文XX、新郑XX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XX人民法院(2020)豫0184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卜XX,被上诉人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文XX、新郑X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余X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在未进行合伙清算的前提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投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未进行合伙清算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670000元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于未能清算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其的上诉请求。

  余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文XX、新郑XXXX未到庭发表意见。

  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按约定对合伙经营所得进行清算,并向原告支付合伙经营所得分红款308221元(最终以清算数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余XX请求与文X解除合伙协议,文X按约定对合伙经营所得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6日,文X、余XX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郑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乙方:余XX,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丰城市。分公司名称为:郑州XX公司龙湖分公司(暂定)。分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600万元整(大写:壹仟陆佰万元)。各方现金及其他出资方式如下:1、甲方为公司股份的53%,出资848万元,其中划出10%股权归乙方:余XX。2、乙方为公司股份的10%,现金出资160万元,代理甲方在公司的全面管理。3、经双方同意,甲方前期与产权方已交付90万元费用作为前期半年的租金使用及投入商场改造工程、装修、设施设备等款项用以冲抵甲方投资额。1、甲方出资约848万元以实物出资,由甲方负责承建完成经乙方验收合格后,视为甲方848万元出资到位;2、乙方出资以现金160万元出资,出资款分期打入甲方指定账户;3、甲方负责所有工程设备,土建工程于房屋改造工程,地板、木工装修、水电工程、线、灯、变压器等(消防排风设备、办理合格证)空调、办公用品和办公室装修、平梯四台、货梯一台、货梯设备、所有货架设备、生鲜货架等所有冷冻设备、冻库(XX尔)、收银设备包括后台服务器、收银机(XX信)等设施按照超市图纸需要核算(18000平方米面积)作为甲方投资;4、乙方首批应按其投资的20%出资,并以现金形式交分公司财务入账;在甲方进驻设备施工后20日内出资20%;剩余60%主体钢架结构混凝土全部完工时付清。5、在正常情况下,甲方(股东)作为分公司决策层,授权乙方(股东)在总公司监督下执行对分公司的运营及会计管理;6、为保证龙湖分公司工程顺利进行如期开业,确保工程在建设期间不出现工程停滞等延误情况,双方经协商议定:“乙方出资并入分公司财务账目后,甲方向乙方出具借据字据,并提供旗下亿佰佳超市白沙老店作为借款担保;此借款作为向乙方的投资担保,至龙湖分公司正常开业后借款及担保即作废。第五章分公司股东权利1、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及章程规定分配形式享受公司分红;2、在分公司盈利的情况下,除流动资金保证最低60万元以外,盈利达到300万元时,经股东会讨论决定即可分红。经双方协商同意,分红优先保证乙方收回投资成本后再保证甲方收回成本;双方收回成本后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前期招商费用按10%分给乙方。3、分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分公司剩余财产分配。4、商场招商时所有招商收取的费用,均收入到公司账户,除采购商场货物预留200万元及备用金60万元外,剩余资金全部按照投资比例分清。5、对分公司的销售、采购、投资、财务等,所有股东皆有知情权,并有权查阅财务账。6、甲方与产权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付因有分公司存档。……”等内容。2018年9月9日,文X与余XX于2018年12月16日签订的新郑XX龙湖XX合作投资项目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经双方同意,余XX原合同投资为新郑XX龙湖XX公司总股份的10%股份(合计投资金额壹佰陆拾万元整),现调整为公司总股份的6%(折实付投资款合计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整)。二、双方同意合作公司账户有现金伍拾万元时即可按比例分红。正式开业后,公司统一收银,开业后分红时应确保专柜的结账款。三、招商7月1日即日起开始计算工资,刘X负责财务,余XX负责会计。余XX代文X负责兼管本公司工作,工资每月两个店发壹万元整。每月5日前发清上月的工资。四、二楼现已整体租赁出去张X等经营,经营项目为生活超市与大众服装,租金按一次性年交,全年租金叁佰万元整,此租金在开业前必须交清,租赁费由公司收取,应先交租后使用的原则,该合同必须复印到公司备案,收取该租金属于公司盈利款,应立即按比例全部纳入分红款分红。五、公司任何人不得侵占公司财富、公饱私囊、收受贿赂、欺上瞒下,一经查实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余XX按协议约定向文X出资88万元(文X向余XX出具了68万元的收到条及向文X转账20万元)。至2019年5月25日余XX共计得到分红21万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按《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条件进行分红,双方引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余XX提出愿意与文X解除合伙关系,要求文X提供账目,请求第三方介入对双方合伙的账目进行清算。文X提出因账目不完整现无法清算,余XX应将占用的新郑XXXX的206332元款项及私自收取客户租金198503元退还给新郑XXXX,且把自己带走的财务账本和凭证提交后,再由第三方介入进行审计清算。余XX表示自身权益得不到保障,不同意将上述款项交由新郑XXXX,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1、2018年12月20日,文X与文XX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成立新郑XXXX,原始运营资本为人民币壹仟陆佰万元整,文XX出资1200万元,占75%;文X出资400万元,占25%。

  2、2018年12月17日成立新郑XXXX,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文XX。

  上述事实有:《股东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转款凭证及收条复印件、两次分红收据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出资数额、利润分配等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成立。依据个人合伙的性质,合伙期间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属合伙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终止合伙关系时应对合伙财产进行结算,双方并未清算,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也没有处理。在没有清算,盈余未明的情况下,余XX主张合伙经营期间的分红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现余XX表示文X未按约定进行利益分配,庭审中请求退伙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利润及亏损进行清算后确定。但由于按照协议约定,账目一部分由余XX管理,文X不同意以此进行清算,表示一部分账目待余XX向新郑XXXX交付所私自占用的款项且与文XX清算后得出利益款项,才能与余XX清算。为避免账目无法清算导致合伙财产无法处理的情况,且结合文X同意余XX退伙,可先按投资情况对余XX进行退股。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期间的经营盈亏及财产状况,故本案暂不对余XX与文X之间经营过程中的剩余资产进行处理,此后若因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产生纠纷,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另案处理,并由余XX按照对内出资的比例或约定比例对外负连带责任。文X与余XX签订入股投资协议后,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将经营情况告知余XX,也拒不提供经营账目,新郑XXXX实际由文X及文XX经营管理,按约定余XX无权对购物中心事务干涉,故应由文X提供新郑XXXX的经营账目进行清算,文X拒不提供,导致无法清算,该不利后果应由文X承担。故文X应退还余XX投资款88万元,因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未清算,在退还余XX的投资款时应减去之前文X支付的21万元,文X退还余XX67万元投资款。文X辩称余XX应退还私自收取的新郑XXXX营业款206332元以及私自收取的商铺租金198503元,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可另案主张。另余XX主张文XX及新郑XXXX与文X共同向其支付合伙期间应得的分红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余XX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文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XX支付670000元投资款;二、驳回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文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余XX按照协议约定向文X出资88万元占公司股份6%,文X亦出具收到条证明收到了该投资款。故余XX作为合伙人有权利要求文X对其分红。根据个人合伙的性质,合伙期间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终止合伙关系时应对合伙财产进行结算。因本案双方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清算、处理,余XX无法主张合伙期间的分红款,故余XX请求退出合伙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文X所称的一部分账目待余XX向新郑XXXX交付所占用的款项且与文XX清算后得出利益款项后才能与余XX清算的意见,且为避免账目无法清算导致合伙财产无法处理的情况按照投资数额对余XX进行退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余XX共计投资88万元,减去已得到分红21万元,剩余67万元文X应予退还。文X诉称原审未进行清算直接判令其支付投资款错误,因本案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期间的经营盈亏及财产状况,若文X与余XX之间因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发生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文X诉称原审程序错误无相关依据,亦无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文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文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候李X


  • 2020-11-13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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